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6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錦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錦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錦昌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仍於民國100年2月12日23時及翌日(13日)1時30分許,分別在高雄市前鎮草衙地區某海產店內及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處,飲用高粱酒、啤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同月13日1時48分許途經該路與金鼎路口時,因身上散發酒味,為警攔檢,並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1紙;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㈣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核被告楊錦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因酒醉駕車為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勉持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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