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他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 司家 他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他字第67號聲請人 陳美玲 代理人 林靜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洪羽甄洪銜澤 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和解成立,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美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3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108年度家親聲字第73號),經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8日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而告終結,其中和解筆錄第二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給付扶養費為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之女性,現年56歲,依內政部製作之106年度簡易生命表所示,臺北市56歲之女性平均餘命尚有32.6年。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應以10年計算。又參酌本件聲請人聲明請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400,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程序費2,000元,扣除本件係和解成立,依前揭規定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仍應繳納裁判費為667元【計算式2,000×1/3=6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兩造所成立之和解筆錄第二項所載,由兩造各自負擔,則本件訴訟費用
667元應由原告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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