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63號原告 陳秀美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 律師複代理人 吳庭毅 律師被告 賴坤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0年5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賣得價金由兩造各分得二分之一。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為各2分之1。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不能分割情形,惟因兩造就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共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又因系爭不動產屬公寓大廈,包含建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持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條第3款及第4條第2項,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共有部分及其基地持分分離而移轉;且系爭不動產僅有一個出入口,若要原物分割,須在建物專有部分之空間中,劃出在分割後供兩造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兩造就該門廳或走道尚須維持一定之共有關係或約定共用,方能各自使用、收益,惟此舉非但減少系爭不動產所得使用之空間,且將使法律關係複雜化,增加兩造對系爭不動產使用上之不便,減損經濟價值;又兩造已離婚,原告現已另組家庭,亦未居住於系爭不動產,故實不宜採取原物分割之方式,應以變價分割方式,較能發揮系爭不動產之經濟效益。為此,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如何分割,請法院依法處理。系爭不動產雖然是登記在兩造名下,但是房屋貸款都是被告在繳,希望原告把錢還給被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其2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請,有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見109年度桃司調字第32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1至34頁),堪信屬實。又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即屬有據。
㈡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
1.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⑴系爭不動產為區分所有建物之一般公寓住家,其內有三間房
間,並有浴廁、客廳各一間及一個陽台,且系爭不動產僅有單一獨立出入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而系爭不動產之層次總面積僅有82.95平方公尺,則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調解卷第33頁)。本院審酌以系爭不動產之建物格局及面積,倘依共有之比例原物分割予兩造,每人就建物專有部分所分得之面積僅有各約41.48平方公尺,每人所分得之空間,恐因面積太小而不便使用,或因浴廁、客廳等具有特定居家功能之部分經分割予他人,而不具有居家正常使用功能;又原物分割後,兩造將共用該建物唯一出入口,亦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有礙於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利用價值,於兩造均非有利,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
⑵而考量系爭不動產現為被告所居住,或可採用將系爭不動產
全部原物分配予被告,再由被告補償原告之方案。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稱:兩造於調解時雖表示要價購處理,但對金額沒有共識,伊希望原告將伊所繳房貸的錢還給伊,原告沒有付200萬元房貸,為何伊要以200萬元價購原告之應有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可見被告並無給付補償金額給原告之意願,為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後,對被告造成非自願之財產上負擔,亦難認上開方案為適當之分割方案。
⑶至本件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賣,以所得
價金分配予兩造,藉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既可發揮系爭不動產最高經濟利用價值,並可保持系爭不動產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亦得藉此充分實現因共有系爭不動產所得享有之金錢利益,對兩造均屬有利。此外,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不動產時,如兩造對系爭不動產另有使用規劃或留有特殊感情,亦得依民法第
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後,再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系爭不動產,雙方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機會係為均等,對兩造而言,實屬公平。準此,本院經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及使用情形、法令規定限制以及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將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⑷另兩造間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雖為原告持有1000
00分之82、被告持有100000分之83,於所呈現之數字上有極為微小之差距,有該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可參(見調解卷第31頁);惟考量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各2分之1,而區分所有建物之基地部分不得與專有部分分離而為讓與,是足認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中之土地所享有應有部分比例應為相同,上開土地持分之差異應僅是礙於登記上之困難而必須簡化數值所致,是認兩造於系爭不動產變賣之後價金之分配比例,應以各2分之1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等規定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得2分之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惟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分擔2分之1,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邱佑儒附表┌─────────────────────────────────────┐│土地部分│├─┬───────────────┬───────┬───────────┤│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桃園市○○○區○○○段│350│7,185.95│陳秀美:100000分之82││││││││賴坤隆:100000分之83│├─┴───┴────┴───┴──┴───────┴───────────┤│建物部分(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路○○○○○○號9樓之2)│├─┬───┬──────┬─────────────┬──────────┤│編│建號│建物坐落地號│建物層次面積│權利範圍││號│││附屬建物面積││││││(平方公尺)││├─┼───┼──────┼─────────────┼──────────┤│1│570│350│總面積:82.95平方公尺│陳秀美:2分之1│││││層次面積:82.95平方公尺│賴坤隆:2分之1│││││附屬建物面積:││││││陽台面積:9.88平方公尺││││││窗台面積:0.96平方公尺││├─┴───┴──────┴─────────────┴──────────┤│備註:含以下共有部分:││一、國聖段729建號,面積446.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8。││二、國聖段730建號,面積2,674.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