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19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起發 送達代收人 張連城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10月21日所為之裁決(高市交裁字第裁32-AEX51713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起發於民國98年11月
8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南昌路口,於該路段設有「禁止左轉(上午7-9、17-19公車除外)」標誌,違規左轉至南昌路,為警攔停舉發「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沿和平西路東向西直行至南昌路口欲左轉,禁止左轉標誌並未設置在路口近端紅綠燈桿上南昌路的路名標牌旁,反而設在路口遠端紅綠燈桿上晉江街口之路名標牌旁,致伊因未見禁止左轉標誌,路面又劃有左轉標線,加上非居住臺北市,路況不熟,才誤以為該路口未禁止左轉,而跟隨前車左轉。此外,舉發當時時值秋冬,入夜天色暗淡,該禁止左轉標誌字眼太小不清,故伊之所以違規,乃因該禁止左轉標誌設置不當。另本件並無照相佐證,亦無紅單,裁決書時隔1年始送達,顯見存有極大爭議,為此不服原處分,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所列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明確。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8年11月8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南昌路口,於該路段設有「禁止左轉(上午7-9、17-19公車除外)」標誌,違規左轉至南昌路,為警攔停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99年11月1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99330498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10頁)。而臺北市○○○路與南昌路交岔路口之遠端紅綠燈號誌燈桿上,確實設有「禁止左轉(上午7-9、17-19公車除外)」之圓形禁止標誌及附牌(下稱系爭禁止左轉標誌),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27-28頁),從而,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確有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事實,要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關於未收受舉發通知單部分:
按如在道路上當場舉發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而被查獲之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員警應在舉發通知單上之駕駛人姓名欄註明其姓名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同細則第44條第1項復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本件異議人遭警舉發後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舉發員警遂當場告知異議人應到案時間、處所,並在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記載「拒簽收,已告知應到案時間、處所」等文字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李治頡 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並有舉發通知單上在卷可按,且與本院當庭就舉發當時之錄音(影)光碟勘驗結果:「錄音(影)內容係兩人之對話,一為舉發員警,一為異議人。其中舉發員警李治頡先要求異議人出示行照駕照,並詢問是否為車主,異議人即稱:麻煩一下,我路不熟,我是軍人,麻煩你不要隨便給我寫。接著舉發員警出示保險證,異議人又稱:我是外地人,你要如何開?舉發員警回答:違規左轉。接著異議人再爭執說路不熟,並表示他是軍人,詢問舉發員警違規左轉多少錢,能不能開少一點,舉發員警表示辦不到,異議人再度爭執路不熟,並一再表示是軍人,接著異議人表明拒絕簽收舉發單,此時,舉發員警有將應到案處所、時間告知異議人。」等內容相符,有勘驗筆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是本件舉發員警既已將舉發通知單交付異議人,雖為異議人拒收,惟舉發員警即當場告知應到案期間及處所,並加以註記,依上開規定,即視同業已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無再寄送予異議人之必要,故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視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未於應到案日期即98年11月23日前提出申訴,復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及未能依最低額自行繳納罰鍰結案,而逕行裁決,並無任何違誤,異議人以未收受舉發通知單指摘裁決程序之合法性,顯無理由。
⒉關於裁決時間距違規時間將近1年部分:
次查本件異議人被舉發違規事實之時間係98年11月8日,應到案日期為98年11月23日,惟原處分機關遲至99年10月21日始對異議人逕行裁決,固與前開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規定未合。惟原處分之系爭裁罰因仍在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後之3年內,核無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裁處權時效期間,且上開處理細則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漏未對處罰機關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時效所為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該細則第44條第
1項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3個月」期間之規定時有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規定,端在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是縱原處分機關未依上開期限規定而為裁決,亦與其行政處分之效力無涉。異議人要不得執此否定原處分之合法性。其此部分之辯解,亦非可取。
⒊關於系爭禁止左轉標誌設置是否不當部分:
⑴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
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係由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依其管轄循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辦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第
5條參照)。而就禁止左轉標誌之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第1項、第57條第5款、第14條分別規定:「禁止左轉標誌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左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有時間、車種、車道特殊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禁制標誌設於距禁制事項之起點至100公尺間適當之地點。」、「標誌得視需要加裝附牌,俾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對於標誌圖案之含義易於瞭解」。
⑵觀諸前揭設置規則之規範內容可知,禁止左轉標誌僅須設於
左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及距左轉之起點至100公尺間適當之地點即屬適法,非必設置於路口近端紅綠燈桿上或欲左轉之路名標牌旁始為合法,是系爭左轉標誌設於系爭路口之遠端而非近端紅綠燈桿上,核與前揭設置規則無違。又關於系爭左轉標誌設置地點之選擇,亦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說明略為:本處設置交通管制標誌係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辦理,查前揭規則第57條第
5款:「禁制標誌設於距禁制事項之起點至100公尺間適當之地點。」,其中設置位置尚須注意是否會有阻礙駕駛者之障礙物,確保標誌設置位置可提供最小停車視距之要求,爰此本處考量車輛於停止線前停等時不易辨識路口近端禁制標誌且易遭其餘車輛遮蔽視線,故禁制標誌以設置於路口遠端為原則。臺北市○○區○○○路東往西方向南昌路口(按:即舉發地點)雙向皆時段性禁止左轉且部分方向公車除外,因禁制時段內標誌牌面易遭公共汽車遮蔽致車輛無法辨明,且考量雙向道路車輛辨識角度及設置位置之一致性,故以設於路口遠端號誌桿為主,並採用適當之牌面尺寸,俾供用路人遵行等語,有該處100年2月25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0030754000號函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頁),足見系爭左轉標誌之設置地點,除與該主管機關向來之設置原則一致外,亦係主管機關基於該路口之交通狀況、標誌之最大辨明度等所為之專業考量。交通標誌之設置既屬主管機關之權責,系爭標誌之主管機關本於其專業,在符合前揭設置規則之前提下,採擇遠端紅綠燈桿為設置地點,乃其裁量權之正當行使,自不容用路人恁指為不當而不予遵守,法院亦應嚴守權力分立原則,予以尊重。至異議人認系爭禁止左轉標誌設置於晉江街路名標牌旁,有使用路人誤認僅禁止左轉晉江街之情形,自可向主管機關提出意見或建議。從而,異議人所執因系爭左轉標誌設置地點不當致其違規之辯解,確難憑採。
⑶再者,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
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參照),用路人本應注意沿線道路各項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並留心交通規則,此不因是否長年居住使用而異,異議人既駕駛自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對道路上設置之所有標誌、號誌、標線加以特別之注意,並確實遵守,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系爭禁止左轉之標誌及附牌,乃設置於上開交岔路口之遠端紅綠燈號誌燈桿上,業如前述,異議人通過上開路口欲左轉之際,僅需對該交岔路口之兩端紅綠燈稍加注意,即可注意及該禁止左轉之標誌,位置明顯。又該路段係於特定時段即7至9時、17至19時禁止左轉,公車非禁止之車種,亦可見於前揭標誌其下之附牌,有現場照片可證,且觀諸現場照片所示,該註明特定時段禁止左轉之附牌,其上數字、文字皆清晰可辨,並無異議人所指摘「字眼太小不清」之情形,且觀諸現場照片所示,該路口於系爭禁止左轉標誌上方,設置有一路燈往下照明,在路燈燈光之直接照射下,前揭禁止左轉標誌暨附牌上文字、數字等內容皆清晰可辨,至為明確,是縱舉發之時已過日落時刻,仍不至達異議人所稱「天色暗淡、路標字眼太小不清」之程度,則異議人辯稱非居住臺北市○○路況不熟、標誌字眼太小不清,當時天色暗淡,未能注意云云,仍無足採。
⒋關於本件舉發無照相佐證部分:
錄音、錄影或或相片雖係證明違反交通規則之最有力證據,然該等證據取得需依各種設備,而於經費等種種因素考量下,並非每一路口或每一員警執勤時皆能有此設備,而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依法並未要求必須錄影或拍照存證,自容許有不同之執行方法,例如就酒醉駕車而言,固非輔以科學工具,實難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惟就闖紅燈及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轉彎等違規而言,單憑執勤者之目視舉證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相或其他科學工具舉發,始可認定之,且因此等違規情事,多係突然發生,且瞬間即逝,除該路段設有固定式之照相、錄影設備可立即拍照存證外,要求執勤員警或舉發機關準確錄影或照相,並須以此為證,對於取證瞬間違規之事實,顯於執行勤務之實況甚有困難。故縱本件員警並未照相存證,仍無礙於本院就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之認定,異議人此部分辯解,難謂有理。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基此,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
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1點,依法即無不合,且核裁罰金額合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範,亦無不當,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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