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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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5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詩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詩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劉詩綺於民國107年4月30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友人住處飲用6瓶啤酒後,仍於翌日0時許貿然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7年5月1日凌晨1時2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
249巷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警趕至現場處理,將劉詩綺送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醫,並對其抽血,測得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200MG/DL(即0.2%),始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78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頁至第9頁、第59頁至第60頁),並有萬芳醫院仁愛院報告查詢系統列印資料1紙、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頁、笫21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41頁、第45頁)。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詩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後,猶罔顧公眾及自身安全,貿然駕車上路,且於本案遭查獲時,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超出標準值甚多,顯然漠視政府機關經由媒體傳播、社會及學校教育等方式大力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行為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應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其他用路人權益,強化其法治及道路交通安全觀念,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並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效果。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宏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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