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4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奕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00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奕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奕均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
6年2月10日晚上6時45分許,前去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中友百貨公司」14樓A棟藍屋日式料理店之員工休息室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員工 吳佳潔 放置物品之櫃子,再伸手竊取皮夾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300元,得手後,藏放於其所穿著桃紅色連帽外套之口袋內,再將皮夾放回原處,旋離去現場。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吳佳潔發現前揭現金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賴奕均於同日晚上7時許(原起訴書誤載為「9時許」,應予更正,參偵卷第28-29頁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顯示時間),步行至臺中市○區○○街○○○○○○○○○○○○○號碼0000-00(原起訴書誤載為「9317-LB」,應予更正,參偵卷第29頁、第33頁)之自用小客車離去,經警循線通知賴奕均到案說明,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佳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奕均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奕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佳潔所述遭竊情節相符,且有證人 魏鴻文 之證述在卷,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賴奕均臉書頁面擷圖、比對照片、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0000-00)等在卷可稽(偵卷第8-9頁、第23-29頁、第33頁;監視器光碟在偵卷存放袋內),是由該等補強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奕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手腳健全,卻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
竟在百貨公司內行竊,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誠屬非是,惟念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且當庭給付賠償予告訴人吳佳潔,經告訴人表示對本案並無意見(院卷第13頁、第15頁),暨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15頁之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公訴意旨就被告前開犯行,求處有期徒刑3月(院卷第15頁),然本院審酌上情,慮及被告仍在就學中、年紀尚輕猶有前程、亦履行全額賠償完畢,認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故公訴意旨求刑過重,附此敘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該條修正理由,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查:未扣案之遭竊現金2,300元,固係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於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履行賠償完畢,如前所述,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歸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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