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偉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偉宏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偉宏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附表編號1至4)、第7款(附表編號2至4)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於判決確定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增訂第1項第1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增訂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受刑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適用修正後同法第50條之規定。本件如附表所示之4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既經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103年2月13日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之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受刑人莊偉宏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4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確定裁判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101.8.1│本院101│101.11.6│本院101│101.12.11│││害防制│3月,如│凌晨│年度簡字││年度簡字││││條例│易科罰金││第5158號││第5158號│││││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2│槍砲彈│有期徒刑│95、96年間某│本院101│102.10.4│本院101│102.11.6│││藥刀械│3年2月│日至101年8│年度訴字││年度訴字││││管制條│,併科新│月1日17時40│第1105號││第1105號││││例│台幣10萬│分許││││││││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3│槍砲彈│有期徒刑│100年間某日│本院101│102.10.4│本院101│102.11.6│││藥刀械│1年2月││年度訴字││年度訴字││││管制條│,併科新││第1105號││第1105號││││例│台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4│槍砲彈│有期徒刑│95、96年間某│本院101│102.10.4│本院101│102.11.6│││藥刀械│3月,併│日之3個多月│年度訴字││年度訴字││││管制條│科罰金新│後至101年8│第1105號││第1105號││││例│台幣3萬│月1日17時40││││││││元,有期│分許││││││││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編號2至3所示之罪,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