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146號原告 蔡宗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際便利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末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2年11月13日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以106年度救字第29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92號成立和解,依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第五項,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合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共計新台幣(下同)338,912元及利息,及請求被告提繳11,970元至原告之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專戶,及請求被告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嗣後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共計335,820元及利息,及請求被告提繳11,970元至原告之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專戶,及請求被告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為計算裁判費之基準,又各項聲明之請求並無主從、附帶之情形,自應予以合併計算其價額。其中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其餘財產權訴訟部分,其中請求利息部分,係屬附帶請求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347,790元(計算式:335,820+11,970=347,79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750元,故總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50元(計算式:3,000+3,750=6,750)。惟兩造嗣後成立和解,爰依首揭說明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僅徵收三分之一即2,250元(計算式:6,750×1/3=2,250),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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