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6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秋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秋珠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秋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行為對於被害人 陳彩紅 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