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5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榮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102年度交簡字第31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速偵字第28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榮仁於民國102年8月6日晚間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前已飲畢酒類(米酒半瓶),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其既知悉上情,竟仍於同日晚間6時至7時45分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嗣於返家途中,行經高雄市○○區○○○路○○○巷旁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民眾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報案,為警到場處理,並帶回警局,於同日晚間8時12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理由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院二卷第25、71頁)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榮仁固坦承於102年8月6日晚間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半瓶後,嗣後為警於高雄市○○區○○○路○○○巷旁空地,發現被告陳榮仁坐倒在地,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倒放於身旁,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行,辯稱:我有喝酒,但沒有騎機車,泡麵與米酒是中午一起買的,買完後將車鑰匙掛在車上,有時候比較懶機車會停的比較遠,後來餵狗時,看機車立的方向不對,要把機車推進去,因已喝昏無法騎機車而倒下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榮仁於102年8月6日晚間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半瓶後,嗣後為警於高雄市○○區○○○路○○○巷旁空地,發現被告坐倒在地,身旁倒放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現場並有內裝泡麵之塑膠袋及安全帽,機車鑰匙插在機車電門鎖上,被告經帶回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於同日晚間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毫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4頁、偵卷第4頁反面、院二卷第25至26頁),核與證人即據民眾報案到場處理之員警 郭茂坤蕭界明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院二卷第72至73、75至76頁)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警卷第9至1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值班員警郭茂坤在
102年8月6日晚間7時45分許接獲民眾電話報案,指出高雄市○○區○○○路○○○巷旁的空地有人騎機車自摔,郭茂坤隨即請警網即員警蕭界明前往,並開巡邏車到現場,到場時現場情形,如現場拍攝照片4張所示,被告坐倒在地,身旁倒放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現場並有被告外出買的統一肉燥麵及不知品牌罐頭,當時員警先問被告有無受傷,是否需叫救護車,被告表示沒有受傷,被告當時安全帽已經拿下,並告知員警其住處就在前面,騎進去就到了,當時問被告從何處騎來,被告指著要進來空地的斜坡,陳述從該處騎進來滑倒,另問被告騎去哪裡,被告回應是騎去梓官區大舍甲7-11超商買東西。當時現場被告身旁之機車倒地熄火,機車鑰匙插在機車電門鎖上,但機車排氣管仍有溫熱溫度,機車車頭朝被告住處方向,車尾朝馬路方向等情,已據當天接獲民眾報案至現場處理之員警郭茂坤、蕭界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院二卷第72至76頁),亦與被告於警詢中陳述:警方見我騎機車自摔,前往處理時發現我有酒味,警方就將我帶回派出所,並對我實施酒測(警卷第4頁)及於偵訊中陳述:「(何時地喝酒?何時離開?)102年8月6日晚上6點在高雄市○○○路○○○巷○○號,喝到晚上6點15分騎機車000-000出門買泡麵」(偵卷第4頁反面)等情節大致相符。而員警郭茂坤、蕭界明係到場處理民眾之報案案件,乃係依法執行公務,且渠等所為之證述亦經具結,渠等與被告無利害關係,自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證述,足見證人郭茂坤、蕭界明對本案到現場後處理過程及見聞之證述,應可採信。綜上,被告確有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騎機車上路並自摔倒地之行為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而:
1.被告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是想出去買泡麵,但沒有辦法騎出去(院二卷第24頁),又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既然到亞熱帶買米酒,會不一起買泡麵嗎,我是買完後將鑰匙掛在車上就上樓了,後來我去餵狗,看到機車立的方向不對,我就發動機車要將機車推到裡面,當時我已經喝昏了,酒測有1點多,當時我已經沒有辦法騎機車而倒下,我的安全帽是掛在後視鏡,後來是我坐起來,沒想到有人報案,警察就來了(院二卷第79頁),再於同次審理中稱:當天本來打算騎機車要去買東西,但忘記要買什麼,泡麵已經事先買了,想不起來買什麼,當時已經醉了,根本沒有辦法騎機車出去(院二卷第82頁),被告上開所述,對於當日發動機車究係要出門買東西或係要將機車推到裡面去停放,及出門究竟要買何種物品等節,前後所述不一,相互矛盾,被告所述是否可信,誠屬有疑。
2.又本院為發現真實,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派員繪製案發現場平面圖,並標示被告住處、被告自摔機車倒放地點、鄰近道路之相對位置及各點間之距離,並實地拍攝照片,經該局以102年12月18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覆並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院二卷第32至38頁),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顯示,被告自摔後,機車倒放地點距離典寶溪河堤道路為8.6公尺,距離被告住處為14.5公尺,顯見被告當晚自摔後,機車倒放地點至被告住處尚有段距離。另衡諸常情,一般人返家後機車停放位置,除係停放在大眾停車場需依其規定外,一般均會將日常騎用之機車停放在離住家最近,方便自己使用之地點,以節省時間及勞力,豈會如被告所言「比較懶」反而將機車停放在比較遠的地方,再走路回到住處,而讓自己欲使用機車時,花費更多的時間?另參酌員警事後至現場拍攝相對位置照片時,亦拍攝到被告騎乘之機車,其日常擺放位置係在住家後門旁空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述:「(提示院二卷第38頁警察所拍攝機車位置,於警察來前就是這樣嗎?)正常是這樣等語(院二卷第82頁),足認被告日常停放機車之位置應係在住家後門旁空地,而非本案案發當日距離住處達14.5公尺之機車倒放地點,是被告上開所辯,當日因較懶故機車停的較遠,嗣後見機車立的方向不對,要將機車推進去時,因喝醉無法騎機車倒下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以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在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仍於飲用米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超過立法設定之每公升0.25毫克甚多,猶率爾於夜間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犯後於警詢、偵訊坦承犯行,幸無發生交通事故,並考量被告前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貧寒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改口否認犯罪,惟原審量刑已詳為參酌刑法第57條,並就前述必要情狀為謹慎之裁量,至被告犯後態度僅係審酌事項其中一部分,並不必然影響裁量之結果,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且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仍騎車上路,自摔倒地,未造成自己或他人受傷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雖事後否認犯罪,原審所科之刑度對被告所為及其惡性之懲戒亦屬適當。是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胡慧滿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王資惠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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