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亡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亡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亡字第52號聲請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曲良治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王宇綬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宇綬(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設籍○○市○○區○○坑○○號)於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王宇綬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王宇綬係聲請人所轄服務照顧之單身退除役官兵,其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在自宅失蹤,並於10
2年10月24日列為失蹤人口協尋,迄今音訊全無,下落不明,生死不明已逾3年,爰依民法第8條規定,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王宇綬於102年10月24日列為失蹤人口,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且前經本院裁定對其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現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卷宗無訛,堪信失蹤人失蹤迄今已屆滿上開規定所定期間,是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王宇綬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失蹤人王宇綬於102年10月24日起失蹤,計至105年10月24日失蹤已滿3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死亡,爰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林蔚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