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更字第三號
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黃英傑 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被訴於八十年七月間背信部分免訴。
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理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丙○○、丁○○(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八十年六月間,向自訴人甲○○購買坐落於臺中縣大里市○○○段一四四之六號地號、門牌號碼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六樓之建物所有權全部及其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雙方約明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付款方式為:除頭期款九十萬元先行給付自訴人外,餘款二百三十萬元,約明自訴人前向土地銀行設定抵押權登記之二百三十萬元貸款「自產權過戶完竣之日起,由甲方(即買受人丙○○)承受,依法繳付本息,並配合銀行規定會同辦理債務人(或義務人)等之變更或設定登記,並自價款中抵銷減除之」,本件房地買賣並委由代書即被告乙○○○辦理後續過戶及貸款事宜。自訴人於收取同案被告丙○○、丁○○給付之頭期款九十萬元後,隨即依約將系爭房地於八十年七月二十日點交,並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過戶予同案被告丙○○、丁○○(登記名義人為丙○○)。詎料被告乙○○○受任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而令同案被告丁○○、丙○○取得系爭房地後,並未依約賡續向土地銀行辦理債務人(或義務人)之變更及將抵押權債務人名義變更登記而承受原以自訴人為貸款債務人之二百三十萬元貸款,而違背其任務(此部分被指涉犯背信罪部分,應諭知免訴,詳後述)。另八十九年三月間,自訴人曾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乙○○○,請求其出面協商並告知自訴人本件系爭房地貸款之處理情形,被告乙○○○既已收受函件,竟仍違背其任務,不據實報告其受託處理事務之原委,或交付文件,或再設法辦妥抵押權債務人名義之變更登記,亦有背信之嫌。又被告乙○○○明知同案被告丙○○、丁○○於八十年七月間買受系爭房地之時,即已不能亦不願承接自訴人之貸款,竟仍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一日通知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將貸款義務人之送達地址變更為同案被告丙○○之住居所,使自訴人無法查知同案被告丙○○未能承受貸款之事實,並使同案被告丙○○能對系爭房地持續為使用收益,取得出租系爭房地之孳息十二萬元,嗣同案被告丙○○、丁○○果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即未按期繳納貸款之本息,而經土地銀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向自訴人訴請給付未償還之本金一百四十九萬八千五百四十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致自訴人萌生重大損害等情,因認承辦代書即被告乙○○○前後二次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並與同案被告丙○○、丁○○共同連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之自訴亦同),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自訴人甲○○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乙○○○確未辦理系爭房地貸款債務人名義之變更,且明知同案被告丙○○、丁○○於八十年七月間買受系爭房地之時,即已不能亦不願承接自訴人之貸款,竟仍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一日通知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將貸款義務人之送達地址變更為同案被告丙○○之住居所,使自訴人無法查知同案被告丙○○未能承受貸款之事實,並使同案被告丙○○能對系爭房地持續為使用收益,嗣同案被告丙○○、丁○○果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土地銀行之本息,而經土地銀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向自訴人訴請給付未償還之本息及違約金,致自訴人萌生重大損害,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及民事起訴狀影本等件為證。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背信及詐欺犯行,辯稱:伊雖受任為本件系爭房地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然並無併需辦理系爭房地貸款債務人名義變更之義務,且貸款債務人名義之變更,審核之權限乃在銀行,伊並無法逕行決定應為如何之變更。再伊僅係代書爾爾,自訴人欲將系爭房地賣予何人,該人之債信能力如何,伊均無權置喙,如何能與買受人即同案被告丙○○及丁○○有圖謀不法利得之犯意聯絡。況同案被告丙○○與丁○○自八十年七月間買受系爭房地後,已陸續繳付本息至八十七年五月間,如其二人於買受起始,即有不法詐欺意圖,焉會繳付本息持續近七年之久,是自訴人所指均屬虛妄等語。
三、經查:
(一)按刑法背信罪之行為主體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為限,此所謂之「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做成決定,或是行為人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本件自訴人甲○○固指稱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收受自訴人所發之律師函,請求被告乙○○○出面協商並告知處理情形,被告乙○○○竟違背職務,不據實報告事務之原委,並設法辦妥系爭房地貸款抵押權債務人名義之變更,所為已犯刑法之背信罪云云;惟依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內容(見本院自字卷⑴第一八頁),可知系爭房地買賣之自訴人與被告丙○○、丁○○雙方申請登記之事項僅係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則係買賣,且由自訴人與同案被告丙○○、丁○○申請登記之事由及附繳證件觀之,並未涉及與系爭房地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相關之事項,此觀該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事由欄及附繳證件欄所載內容甚明,是自訴人與同案被告丙○○、丁○○間應係合意先就系爭房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待土地銀行同意為系爭房地貸款債務人名義之變更後,再為抵押權內容之變更登記,自已難認被告乙○○○於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有何違背職務之情事。另參酌本件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申請所附公證書之內容觀之(見本院自字卷⑴第二四頁),被告乙○○○係充任同案被告丙○○之代理人,並非受任於自訴人,亦未見自訴人與被告乙○○○間有何民事委任關係存在,自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委任被告乙○○○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及向土地銀行辦理貸款債務人名義變更之合意,或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將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之相關原因登記證明文件交予被告乙○○○,自難依此遽認自訴人有何委任被告乙○○○之契約關係存在,是被告乙○○○雖充當系爭房地買賣之代書,有負責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過戶手續之職,不能謂非處理他人事務,但關於系爭房地抵押權債務人名義及銀行貸款債務人名義之變更,難認亦屬受自訴人委任而應處理事務之範圍,已無違背任務而構成刑法背信罪之可言(此觀諸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豐逾字第九一0一七二一號函,亦說明依貸款授信約定書第二條規定,抵押品所有權之移轉變更,應由「借款人」以書面通知銀行,並辦妥變更之手續亦明,與代書並無關涉,見本院自字卷⑵第七頁至第八頁),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收受自訴人所發送之律師函後,未為任何之舉措,亦未復行積極設法辦妥系爭房地貸款抵押權債務人名義之變更,亦無涉於背信罪之成立。
(二)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而刑法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利益之事外,并以行為人具有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即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0號判例及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一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乙○○○固受任負責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過戶手續之職,但關於系爭房地貸款抵押權債務人名義之變更,難認亦屬受自訴人甲○○委任而為應處理事務之範圍,已如前述,另自訴人復未提出具體之積極事證以證明被告乙○○○有何為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主觀意圖,是縱被告乙○○○應行辦理系爭房地貸款抵押權債務人名義變更之事務,惟此違背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之應盡義務,與其是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兩者間,亦無必然關聯,以被告乙○○○與自訴人間前並無何怨隙,係因系爭房地之買賣登記事宜始有所接觸;且又無積極具體事證證明被告乙○○○有自同案被告丙○○、丁○○處收受任何不法利益等情,實難遽認被告乙○○○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自訴人利益之意圖,自難認被告乙○○○之不作為該當於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而有該條之適用。
(三)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施用詐術使自己或第三人獲得財物為要件。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不得據此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逕而推定債務人原先主觀上即具有詐欺之犯意。查自訴人甲○○所指同案被告丙○○、丁○○於八十年六月間向其買受系爭房地,惟並未變更系爭房地貸款抵押權之債務人名義,嗣同案被告丙○○、丁○○果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即未按期繳納貸款之本息,而經土地銀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向自訴人訴請給付未償還之本金一百四十九萬八千五百四十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致自訴人蒙受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民事起訴狀等件為證,同案被告丁○○對此亦不加爭執,堪信為真實,惟此僅足以證明同案被告丙○○、丁○○確有買受系爭房地,且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未依約還款之情事,尚無從以此遽行推斷同案被告丙○○、丁○○就系爭房地之買受,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再被告乙○○○陳稱同案被告丙○○、丁○○買受系爭房地後,於八十年八月間旋欲以系爭房地另向土地銀行貸款二百七十萬元,用以清償自訴人原向土地銀行貸款之二百三十萬元(即所謂借新還舊),嗣因同案被告丁○○未能另覓得連帶保證人,致土地銀行未能核貸等情,此觀諸自訴人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甚明(見自字卷第三六頁),自訴人並自陳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之八十一年初,其曾因同案被告丙○○未能按期繳付本息而受土地銀行通知繳款等語(見本院自更字卷⑴第一一五頁),是自訴人於出賣系爭房地後之八十一年初猶知同案被告丙○○、丁○○尚未能依約辦理抵押權債務人名義之變更,其本於個人之風險評估後,既未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猶執意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同案被告丙○○與丁○○,無論其考量之因素為何,均難認其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且自訴人又無法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同案被告丙○○及丁○○於購買系爭房地之當時,即無資力且不願承受系爭房地之貸款而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再參酌同案被告丙○○、丁○○嗣後至八十七年五月止,長達七年餘之期間,為償還系爭房地貸款之本息,亦已陸續匯款一百五十餘萬元予土地銀行,此有被告乙○○○所提出之土地銀行放款帳卡四紙附卷可參(見本院自字卷⑴第八七頁至第九0頁),足見同案被告丙○○與丁○○確有還款之誠意。況同案被告丙○○、丁○○於買受系爭房地後,雖未能經銀行同意變更貸款債務人之名義,然仍主動告知土地銀行系爭房地所有權已移轉,並變更債務人地址,請土地銀行關於該貸款之還款事宜均逕行通知渠二人(見本院自字卷⑴第八七頁放款帳卡左上角標明「已轉售」,第八八頁放款帳卡載明通知丁○○,第八九頁放款帳卡更改所有權為丙○○,送達地址為其臺中縣霧峰鄉之戶籍地),並無隱匿實情試圖脫免貸款清償責任之舉,均可徵同案被告丙○○、丁○○買受系爭房地並非基於不法利得為之。另同案被告丙○○、丁○○既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自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故同案被告丙○○、丁○○雖將該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案外人 張賴嬌美 ,嗣並於八十七年間將系爭房地出租予案外人蒲在寬,亦難謂有何侵害自訴人權利之虞。買受系爭房地之同案被告丙○○、丁○○既難認有詐欺之犯意,則僅負責辦理登記事宜之被告乙○○○更無足證明有何共謀詐欺自訴人之犯行。
四、綜上所陳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被告乙○○○所為核與背信、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均尚屬有間,尚難以同案被告丙○○、丁○○尚未完全依契約履行,即反行推論被告乙○○○有何背信及連續詐欺罪責。本件應純屬自訴人甲○○與同案被告丙○○、丁○○間關於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自訴人宜另循民事程序解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參照前揭說明,本件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叁、免訴部分: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乙○○○被訴於八十年六、七月間,未能依約辦理系爭房地貸款抵押權債務人名義變更事宜,所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其最高度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本件自訴意旨所指被告乙○○○此部分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八十年七月間之違背職務行為,此觀諸自訴代理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所提自訴理由狀之記載自明(見本院自更字卷⑴第一四九頁以下)。另依自訴人所提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所載,自訴人甲○○前向土地銀行豐原分行設定抵押權登記之二百三十萬元貸款,應自產權過戶完竣之日起,由同案被告丙○○承受,依法繳付本息,並配合銀行規定會同辦理債務人或義務人等之變更或設立登記(見本院自字卷⑴第一0頁),是被告乙○○○此部分所涉背信犯行(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終了時間,係在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之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見本院自字卷⑴第一四頁及第一六頁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應堪認定。自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始向本院提出自訴狀而對被告乙○○○及同案被告丁○○、丙○○提出背信及詐欺之自訴,是本件自訴人開始對被告乙○○○追訴時,被告乙○○○此部分背信行為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則依照首揭規定,應逕就此部分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陳如玲法官陳思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