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11號異議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相對人 賴碧聰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賴碧聰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11691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4年12月7日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69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該裁定業於104年12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4年12月18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雖無勞保記錄,且經第三人立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勝公司)表示非該公司員工,惟相對人原為立勝公司代表人,現仍為該司董事,相對人雖經第三人異議,難謂相對人於第三人處無收入,且相對人於98年間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下稱臺銀信義分公司)開立存摺帳戶利息給付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30
8元,該帳戶經異議人於99年間執行完畢,然據103年所得資料顯示該帳戶新增扣押存款7萬4485元,尚新增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勢角分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南勢角分公司)存款177萬6282元,合計約185萬元,況相對人與異議人間並無不得強制執行之協議,是異議人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無違誠信原則;又原裁定以相對人年事已高,患有心血管及泌尿等疾病,有賴上開存款及股票作為醫療費用支出之必要,然異議人既享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就基本醫療照顧、傷病等均享有保險給付,未低於一般國民享有之生存保障,原裁定未顧及公平合理及比例原則,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前執本院93年度執字第4437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名下對第三人臺銀信義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及有價證券為強制執行、並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執行相對人名下對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南勢角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立勝公司之薪資債權,並對債務人 胡廷鴻 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169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9月17日北院木104司執天字第116911號執行命令扣得相對人對第三人臺銀信義分公司之存款債權7萬4485元、104年9月25日北院木104司執天字第116911號執行命令扣得相對人安泰銀行股票551股,囑託執行部分扣得相對人對第三人玉山銀行南勢角分公司177萬6282元、立勝公司則以相對人非第三人之員工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相對人則以其年事已高(23年次),患有心血管疾病,身上裝有心律調解器,在臺大醫院內科、泌尿科看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經本院執行其帳戶,難以維持一己及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聲明異議,並提出病歷資料、房屋稅、地價稅、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全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目前並無勞保記錄,士林地院扣押其薪資所得無著,相對人無繼續性收入,有賴上開存款及股票債權維持其與共同生活之親屬基本生活及醫療費用支出所必需,如予執行,恐有致相對人生活陷入困境之可能,執行手段所獲利益與所生損失並不相當,認不執行相對人財產為宜為由,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二)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3項規定: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次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明定,但債務人服勞務所獲之薪津,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例參照)。準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扣除其與家屬維持其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如尚有剩餘時,非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三)觀諸第三人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10月7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三所載:「扣除手續費新臺幣250元後,扣押債務人存款新臺幣93元,外幣存款人民幣345,311.43元(折合為存款新臺幣1,776,282元)」、「扣押金額包含外幣定期性存單人民幣343,321.3元」,可知相對人對第三人玉山銀行之存款債權中,新臺幣現金存款僅93元,其餘均為外幣人民幣存款,且大部分存款屬外幣定期性存單,衡諸常情,相對人對第三人玉山銀行之外幣存款債權應屬外幣投資,以賺取較高之外幣存款利率及贖回時之匯差。又參相對人提出之郵政存簿交易明細,目前相對人每半年即有營建署匯入新臺幣24萬1875元、2000元,合計為24萬3875元,平均每月有4萬646元(計算式為:(24萬1875元+2000元)÷6=4萬6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營建署之給付應可維持其與共同生活之配偶之基本生活。再者,相對人尚有2名成年子女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除經證明相對人2名成年子女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免負扶養義務之情以外,相對人對之確有受扶養權利,相對人又未提出其扶養義務人免負扶養義務、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上開存款債權及股票直接導致相對人生活陷入窘迫困境之相關證據供法院審酌,尚難遽認上開存款債權、股票為相對人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而不得強制執行。是以,本院所扣得相對人對臺銀信義分公司7萬4485元、玉山銀行93元、人民幣34萬5311.43元、安泰銀行股票551股既屬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即為債權人債權額之總擔保,得為強制執行。從而,原裁定未究明上開情事,逕以相對人無繼續性收入,有賴上開存款債權及股票維持其與共同生活之親屬基本生活及醫療費用支出所必需,如予執行,恐有致相對人生活陷入困境之可能,認不執行相對人財產為宜為由,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強制執行,即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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