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8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俊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601號、106年度執字第126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俊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瑄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李俊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各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附表:受刑人李俊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5年8月31日下午5時│105年10月6日晚間11時││││50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50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6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227號│字第1162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中簡字第392號│106年度中簡字第1092│││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6年02月24日│106年06月30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中簡字第392號│106年度中簡字第1092│││判決├────┼──────────┼──────────┼──────────┤││判決│106年05月25日│106年08月08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9795號│第1265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