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51號聲請人 趙美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趙美貞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趙美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趙美貞之監護人。
指定 趙王豔雀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趙美貞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趙美玲為應受監護宣告人趙美貞之妹妹,趙美貞因腦部血管瘤破裂,必須依賴他人提供生活照料,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趙美貞之母親即關係人趙王豔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 楊雅旭 醫師面前訊問趙美貞,其對問話僅張開眼睛沒有回答,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而趙美貞經鑑定結果為器質性腦症候群患者,現在該院神經外科病房照護,呈現記憶力、判斷能力、現實感嚴重障礙,無法自理生活與無法回應他人意思之狀況,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因前述狀態而缺乏,目前確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等語(參見本院105年5月26日訊問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5年6月1日精神鑑定報告書),爰宣告趙美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復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妹妹,趙王豔雀為其母親,有意願分別擔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據彼等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願任書、親屬同意書等件附卷為憑,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趙王豔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法院所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書記官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