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二號、第一五二二號、第一六三四號、第一九O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止血帶壹條、生理食鹽水壹瓶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塑膠吸管壹支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一日某時止,連續在其南投縣○○鄉○○路一OO之十二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及同年九月一日某時許,連續在南投縣境內之不詳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管內,其下用火加熱使生煙氣後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注射針筒二支、止血帶一條、及生理食鹽水一瓶等物;又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十七時二分許、及同年七月十三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鎮○○路○段華山加油站前及南投縣○○鄉○○○路三灣段,分別經警採尿送驗,而查知上情;其後又為警於同年九月一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南投縣○○鄉○○村○○路廣興國小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塑膠吸管及注射針筒各一支;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再於同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九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四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海洛因檢驗為其尿液中有嗎啡反應),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及同年九月一日二次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尚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投衛局六字第八O七九號、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投衛局六字第一一O六九號尿液檢驗單各一紙、及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九月二十日編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止血帶一條、生理食鹽水一瓶、及塑膠吸管一支等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嗣其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九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亦有上開裁定書、及台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投所正總字第二三五O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紙附卷足憑,本件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各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絕之素行(參見上開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非法施用毒品之時間、次數、頻率、施用毒品犯罪係自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塑膠吸管一支、止血帶一條、生理食鹽水一瓶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中華民國八十年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