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7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五年五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1A11412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丙○○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晚間十時四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第一車道西向北左轉欲進入三民路口行駛時,其右側車身不慎與沿建康路相對方向第三、四車道間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並致機車駕駛人丁○○倒地而受傷,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受處分人有「肇事致人受傷,未即採取其他必要措施而駛離」之違規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本件肇事後,確有下車探視傷者,惟因受處分人係中度下肢障者,無法扶起傷者就醫,且以手機打一一九未接通,復因受處分人住處即在肇事地點附近,情急下先駕車回家打算以市內電話報警,並非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駛離等語。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丙○○於前述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與沿健康路相對方向第三、四車道間直行由丁○○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以及丁○○因而受有左腳下肢、脛骨、腓骨下段骨折、左鎖骨中斷骨折、左胸第三肋骨骨折等傷害,且受處分人於肇事後駕車駛離肇事地點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附卷可稽。是以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受處分人於肇事後曾下車,並以手機撥打一一九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目擊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請您詳述所見肇事經過?)‧‧‧忽然,見我車左前由健康路西向東內側有乙部小客車BW─九○六九急速開到三民路口左轉往北時,因轉彎太快未煞車而與乙部由健康路東向西直行到路口之普重機APN─四五六發生碰撞肇事,當時,有看到BW─九○六九小客車駕駛有下車且好像為殘障人士...」(參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等語,以及證人即本件處理員警甲○○於本院具結證述:「(當時丙○○到醫院時,是否你向丙○○製作筆錄?)是的,我當時做筆錄的時候,他有給我看他手機裡的紀錄,當時我的確有看到他撥打一一九的電話,至於撥打一一九的時間,就是如我製作的筆錄所載。」(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等語屬實。
(三)而依受處分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受處分人打一一九之時間為九十五年二月七日晚間十時四十四分五十秒,與案發時間相近;且受處分人確為中度肢障人士,亦有殘障手冊影本在卷可稽,是其一般日常生活行動已較常人為緩慢不便,故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亦自難期待受處分人得對於傷者迅速施以相當之救助照護;參以被告之住處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確在肇事地點附近。從而受處分人辯稱其於肇事後,確有下車探視傷者,惟因受處分人係中度下肢障者,無法扶起傷者就醫,且以手機打一一九未接通,復因受處分人住處即在肇事地點附近,情急下先駕車回家打算以市內電話報警等情,尚與常情相符,堪信屬實。是以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駛離」之故意,自難以受處分人有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而據以裁罰。
四、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踐行調查證據之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受處人所辯又非無可信為真實之相當理由,即應依「倘有懷疑,從有利行為人解釋」之證據法則,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受處分人主觀上有「不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駛離」之故意,此外,舉發單位或原處分機關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受處分人上開辯詞與事實不符,參諸依上開說明,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上開有利受處分人之情事,遽為前開裁罰,難認允當。受處分人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均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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