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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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維宏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維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維宏與同案被告 詹啟鑫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 小林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謀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8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以傳送簡訊方式向不特定人招攬借款,由自稱「小林」男子提供金錢資金(下稱『小林 錢莊 』),俟客戶來電詢問時即以約定交款時間、地點並派人前往交款,事後再指示被告羅維宏前往約定地點收取出借之本息,而共同從事高利貸放款業務,嗣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乘 俞美蓮 急需現金週轉之際,貸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除於放款之際先預扣如附表所示第1期利息外,並要求俞美蓮簽發本票及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等物作為質押,再由被告羅維宏向俞美蓮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本金,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羅維宏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無非以證人即被害人俞美蓮之證述、同案被告詹啟鑫於警、偵訊之供述、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 胡訓彰 之證述及其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證人俞美蓮之行事曆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並以:伊不認識被害人俞美蓮及綽號「小林」之人,亦從未見過俞美蓮,更遑論向俞美蓮收取重利之本息等語置辯。
四、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⒈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羅維宏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101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3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暨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之供述等各項證據,並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或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之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作為證據。
⒉非供述證據:
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提示被告而使其辨認,自具證據能力,而不待言。
(二)實體部分:⒈證人即被害人俞美蓮於99年8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曾撥
打門號『0000000000』之電話號碼,向自稱「小林」男子之地下錢莊借錢,並約定利息之計算方式為每7日為1期,如借款總額於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則收取月息8分利,借款總額如高於40萬元,則月息增加為10分利,而其於99年8月10日曾償還之前借款30萬元之利息1萬5,000元、99年9月16日償還之前借款15萬元之利息1萬5,000元及另借30萬元,惟預扣利息3萬元,實拿本金27萬元、99年10月11日償還之前借款22萬元之利息1萬1,000元、99年10月18日償還之前借款11萬元之利息1萬1,000元及另借8萬元,但預扣利息8,000元,實拿本金7萬2,000元乙節,業據證人俞美蓮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100年度偵字第2449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114頁至第116頁、本院
101年4月12日審理筆錄第7頁至第10頁),並參以證人詹啟鑫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99年農曆年後至同年11月間曾在小林之高利貸集團內工作,負責放貸款項給客戶,並向客戶收息,而俞美蓮為伊的客戶,伊曾向俞美蓮收取利息,都是小林跟伊說要收多少錢,伊就去找俞美蓮收多少錢等語(本院101年3月15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4頁),及卷附證人俞美蓮所提其平日記帳所用之行事曆影本1份(同上偵卷第148頁至第162頁),其內亦詳載其向小林(即大眾)借、還款情形等情互核觀之,堪認證人俞美蓮所證其於99年8月至11月間曾向小林錢莊借款,並繳交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堪信為真。
⒉證人俞美蓮雖於警、偵訊中指認被告羅維宏曾向其收取利息
,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羅維宏係於99年8月至11月向其收取高利貸利息等語,惟查:證人俞美蓮於99年11月18日警詢時,經警提示向其收取高利貸利息之犯罪嫌疑人照片供其指認,俞美蓮指認編號2(即被告羅維宏)、3(即詹啟鑫)、4(即 邱宇淵 )、5(即 江書賢 )之人,為小林錢莊所派向其收取利息之人,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同上偵卷第26頁至30頁);繼於100年7月20日偵訊時,經檢察官傳訊詹啟鑫、邱宇淵、江書賢及被告羅維宏到庭供其指認,證人俞美蓮乃改口稱伊無法確認邱宇淵、江書賢曾否向伊收取利息等語(同上偵卷第115頁至第116頁);再於本院101年4月12日審理時,經公訴檢察官請求提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俞美蓮指認,俞美蓮乃指認編號2(即被告羅維宏)、3(即詹啟鑫)、5(即江書賢)之人為向其收取高利貸利息者(本院101年4月12日審理筆錄第6頁),而觀諸證人俞美蓮所為之歷次指認,其指認結果均有所異,復參以證人俞美蓮亦證稱:其係自98年11月起即開始陸續向小林錢莊借錢,而在99年8月至同年11月間,其還了多次高利貸,幾乎每週都要還2、3次之利息,而小林錢莊每次都指派不同的人向其收取利息等語(同上偵卷第16頁背面、本院101年4月12日審判筆錄第8頁),足認證人俞美蓮因借取高利貸乙事,曾與小林錢莊所指派之多數人有所接觸,非僅與特定少數人接洽,再酌以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是以,尚難遽以證人俞美蓮片面所為上開有瑕疵之指認,即認被告為向俞美蓮收取重利之人。
⒊復證人俞美蓮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大概』是在99年8月至
11月間向伊收息(同上偵卷第116頁);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9年8月至10月間,向其收息的人都是2個人,很少
1個人單獨向其收息,被告應該是在該段期間與伊有接觸,但伊不能肯定;伊雖有見過被告,但伊不能確認被告是否為高利貸集團的成員,或僅是向伊收錢之人的朋友,亦無法確定被告曾否開口向伊收錢或伊曾交錢給被告,伊應該有見過被告5、6次,但無法確定次數等語(本院101年4月12日審判筆錄第6頁至第9頁),故證人俞美蓮除無法確定被告是否為小林錢莊指派向其收息之人外,亦無法肯定被告向其收息之日期為何?及被告究係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向其收息等細節,而於99年8月至同年11月間,證人俞美蓮除於附表所示之99年8月10日、8月23日、9月16日、10月11日、10月18日有向小林錢莊借、還款外,另於99年8月4日、8月12日、8月17日、8月19日、8月30日、9月6日、9月14日、9月15日、9月21日、10月5日、10月7日、10月14日、10月15日、10月25日及11月8日,亦曾向小林錢莊償還本金或利息,惟無法確定被告於99年8月10日、8月23日、9月16日、10月11日、10月18日曾否向其收取高利貸利息等情,亦據證人俞美蓮證述在卷(本院101年4月12日審判筆錄第
8頁至第10頁),並有證人俞美蓮所製作之行事曆影本1份存卷可參(同上偵卷第148頁至第162頁),再佐以同案被告詹啟鑫於警詢中所供:伊曾依據小林之指示向俞美蓮收利息錢,伊係使用『0000000000』與小林聯絡,但伊不清楚被告羅維宏有無向俞美蓮收利息等語(同上偵卷第3頁背面)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未曾與被告一起去找過俞美蓮等語(本院101年4月12日審判筆錄第5頁),暨證人 洪鳳儀 警詢中所證:門號『0000000000』(即證人俞美蓮所證其聯絡小林錢莊成員所撥打之門號)為伊所申辦,但交給詹啟鑫使用等語(同上偵卷第18頁)等情互核觀之,亦足認定小林錢莊成員持以相互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俱非被告羅維宏所持用,準此,實難以證人俞美蓮上開證述,遽認被告為小林錢莊成員,並曾於附表所示日期向俞美蓮收取重利。
⒋再證人胡訓彰所製作職務報告(同上偵卷第106頁),其內
容乃被害人俞美蓮指認犯罪嫌疑人之情形及查獲被告之經過,而證人胡訓彰於本院審理中固具結證稱:伊於警詢中提供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俞美蓮指認時,俞美蓮很快就指認出來,並依據記帳紀錄而一一指訴其借款之金額及利息等語(本院101年4月12日審判筆錄第4頁),惟證人俞美蓮所為之指認既有上述瑕疵,且其所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99年8月10日、8月23日、9月16日、10月11日、10月18日曾向其收取利息,業如前述,故而,證人胡訓彰上開所證及其職務報告所載內容,自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重利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對證人俞美蓮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歷次陳述後,認為證人俞美蓮所為之指認及被告曾向其收息等對被告等不利之陳述,既存有上揭瑕疵不足採信之處,而證人胡訓彰、詹啟鑫所證,又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重利犯行,復於本案又查無其他必要之證據為佐,加以被告始終堅決否認有涉犯本件重利犯行,本院自無從逕以證人俞美蓮胡訓彰之證述、同案被告詹啟鑫之供述、告訴人俞美蓮之所提之行事曆影本及證人胡訓彰所製作之職務報告,遽認被告涉有重利罪嫌。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作為認定被告確有犯重利罪之補強證據。是以,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舉證,尚不足令本院形成被告等確切有罪之心證,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認為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之舉證,尚難令本院遽以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相繩,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表】
┌──┬─────┬──────┬───┬────┬───────┬──────┐│編號│借貸時間│借貸地點│借款人│借貸金額│利息計算方式│擔保物│├──┼─────┼──────┼───┼────┼───────┼──────┤│1│99年8月10│基隆市○○路│俞美蓮│借2筆15│每筆15萬元預扣││││日│││萬元,共│利息5000元,借│││││││30萬元(│2筆15萬元,共│││││││實拿28萬│預扣利息1萬元│││││││5,000元│;另未如期清償│││││││)│於99年8月9日到││││││││期之10萬元,加││││││││扣利息5,000元││││││││,共計扣利息1││││││││萬5,000元。││├──┼─────┼──────┼───┼────┼───────┼──────┤│2│99年8月23│同上│同上│15萬元(│預扣利息8,000││││日│││實拿14萬│元;另約定每7│││││││2,000元│日為1期,第1期│││││││)│(即99年8月30││││││││日)要攤還本金││││││││7萬5,000元,第││││││││2期(即99年9月││││││││6日)要攤還本││││││││金7萬5,000元。││├──┼─────┼──────┼───┼────┼───────┼──────┤│3│99年9月16│同上│同上│45萬元(│⑴當日借款30萬││││日│││實拿27萬│元,加上99年9│││││││元)│月16日之前所借││││││││未如期清償1筆││││││││款項15萬元,共││││││││計借款45萬元;││││││││扣除30萬元之預││││││││扣利息3萬元,││││││││實拿27萬元(另││││││││於當日給付未如││││││││期清償款項15萬││││││││元利息1萬5,000││││││││元)。││││││││⑵另約定每7日││││││││為1期,每期要││││││││攤還本金15萬元││││││││。││├──┼─────┼──────┼───┼────┼───────┼──────┤│4│99年10月11│同上│同上│22萬元(│⑴無法如期清償│開立本票2紙│││日│││實拿0元│99年10月5日及│為擔保。││││││)│11日到期所借之││││││││之11萬元(共22││││││││萬元),故重新││││││││借貸22萬元,以││││││││視為清償前開所││││││││借之款,並於99││││││││年10月5日給付││││││││利息6,000元及││││││││99年10月11日給││││││││付利息1萬1,000││││││││元。││││││││⑵另約定於99年││││││││10月18日要攤還││││││││本金11萬元;於││││││││99年10月25日要││││││││攤還本金11萬元││││││││。││├──┼─────┼──────┼───┼────┼───────┼──────┤│5│99年10月18│同上│同上│19萬元(│⑴當日借款8萬││││日│││實拿7萬│元,加上無法如│││││││元)│期清償編號4所││││││││借需於99年10月││││││││18日清償1筆款││││││││項11萬元,共計││││││││借款19萬元;扣││││││││除8萬元之預扣││││││││利息1萬元,實││││││││拿7萬元。││││││││⑵另約定於99年││││││││10月25日要攤還││││││││本金10萬元;於││││││││99年11月1日要││││││││攤還本金9萬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