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277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非訟代理人 顏大傑 相對人昇榮興塑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世財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6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1年6月5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101年6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二筆共20,500,000元;又於民國102年12月4日、民國103年1月14日向聲請人借用15,000,000元、10,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均如契約所載,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民國103年5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款契約及動用申請書影本各2件、綜合額度授信契約及開發國內信用狀紀錄表影本各1件、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影本7件、借款契約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