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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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7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旅行證號: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5年6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於民國94年12月10日修正,總統於同年月28日公布,行政院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而修正前該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修正後僅增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次按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3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二個月內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
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逕行裁決之。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4年10月15日17時18分許,在臺北縣萬里鄉萬里加投81號前(往基隆),經警逕行舉發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且逾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裁決書贅載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罰鍰5千4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5年5月15日前,完全不知有本件舉發違規情事,並非惡意不繳交罰鍰或拖延,所以無法接受加倍罰鍰,且當今資訊如此發達,可同時以電話或簡訊通知,主管機關應作適當改進。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並不否認其所有之8267-KM號自小客車,有於前揭
時地闖紅燈,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5年7月14日北縣警交字第0950097205號函所檢附之採證相片2張附卷足憑,從此2張照片中可看出94年10月15日,紅燈亮起3.2秒時,8267-KM號自小客車越過停止線,紅燈亮起4.0秒時,該車以時速42公里之速度,直行通過交岔路口,是該車於前揭時地闖紅燈之行為,洵堪認定。
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
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次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4條定有明文。查受處分人是大陸地區人民,因結婚在92年8月18日來臺依親後,居住於配偶之戶籍地址臺北縣○○鄉○○街○○○號3樓,在94、95年間,於94年7月27日出境、同年8月10日入境,95年4月14日出境、同年月27日入境之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7月3日境信品字第09510919600號函所檢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許可證申請書等在卷可考;又受處分人之配偶94年間登記之戶籍地址在臺北縣○○鄉○○街○○○號3樓,至95年2月3日才遷移戶籍至臺北縣○○鄉○○村○○路○段○○號3樓乙節,亦有前開申請書、戶籍謄本2份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佐。次查,舉發機關於94年11月10日依受處分人當時之戶籍地址臺北縣○○鄉○○街○○○號3樓,以掛號郵寄本件舉發通知單,惟因招領逾期遭郵局退回,乃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4條等相關規定,於94年12月26日辦理寄存送達於車籍地址(即戶籍地址),目前仍存放於該管轄之深坑郵局中,此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5年7月7日北縣警交字第0950091387號函及其檢附之二次投郵之大宗掛號單與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證。是據上所陳,舉發機關已依法送達舉發通知單給受處分人,即已生法律上送達之效力,至於受處分人或因未居住在當時之戶籍地址等原因,而未實際收領送達之文書,均不影響本件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之效力,況舉發機關並不知受處分人之實際所在地及電話號碼等其他個人資料,尚難要求舉發機關以電話、簡訊等方式通知受處分人。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所有自小客車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舉發通知單業於受處分人行為後三個月內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逾應到期限30日以上,原處分機關因而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裁決書贅載第1項)、第63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千4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無不合,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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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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