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銘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銘裕於民國102年9月23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大順一路570號附近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及行人穿越道之路口,理應注意減速慢行,小心通過,遇有行人通過,應暫停理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通過該路口,適有 鍾桂英 沿該路口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穿越該路口,被告許銘裕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不慎撞及鍾桂英,致鍾桂英倒地並受有口之開放性傷口、頭皮之開放性傷口、頭部損傷、骨盆閉鎖性骨折及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鍾桂英業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3年6月27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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