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服務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五四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卓惠凰 馬中泉 乙○○被上訴人迎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六二四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逾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捌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併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間,以不具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資格之「文心凱旋二期甲區(AB棟)自治委員會」(下稱文心凱旋自治委員會)之代表人名義,與訴外人戊○○訂立管理維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七月十日止之期間,有管理維護之責,每月管理服務費為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五千元,於該期間屆滿前一個月,若無任一方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視為原合約展期一年,嗣因雙方均未有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系爭契約即延長至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惟系爭契約簽訂後,戊○○均依約指派管理人員進駐被告指定區域執行勤務,但戊○○僅受領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期間之管理服務費,經戊○○多次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戊○○不得已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暫停續行提供管理服務,上訴人迄未給付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九日止期間之管理服務費計二十八萬五千八百三十二元(下稱系爭管理服務費),而戊○○業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將系爭管理服務費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以台中福平里郵局第四二八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債權讓與情事,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管理服務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對於上訴人之抗辯則陳稱:文心凱旋自治委員會未曾取得主管機關核准報備文件,無獨立於個人以外財產之可能,應無當事人能力,此並為上訴人於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0五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自認,上訴人現為相反之陳述,係為圖卸個人之責;被上訴人均依約執行勤務,因上訴人未給付管理服務費,不得已進行撤哨,被上訴人何來違約之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並未保管或遺失社區鑰匙;被上訴人撤哨後,由戊○○以個人身份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大樓總幹事,上訴人給付予戊○○之十四萬八千元,除其中二萬元係用以清償系爭管理服務費外,其餘款項均係薪資等語。並上訴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文心凱旋自治委員會係由多數人組成,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代表人,且有獨立於個人以外之財產,屬非法人團體,上訴人係代表該會與戊○○簽約,系爭契約自非存在於上訴人個人與戊○○間,已給付之管理服務費亦非上訴人支付,現上訴人更已非該會之成員或代表人,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之當事人不適格。縱認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然戊○○另有未依約收取催繳九十一年五、六、七月管理費、聘任之社區總幹事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遺失社區鑰匙、洩漏行政機密、未合法終止契約即擅自臨時撤哨、未建立社區基本檔案資料、未制作九十一年四至七月份之定期會議紀錄及七八月份財務報表、遺失會議錄音帶、未移交CD棟鈕釦鎖一只及空白監視錄影帶八捲等違約事項,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應賠償一個月之管理服務費十七萬五千元;另甲○○遺失社區鑰匙,使社區支出換鎖費用四萬零九百零五元,戊○○應賠償此一損害;又甲○○擔任總幹事期間收取二萬九千四百八十六元零用金後,未開立收據核銷,上訴人自得以前述對戊○○之債權主張抵銷。被上訴人請求之管理服務費,文心凱旋自治委員會已陸續分期給付戊○○十四萬八千元,此部分債務因清償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間以負責人之名義,代表文心凱旋自治委員會與戊○○訂立系爭契約,實際上則係由被上訴人擔任管理維護工作。
二、被上訴人實際上擔任管理維護之期間,係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九日撤哨停止提供管理服務為止。
三、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九日止期間之管理服務費,合計應為二十八萬五千八百三十二元,在被上訴人撤哨前並未給付,但業已於九十二年二月間獲清償二萬元。
四、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債權讓與契約,表示將系爭管理服務費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以台中福平里郵局第四二八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合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被上訴人提出之轉帳傳票各一件(均影本)可證,並經戊○○於本院受命法官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行準備程序時證述屬實,上述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參、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所應審究之處,厥為: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㈡上訴人有無可主張抵銷之債權?㈢系爭管理服務費債務有無清償?
一、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一)文心凱旋自治委員會不屬非法人團體,在訴訟法上應無當事人能力,在實體法上亦非得為從事社會活動之獨立單一體。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亦即屬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規定之非法人團體,並得為從事社會活動之獨立單一體(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文心凱旋自治委員會,既名為「自治委員會」,自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上訴人提出之會議紀錄、函文及照片等證據,多數係以「文心凱旋二期『管理』委員會」為主體,而非簽訂系爭契約之文心凱旋「自治」委員會,足見二者有別),顯無從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認有當事人能力;又被上訴人前曾列文心凱旋自治委員會為被告,上訴人為法定代理人,就未給付之系爭管理服務費,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填補損害提起訴訟,由本院台中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0五一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行言詞辯論時,上訴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丁○○即陳稱:「因為社區有二個管理委員會,才組織自治委員會,自治委員會沒有固定的辦公處所,沒有收住戶的錢,沒有對外行文,也沒有起訴或被訴,也沒有當事人能力」云云,此有本院調取之該事件卷宗可稽,是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前開陳述,益見文心凱旋自治委員會不屬非法人團體,在訴訟法上應無當事人能力,在實體法上亦非得為從事社會活動之獨立單一體甚明。況且,本院台中簡易庭受理之前揭訴訟,亦採信上訴人之前開陳述,認為文心凱旋自治委員會確無當事人能力,以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訟不合法,駁回其訴訟確定(見前揭事件卷宗內附之判決書),被上訴人在無從對文心凱旋自治委員會起訴請求後,始改列以該自治委員會代表人(負責人)名義與戊○○簽訂系爭契約之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竟一反於本院台中簡易庭前揭訴訟時之陳述,改答辯稱:文心凱旋自治委員屬非法人團體云云,其所為訴訟上之主張,殊與誠信原則有違,自不應採憑。
(二)上訴人代表不屬非法人團體,在實體法上非得為從事社會活動獨立單一體之文心凱旋自治委員會為法律行為,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負民事責任。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自負民事責任,此為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所謂行
為人自負民事責任,即認行為人為該法律行為之主體(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五號、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司法前開法條之立法意旨,係在減輕法律行為相對人之查證義務,使法律行為儘可能有效成立,避免相對人求償無門,以維護現代工商社會之交易安全。至於自然人以不具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資格之團體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之法律效果為何?現行法雖尚乏規定可循,然基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允宜類推適用前揭公司法之規定,由行為人作為法律行為之主體,自負民事責任,以維護交易安全。上訴人既代表不屬非法人團體,在實體法上非得為從事社會活動獨立單一體之文心凱旋自治委員會與戊○○為法律行為(簽訂系爭契約),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由上訴人自負民事責任,而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
二、上訴人並無可得主張抵銷之債權。
(一)違約賠償請求十七萬五千元部分:上訴人所陳:戊○○有未依約收取催繳九十一年五、六、七月管理費、聘任之社區總幹事甲○○遺失社區鑰匙、洩漏行政機密、未合法終止契約即擅自臨時撤哨、未建立社區基本檔案資料、未制作九十一年四至七月份之定期會議紀錄及七八月份財務報表、遺失會議錄音帶、未移交CD棟鈕釦鎖一只及空白監視錄影帶八捲等違約事項云云,姑不論是否屬實,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合約書影本所載,上訴人與戊○○簽訂之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係約定:「因可歸責乙方(即戊○○)事由之終止契約:1乙方違反本約第三條規定,甲方(即上訴人)得逕行終止本約;2乙方違反本約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經甲方以書面要求改善,乙方未能於十五日內改善時,甲方得終止本約;3因可歸責乙方事由終止契約,致甲方有損失者,甲方並得請求賠償;4違約賠償之請求以一個月之管理服務費為上限」等語。是依上開約定,須有可歸責於戊○○之違約事由,並經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情形下,上訴人始得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之約定,請求戊○○給付一個月管理服務費為上限之違約賠償,至若戊○○雖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但未經上訴人依前開契約條款終止契約時,自仍與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約定得請求違約賠償之要件不符。而系爭契約是否經戊○○合法終止,兩造間固有爭論,但非上訴人以戊○○有上開違約事項為由終止,應屬明確,則上訴人顯無從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之約定,請求戊○○給付一個月管理服務費為上限之違約賠償,上訴人就該部分自無可得主張抵銷之債權。
(二)換鎖費用損害四萬零九百零五元及收取二萬九千四百八十六元零用金未給收據核銷部分:
上訴人辯稱戊○○聘用之社區總幹事甲○○遺失社區鑰匙,致社區受有支出換鎖費用四萬零九百零五元云云,雖據其提出大眾鎖印店出具之收據、訴外人陳鴻儀競選里長之海報及合作金庫帳戶存簿(均影本)各一件作為證據,惟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社區有換鎖及支出四萬零九百零五元之事實,但此與甲○○有無有遺失社區鑰匙及換鎖是否因甲○○遺失鑰匙所致,並無邏輯上之必然關係;又甲○○擔任總幹事期間收取二萬九千四百八十六元零用金後,有無開立收據核銷,與上訴人得否請求賠償,迴屬二事,自均難認為上訴人有可得主張抵銷之債權存在。
三、除九十二年二月間清償之二萬元外,九十一年九月至同年十二月間給付予戊○○之十二萬八千元,並非用以清償系爭管理服務費債務。
戊○○於九十一年九月至同年十二月間,曾按月受領三萬二千元,合計十二萬八千元之事實,固據上訴人提出轉帳傳票影本四件為證,惟前開給付乃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撤哨後,改由戊○○擔任社區總幹事,依約定應給付予戊○○之薪資,並非用以清償系爭管理服務費債務,業據戊○○於本院受命法官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行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另從上開九十一年九月至同年十二月之四紙轉帳傳票上,均表明係支付員工薪資,並記載戊○○(即 張凱豐 )之職稱為總幹事、月薪三萬二千元、(應)實領三萬二千元等文字,亦可資佐憑戊○○之前開證詞;又九十二年二月間用以清償系爭管理服務費二萬元之轉帳傳票上,係明確記載為支付管理服務費,並載明該次領取之二萬元為「管理服務費第一期款項」,則比較前揭五紙轉帳傳票上之記載,倘戊○○於九十一年九月至同年十二月間按月受領之款項,係用以分期清償系爭管理服務費債務,何以該段期間之轉帳傳票上未有如九十二年二月份之轉帳傳票為相同(即給付管理服務費)之標示註記,反記載為員工薪資?且若系爭管理服務費已有分期部分清償,何以九十二年二月份之單據上竟記載為「管理服務費第一期款項」?是上訴人所陳,與客觀事證顯然不符,益難採憑。執此,除九十二年二月間清償之二萬元外,九十一年九月至同年十二月間給付予戊○○之十二萬八千元,並非用以清償系爭管理服務費債務,上訴人尚餘欠二十六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應可認定。
四、綜上說明,上訴人代表不具非法人團體資格之文心凱旋自治委員會與戊○○訂立系爭契約,應自負民事責任,上訴人即為系爭契約當事人,負有給付戊○○管理服務費之義務;又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九日止期間合計二十八萬五千八百三十二元之管理服務費,除九十二年二月間清償二萬元外,餘欠二十六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尚未給付,復無可得主張抵銷之債權,是則嗣後戊○○與被上訴人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將系爭管理服務費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應在上開餘欠之範圍內發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六萬五千八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未及審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判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甚延滯訴訟;釋明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等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及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另提出部分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無前開法條所列得提出之例外情形,依法即不應許其提出,本院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許冰芬~B法官吳幸芬~B法官劉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