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21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宗恩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律師
江健鋒 律師 葉柏岳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1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宗恩部分撤銷。
陳宗恩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宗恩係南投縣水里鄉公所(下稱水里鄉公所)財政課課長,職務內容係監督該鄉公所財政課承辦人員業務,而財政課負責業務包含稅務、出納、公產管理及財務業務,其中出納業務涵括該鄉鄉庫支票之簽發及付款; 戴梓卿 係水里鄉公所建設課課員,職務內容係辦理道路橋樑工程、土木工程勘測、一般小型工程、其他公共工程之工程業務、勘查、興辦工程及驗收等工作;另江 龍漢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係水里鄉公所鄉長,綜理全鄉業務,且因水里鄉公所歷年來財務狀況不佳,如需撥款金額逾5萬元時,財政課長需經 江龍漢 最終同意始得撥款。3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緣 中弘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中弘公司)於民國101年3月
1日,以新臺幣(下同)207萬7000元之價格(下稱系爭工程款)標得由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補助,由水里鄉公所發包之「水里鄉民生橋上游至農富村親水公園段高灘地綠美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同年4月19日完工,同年5月1日驗收合格,且補助款業已提撥至水里鄉公所,自應由財政課負責報請鄉長同意撥款。詎陳宗恩與戴梓卿、江龍漢竟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聯絡,趁中弘公司副總經理 簡宏名 於101年9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至水里鄉公所請陳宗恩儘速支付系爭工程款之機會,先由陳宗恩在水里鄉公所3樓中庭,向簡宏名以暗示之方式陳稱:水里鄉公所財政困難,沒有錢發放工程款,鄉長江龍漢有選舉壓力,選舉要花錢,其撥款權限只有5萬元以下,超過5萬元以上必須鄉長許可,如鄉長同意,其就會放款等語,暗示簡宏名應先去拜託鄉長江龍漢,並提供相當之回扣賄款,否則無法順利領取工程款。 嗣簡宏名 至水里鄉公所1樓等候因公外出之鄉長江龍漢返回水里鄉公所之期間,陳宗恩因於與簡宏名談話時,知悉戴梓卿與簡宏名係舊識,即向甫自外返回水里鄉公所之戴梓卿表示中弘公司之工程款已撥到財政課,要戴梓卿向簡宏名詢問「有無要表示的」(即指交付賄賂)。 嗣江龍漢 於同日11時許返回鄉長辦公室後,簡宏名即前往會見江龍漢請求儘速撥款。江龍漢竟要求不知情之鄉長室工作人員,以電話通知與本系爭工程毫無關連之戴梓卿前往鄉長室。且將簡宏名所交付其上印製有簡宏名頭銜及聯絡電話之名片1紙一併交付予戴梓卿,且於簡宏名先行離開鄉長室後,江龍漢即以揮手手勢示意戴梓卿與簡宏名溝通處理。戴梓卿因甫聽聞陳宗恩要其向簡宏名詢問是否欲以交付賄賂換取撥放工程款之建議,又於未承辦本系爭工程情況下,受鄉長江龍漢指派需與簡宏名討論撥款之情,戴梓卿因感恩江龍漢於上任後,能繼續聘任其在水里鄉公所內任職,且與陳宗恩平日相處融洽,遂同意參與並負責擔任出面與簡宏名洽談之角色。戴梓卿並依照陳宗恩前所為指示,在水里鄉公所2樓中庭外之吸煙區,對簡宏名表示:鄉長要選舉,需要有經費,如果依正常程序,要等很久,可能要1、2年才拿的到;且公所一般行情是給百分之十回扣,看要給多少錢(指賄賂),其再向上面反應等語。簡宏名雖無意給付賄賂,惟仍虛偽表示願意支付工程款尾數77,000元,戴梓卿說會向上面報告後,簡宏名即離開水里鄉公所。待簡宏名離開後,戴梓卿原本欲前往3樓鄉長辦公室向江龍漢報告前情,惟因鄉長辦公室內仍有其他訪客,戴梓卿即先前往水里鄉公所3樓中庭吸煙區欲等候。適見 陳宗恩復 在該處吸煙,即向陳宗恩報告甫與簡宏名討論之結果。陳宗恩聽聞後,向戴梓卿表示金額太少,至少湊個整數10萬元,並要求戴梓卿立即找簡宏名回來重談。戴梓卿遂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簡宏名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要求簡宏名立即返回水里鄉公所。簡宏名接獲電話後,馬上返回水里鄉公所1樓,戴梓卿即在水里鄉公所1樓中庭對簡宏名表示:其跟上面報告後,不同意77,000元,需交付10萬元整才可以等語,簡宏名虛偽答應後離開(惟實際無交付賄賂之意)。戴梓卿並隨即前往3樓鄉長辦公室,向江龍漢報告前開要求簡宏名交付賄賂及議價過程,江龍漢聽畢後,即點頭稱知道了。陳宗恩則於101年9月20日,在不知情之承辦製票人員 楊月婷 於101年9月17日製發,並經主計室主任於同月19日核章之支出傳票及工程款支票上(包括水里鄉公所在水里鄉農會開設之帳號第0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101年9月20日、票號第0000000號、面額為2,061,769元之工程款支票及票號第0000000號、面額為20,770元之工程保固金支票各1張)核章後,送交鄉長江龍漢核章。經鄉長江龍漢於同月24日核章後,支票送回財政課。嗣於
101年9月26日戴梓卿前往財政課詢問撥款進度時,陳宗恩即於當日上午11時27分許,以水里鄉公所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簡宏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要求簡宏名持中弘公司大小章至水里鄉公所領取系爭工程款,暗示簡宏名前來交付賄賂。經簡宏名於電話中明確告知:其有申請電匯,且章都蓋完了,程序都跑完了,為何還要蓋章等語後,陳宗恩仍向簡宏名表示「還是再進來公所一趟」,並將電話轉交給戴梓卿,由戴梓卿再度要求簡宏名拿公司章前來公所蓋。嗣簡宏名於同日(即101年9月26日)下午1時30分至2時許間,至水里鄉公所2樓中庭外找戴梓卿,戴梓卿即向簡宏名表示:不是要其帶印章,是要拿賄賂過來等語,簡宏名答稱:現在沒有錢,要先把工程款匯進來才有錢等語,戴梓卿即向簡宏名表示當日下午3時30分前,會將工程款匯給中弘公司,並約定於101年9月28日即當週星期五上午11時許,要求簡宏名前來交付賄賂。而陳宗恩即向水里鄉公所不知情之出納 陳慧瑛 表示已通知中弘公司前來領款,經陳慧瑛再度告知本案系爭工程係以電匯方式撥款後,陳宗恩即指示陳慧瑛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至水里鄉農會將前開工程款支票存入水里鄉農會,並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匯給中弘公司;簡宏名嗣後於101年9月28日上午,以電話通知方式,向戴梓卿表示因在外地工作,擬將交付賄賂之日期沿展至
101年10月3日。嗣因簡宏名原即無給付賄款之意,乃前往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下稱廉政署)提出檢舉,並會同廉政署人員,於101年10月3日上午11時5分許,前往水里鄉公所與戴梓卿見面。而獨自於水里鄉公所2樓吸煙區與戴梓卿商談後,經戴梓卿帶同簡宏名至水里鄉公所2樓男廁所內,由簡宏名將裝在信封袋內之10萬元賄賂交與戴梓卿,再返回該2樓吸煙區寒暄後,簡宏名即先行離去。戴梓卿原思將甫收取之賄賂款10萬元交予鄉長江龍漢,惟因江龍漢該時外出開會,戴梓卿即將賄款放在身上返回水里鄉公所建設課辦公室內,並將現金抽出放在褲子左邊口袋內,另將裝放賄賂之白色信封袋棄置在辦公桌上時,即為埋伏之廉政署人員上前當場逮捕而查獲,戴梓卿並主動交出甫收受之賄款10萬元。
二、案經廉政署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由
壹、合先敘明部分:本案原審判決就同案被告戴梓卿部分,因檢察官及同案被告戴梓卿均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就證人戴梓卿所為陳述部分:㈠關於證人戴梓卿於廉政署所為證述部分:
按不符合傳聞例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實體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惟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為辯論證據之證明力,自得使用彈劾證據,提出該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審判外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以彈劾(減低、打擊)其在審判中之證述為陳述之證明力,使法院為正確之取捨,形成與事實相符之心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91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戴梓卿於廉政署時之證述,係被告陳宗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既經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被告陳宗恩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然依上開說明,仍可作為彈劾證據而爭執被告陳宗恩及其他證人之證明力,是以下列證人戴梓卿於警詢之證述均僅作為彈劾之用,而非採為認定被告陳宗恩犯罪事實之基礎,均併予敘明。
㈡關於證人戴梓卿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證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戴梓卿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且證人戴梓卿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被告陳宗恩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戴梓卿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原審及本院得以即時調查,且於原審及本院均已傳喚證人戴梓卿到院接受交互詰問,依上說明,證人戴梓卿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關於證人戴梓卿於偵查及原審審理過程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而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參照)。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自應依同法第186條關於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
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
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
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或被告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如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依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97年度台上字2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均供參照)。查證人戴梓卿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證人戴梓卿以被告身分所為涉及其他共同被告即被告陳宗恩之供述,並無證人依法應具結之問題;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傳喚共同被告戴梓卿以證人身分到庭經交互詰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宗恩之訴訟基本權既已獲得保障,本院審酌證人戴梓卿於偵查及原審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此部分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應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就證人簡宏名所為陳述部分:㈠關於證人簡宏名於廉政署所為證述部分
查證人簡宏名於廉政署時之證述,係被告陳宗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既經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被告陳宗恩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然依上開說明,仍可作為彈劾證據而爭執被告陳宗恩及其他證人之證明力,是以下列證人簡宏名於警詢之證述均僅作為彈劾之用,而非採為認定被告陳宗恩犯罪事實之基礎,均併予敘明。
㈡關於證人簡宏名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證述部分:
經查證人簡宏名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經依法具結,且其未曾提及檢察官於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而被告陳宗恩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述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原審及本院得以即時調查,且於原審及本院均已傳喚證人簡宏名到院接受交互詰問,依上說明,證人簡宏名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關於證人簡宏名證述有關聽聞證人戴梓卿陳述之證詞部分:
蓋證人係就其本人親身經歷目擊之事實經過,到庭而為陳述,其證言固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證人以聞自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做為內容,到庭而為轉述者,則屬傳聞證據,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經查,證人簡宏名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曾就其與證人戴梓卿之談話過程證述在卷,而證人簡宏名所證述之內容,其中固有部分係涉及聽聞自證人戴梓卿轉述之情事,依照前揭說明,就證人戴梓卿轉述之內容真偽,因證人簡宏名並未親身經歷,依照前揭說明,固係屬傳聞證據;然就證人簡宏名與戴梓卿談話過程中,證人戴梓卿是否確實曾為轉述之情,乃係屬證人簡宏名親身見聞之經歷,自得採為證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認為證人簡宏名所為證述均係屬傳聞證據,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卷附之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上開照片內容均係傳達拍攝時現場情況,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宗恩固坦承:伊為水里鄉公所財政課課長,負責綜理水里鄉財政業務,系爭工程款係由財政課支付;伊於10
1年9月20日有遇到證人簡宏名,並與其在走廊上說話;伊有向證人簡宏名提過因系爭工程款金額較大,要經過鄉長才可以撥款;伊於101年9月26日有打電話與證人簡宏名,在證人簡宏名告知系爭工程款係以電匯方式支付後,仍要其帶公司大小章來鄉公所確認;當時被告戴梓卿有到伊辦公室,並在伊與證人簡宏名講電話時,把電話接過去聽等語。惟否認有何共同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之犯行,辯稱:依照伊審視監視器畫面,戴梓卿於101年9月20日上午8時多曾離開水里鄉公所,直到11時5分才又回到水里鄉公所,伊不可能在戴梓卿進入鄉長辦公室前,曾與戴梓卿見面談話;且伊沒有於101年9月20日與戴梓卿見面並要戴梓卿向證人簡宏名要求賄賂,或要求戴梓卿向簡宏名表示需將賄款金額從77,000提高至10萬元,如伊確實曾與戴梓卿在水里鄉公所3樓中庭吸煙區討論賄款金額,該3樓監視器應該會攝錄到伊的畫面;伊與簡宏名對話時,雖曾提過鄉長有選舉壓力,但未曾提及有關選舉經費之事;伊是因不知道系爭工程款是電匯,所以才於101年9月26日打電話給證人簡宏名,要求證人簡宏名帶大小章到水里鄉公所,伊與被告戴梓卿沒有犯意聯絡,並非本案共犯 云云 。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陳宗恩辯稱:⑴證人簡宏名就案發過程之證述,不僅與卷附證人簡宏名所使用行動電話撥接紀錄之翻拍照片及證人簡宏名手機之雙向通聯紀錄有異;亦與同案被告戴梓卿供述部分內容相違,從而,證人簡宏名之證述顯有瑕疵;⑵證人簡宏名係配合廉政署進行陷害教唆或誘捕偵查,故證人簡宏名之供述均係在廉政署授意之下,顯不實在等語;⑶被告陳宗恩於101年8月間即已申請退休,且於101年9月7日經銓敘部核准,被告於101年9月20日已屬待退人士,致對於公務上細節事項未能多所注意或記憶。故尚難僅因被告坦承係親自於101年9月17日支字第0000號支出傳票上蓋印,即逕認被告明知系爭工程款係電匯,仍要求證人簡宏名至水里鄉公所;且依照證人即財政課職員陳慧瑛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陳宗恩尚且向證人陳慧瑛告知有通知廠商來領款之語,可認被告陳宗恩於101年9月26日與證人簡宏名通電話時,主觀上應不知悉或未記憶本案有申請電匯;⑷被告陳宗恩雖曾提及鄉長有選舉壓力,但沒有提到要拿錢,且證人簡宏名亦證述被告陳宗恩未提到金錢的事情;⑸依照同案被告戴梓卿歷次陳述可知,同案被告戴梓卿係受鄉長 江龍漢之 指派與證人簡宏名交談,且同案被告戴梓卿就相關經過亦僅向鄉長江龍漢報告,一開始要求的金額亦係其自行與證人簡宏名達成合意,其後約定及更改之交付日期均未向被告陳宗恩告知,於收受賄款後亦係欲交付鄉長江龍漢,並非被告陳宗恩,實難認被告陳宗恩與同案被告戴梓卿間就本案貪污曾於何時何地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⑹縱認同案被告戴梓卿於前往鄉長室前,曾與被告陳宗恩見面,被告陳宗恩並委以出面向證人簡宏名行賄,惟依照同案被告戴梓卿所陳,伊當時係拒絕的,難認被告陳宗恩業已與同案被告戴梓卿達成犯意聯絡;另被告陳宗恩縱曾於101年9月26日上午,與證人簡宏名電話聯絡系爭工程款時,並讓證人戴梓卿接聽該公務電話,然依原審判決所認定,證人戴梓卿係於101年9月20日上午10時至12時,業已向證人簡宏名行求賄賂77,000元,同日稍後並更改為10萬元,其要求賄賂犯行於當下業已完成,被告陳宗恩於證人戴梓卿突然出現將電話續聽之情況下,如何與證人戴梓卿有犯意聯絡;且前揭電話轉聽一事,顯係於101年9月20日犯罪完成之後,此乃事後共犯,更難認雙方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經查:㈠被告陳宗恩於當時係水里鄉公所財政課課長,職務內容係監
督該鄉公所財政課承辦人員業務,而財政課負責業務包含稅務、出納、公產管理及財務業務,其中出納業務涵括該鄉鄉庫支票之簽發及付款;同案被告戴梓卿當時則係水里鄉公所建設課課員,職務內容係辦理道路橋樑工程、土木工程勘測、一般小型工程、其他公共工程之工程業務、勘查、興辦工程及驗收等工作;另證人江龍漢當時則係水里鄉公所之民選鄉長,綜理全鄉業務。而中弘公司於101年3月1日以系爭工程款標得系爭工程,並於同年4月19日完工,同年5月1日驗收合格;工程款之發放流程,係先由主計室發傳票到財政課,財政課製作支票後,需經被告陳宗恩、財政課出納、證人江龍漢及主計之蓋章後,再回到財政課;水里鄉公所嗣於101年9月26日在水里鄉農會以匯款方式將系爭工程款匯給中弘公司等情,業據被告陳宗恩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戴梓卿證述前情在卷,且與證人即本案檢舉人簡宏名、證人即時任水里鄉公所財政課之 陳吟嘉 、陳慧瑛,及證人即時任水里鄉公所鄉長之江龍漢證述大致相符(見廉查中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67頁至第69頁;他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98頁至第10
0頁;偵卷第57頁至第64頁),並有水里鄉公所支字第0000號原始憑證暨統一發票、支出傳票、系爭工程決標公告、開標紀錄、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系爭工程施工日誌、驗收記錄、竣工決算書、水里鄉農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代收入傳票)、水里鄉公所公庫支票、99年5月19日部銓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水里鄉公所服務證書、水里鄉公所
103年4月3日里鄉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 廉中 查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44頁至第54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85頁、第88頁、第90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11
9頁至第123頁、第125頁至第131頁;他卷第125頁、第
141頁至第146頁、第214頁暨背面;原審卷第12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同案被告戴梓卿於上開時、地,曾與證人簡宏名見面並要求
賄賂,嗣後同案被告戴梓卿曾多次與證人簡宏名電話聯絡交付賄賂事宜;嗣於101年10月3日同案被告戴梓卿收受證人簡宏名所交付之10萬元後,即遭廉政署人員逮捕等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戴梓卿證述在卷(見他卷第63頁至第70頁;聲羈132號卷第5頁至第8頁;偵卷第30頁至第35頁;原審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193頁暨背面;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第8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中弘公司副總經理簡宏名證述大致符合(見他卷第47頁至第50頁;原審卷第141頁背面至第
147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0頁背面),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查扣物)認領保管單、自願搜索同意書、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法務部廉政署
102年12月3日 廉中璇 101廉查中70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水里鄉公所相關位置圖及辦公室內部照片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4幀、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6幀、手機畫面翻拍照片3幀等附卷可查(見廉中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98頁至第110頁、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25頁至第131頁;他卷第125頁、第141頁至第146頁;偵卷第214頁暨背面;原審卷第89頁至第99頁),足認同案被告戴梓卿前揭證述各情,應與事實相符;且同案被告戴梓卿此部分被訴犯不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部分,亦經本案原審判決確定,併此敘明。
㈢就被告陳宗恩與同案被告戴梓卿及證人江龍漢間,推由被告
陳宗恩向證人簡宏名佯稱無法順利發放系爭工程款,需經證人江龍漢之同意後,並於談話中知悉證人簡宏名與同案被告戴梓卿係舊識後,被告陳宗恩先向同案被告戴梓卿提及需出面向證人簡宏名索討賄款;待證人簡宏名前往證人江龍漢之辦公室詢問撥款進度時,再由證人江龍漢通知同案被告戴梓卿出面向證人簡宏名索賄;而被告陳宗恩於知悉同案被告戴梓卿與證人簡宏名原本約定之賄款金額後,復要求同案被告戴梓卿通知證人簡宏名提高賄款金額至10萬元。同案被告戴梓卿並將前揭索賄經過均向證人江龍漢報告。而被告陳宗恩於101年9月26日發放系爭工程款時,於證人簡宏名已表明係欲以電匯方式領款後,仍藉詞要求證人簡宏名拿印章至水里鄉公所進一步確認為由,要求證人簡宏名依約交付賄款等行為,則有下列證據可供為證:
⒈被告陳宗恩於101年9月20日上午,曾與證人簡宏名見面
,並曾向證人簡宏名稱其權限沒辦法支付系爭工程款,需鄉長同意,並表示鄉長選舉有壓力;又其於101年9月26日早上曾打電話與證人簡宏名,通知證人簡宏名攜帶印章領取系爭工程款,證人簡宏名告知要電匯系爭工程款後,仍要求證人簡宏名親自至水里鄉公所一趟;而被告陳宗恩與證人簡宏名於101年9月26日通話時,被告戴梓卿曾至財政課並要求與證人簡宏名通話等情,業據被告陳宗恩自承在卷(見廉查中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6頁背面;他卷第78頁至第82頁;偵卷第87頁至第92頁;聲羈13
2號卷第9頁至第12頁;聲羈145號卷第6頁至第10頁;原審卷第39頁暨背面、第191頁背面至第192頁,本院卷第100頁背面),且據證人簡宏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上情綦詳(見他卷第48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99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及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廉查中卷第113頁至第114頁;他卷第146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為真實。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戴梓卿就前揭有關被告陳宗恩及證人江龍
漢於本案中與其之間的互動,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整理如下:
⑴證人戴梓卿於101年10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於9
月20日早上,陳宗恩交代其有關於中弘營造的工程款已經撥到財政課,要其問廠商有無要表示的,其就說這個廠商其不認識,陳宗恩就說因為廠商有提起跟其有認識,說曾經標過其在94年間承辦過的案子,要其幫鄉長跟簡宏名講看看,陳宗恩並提到說鄉長選舉要花錢,廠商如果有酬謝之意,是要給鄉長的。當時其有問○○○鄉○○○○道此事,陳宗恩說鄉長知情。其當時心裡雖然不願意,但有想到能夠繼續在鄉公所上班是鄉長給其的恩情,又與鄉長2年相處下來,沒有官架子,待其和氣,所以其就跟陳宗恩說好,會去跟簡宏名說看看。其原本要私下問鄉長有無指示此事,結果沒多久,就接到鄉長室的電話,叫其上去,其上去就看到簡宏名已坐在那邊跟鄉長講話,其心裡就認為陳宗恩所言不假。簡宏名與鄉長談完準備要離開,還未離開鄉長室時,鄉長就拿簡宏名的名片給其,示意去跟廠商講,但沒有說甚麼話,其看鄉長沒有講什麼,又因陳宗恩之前所講的話聯想,就跟著簡宏名離開鄉長室,去2樓討論付款之事;其在鄉長室都沒有跟鄉長說到話,鄉長只說簡宏名說曾經標到其的一件工程,你們有認識。後來其跟簡宏名走到
2樓吸煙室,簡宏名提到希望能夠盡快領到工程款,當時其有跟簡宏名說鄉公所財政比較不好,要領到錢要有所表示,簡宏名就問其水里鄉公所有何行情,其回說不知道,看簡宏名自己的意思,簡宏名就說願意拿出7萬多元來處理。其想說簡宏名既然提出來了,其就去跟鄉長報告。之後其要去鄉長室跟鄉長報告,但因裡面有人在談話,其就到3樓吸煙室等候,剛好陳宗恩在該處,其就告知陳宗恩與簡宏名之談話內容,陳宗恩就說7萬元太少,看能否請對方回來要求湊10萬元整數,其就打電話給簡宏名,但不敢跟簡宏名說是陳宗恩的意思,就告訴簡宏名說要幫忙轉交的人說要10萬元。簡宏名聽完後就離開了。其只有跟簡宏名說是上面要的,沒有說是鄉長或是課長。9月26日時,其有一件案子要去財政課會簽,才又想起這件事情,並問陳宗恩中弘營造的錢付出去了嗎,陳宗恩說錢已經繞好可以支付了,叫其打電話給廠商,其有說請他們財政課自己打,陳宗恩就打給簡宏名。其聽到電話中陳宗恩要簡宏名進來領支票,課員反應簡宏名是請求電匯,陳宗恩就把電話拿給其跟簡宏名說,其一時心慌就要簡宏名今天可以來領支票,帶印章進來。等到簡宏名下午進來後,其有提醒簡宏名之前答應酬謝10萬元的事看有無表示。101年10月3日收到10萬元後,其本來要直接去3樓找鄉長,但想到鄉長與課長到第四河川局開會,就想說等鄉長回來再交給鄉長。因為101年9月20日簡宏名同意拿10萬元處理時,其就直接到鄉長室跟鄉長報告這件事情,並說廠商原本同意出7萬多元,結果財政課長要求湊整數到10萬元。
鄉長沒有反應,只有點頭說我知道,但其當時不知道鄉長是否決定要付工程款。所以在9月26日時,其想到才問財政課長,但是否鄉長指示要付款其就不清楚。因為其有跟鄉長報告過,才會跟簡宏名提示說要其進來拿這筆錢給鄉長等語(見偵卷第30頁至第35頁)。
⑵證人戴梓卿於原審103年4月23日審理時證稱:在101
年9月20日上午,陳宗恩跟其講說簡宏名有來說工程可以領款,簡宏名並有提到曾投標過其的工程,陳宗恩要其向簡宏名問問看有無要趕快領到工程款,有無要做和表示,其回問說這廠商其不認識,陳宗恩跟其表示廠商曾經在94年間承包過其所承辦的案件,認識其;後來11點左右,鄉長室打電話叫其上去鄉長室一趟,在鄉長室看到簡宏名時,就覺得有印象,鄉長跟其說簡宏名表示認識其,其就沒講話,簡宏名就跟鄉長討論工程款請款之問題。後來鄉長把簡宏名的名片交給其,簡宏名要離開,鄉長就示意其跟簡宏名談話,其就跟著離開。其是因為課長跟其講這件事情,鄉長也找其,其就產生聯想,就問簡宏名是什麼事情。簡宏名說已經來請領很多次工程款,願意拿尾款7萬多元做為謝禮,其就說好,要幫其講看看。但當時怕簡宏名認為是鄉長要這筆錢,其才說認識鄉長的好朋友。之後,本來要跟鄉長報告,但鄉長室還有客人,在3樓鄉長室對面中庭時,看到陳宗恩在吸煙室抽煙,陳宗恩有問其跟簡宏名講得怎麼樣,其說簡宏名說自願拿出7萬多元出來當謝禮,陳宗恩就說其怎麼不說整數10萬元,並建議其可以打電話叫已離開的簡宏名再回公所一趟。之後其就打電話給簡宏名,待簡宏名回到公所後,就跟簡宏名說鄉長的朋友說七萬多元沒辦法,其就說10萬元可以促成,簡宏名說好之後就離開了。其講完之後就到鄉長室跟鄉長報告整個情形,包括其和簡宏名講的過程,及遇到陳宗恩從7萬多變10萬的過程。鄉長當時在批公文,有點頭說知道了,但沒有表示什麼。到了9月26日,這期間簡宏名有打過一、兩次電話給其,詢問放款情形,其在9月26日當天10點多左右,有到3樓財政課問陳宗恩,瞭解簡宏名的工程款是否可以放款,陳宗恩就問財政課小姐那個工程款支票程序好了嗎,財政課小姐說已經好了,陳宗恩就跟其說可以通知廠商來領支票。其跟陳宗恩表示財政課通知就好,不要叫其通知,陳宗恩問到電話後,就用財政課的電話直接打給簡宏名,跟簡宏名講要其攜帶大小章來公所領支票。當時,其有聽到財政課的小姐說那個廠商說要電匯的,其當時人在旁邊,陳宗恩就把電話拿給其聽,其一時慌張,就跟簡宏名重複陳宗恩講的話,要簡宏名拿大小章來公所領支票,簡宏名就說下午1、2點會進來公所一趟。當天下午約2點,簡宏名到建設課
2樓找其,其有提醒簡宏名領到錢後,當初承諾的事情不要忘記了,原本約9月28日還是29日,但時間到了後,簡宏名說在別的地方有工地沒辦法趕過來,又說要延到10月3日才進來。10月3日拿到錢後,本來要直接拿到3樓給鄉長,在樓梯間想到鄉長和建設課課長去開會,當天其是代理課長的職務,其就走下來回其辦公室,將錢放在口袋內,想說先出去會勘,等鄉長進來再交給鄉長,後來不到五分鐘,廉政署的人就進來了。其跟簡宏名在2樓中庭談完話後,會上3樓跟鄉長報告,是因為其已經知道這個廠商的意向,而陳宗恩之前有跟其講到廠商是否有要表示的意思,鄉長當天叫其上去,廠商也在那邊,其就想可能是鄉長要其去跟廠商講看看,其才會想說去跟鄉長報告廠商為了要趕快領到錢,願意拿
7萬多元出來,其叫簡宏名回來時,是跟簡宏名說對方也就是其虛構的鄉長朋友說要加到10萬元,並未提到陳宗恩。其是因為付款決定權在鄉長,且101年9月20日是鄉長叫其上去的,雖然鄉長沒有明講,但其認為這錢要交給鄉長,其主觀上認為這是鄉長要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至第139頁)。
⑶證人戴梓卿於本院104年3月12日審理時證稱:於101
年9月20日,在鄉長叫其進鄉長室前,其忘記是在2樓還是3樓抽煙時,有遇到陳宗恩,陳宗恩當時有跟其提到說有一個廠商認識其,該廠商工程都已經做完了,錢也進來了,廠商急著要領錢,並說如果這個廠商願意拿出回扣的話,就可以幫忙到鄉長選舉,當時大意就是這樣,但細節部分其記憶已經不深刻;當時陳宗恩也有說廠商名字,但在當時其因為對名字沒有印象,就說其不認識該名廠商,不要去跟該名廠商講。後來係因鄉長室的小姐打電話到建設課通知其前往鄉長室。其認為鄉長會找其,而不是找本件主辦的建設課人員,抑或財政課人員,是因為簡宏名跟鄉長說認識其,跟其熟識。當天在鄉長室時,在場還有一位村長,其在場期間,簡宏名有跟鄉長討論領款的事情,後來簡宏名就離開,鄉長就拿簡宏名的名片給其,其感覺鄉長的動作是示意叫其去跟簡宏名討論、瞭解,當然其就去瞭解廠商的目的是什麼;其跟簡宏名談時,簡宏名拜託其跟鄉長講看看能不能趕快領到工程款,其跟簡宏名講說這個案子跟其無關,沒有立場幫忙跟鄉長講什麼,所以簡宏名才主動提出說工程款是兩百零七萬多,並說看能不能用7萬多這個錢來讓其趕快領到工程款;當時是因為簡宏名去拜訪鄉長的時候,鄉長有叫其上去,所以其當時是認定鄉長要其跟簡宏名講講看;且其心裡想說既然簡宏名已經開口講說7萬多了,其就幫忙轉達。而當下因為其怕簡宏名認為是鄉長要這筆錢,其才虛構說認識鄉長的朋友,會請鄉長朋友幫忙;後來其要將這件事情轉達給鄉長時,因鄉長辦公室內有客人,其就到3樓的中庭等,然後就遇到被告陳宗恩,並談論到這件事。被告陳宗恩當時有跟其說要幫鄉長忙,要講也要講個整數,講那7萬多元,怎麼不說一個整數,說一個10萬元整數,怎麼會說一個7萬多,其聽聞後有跟被告陳宗恩說簡宏名已經離開了,被告陳宗恩就叫其打電話跟簡宏名說;其就依照鄉長給其之廠商名片撥打電話給證人簡宏名,並婉轉表示其跟鄉長友人聯絡後,對方表示7萬多可能沒辦法達成,看能不能增加。之後其就直接跟鄉長報告,並未再遇到被告陳宗恩。雖然被告陳宗恩有跟其提議10萬元,但其還是認為這筆錢是鄉長要的。後來其有去鄉長室跟鄉長江龍漢報告有關於簡宏名願意支付10萬元,其印象中當時江龍漢在批公文,只有停一下,並點頭說好,我知道了。雖然江龍漢拿簡宏名的名片,示意要其去跟簡宏名講時,沒有說甚麼話,其會知道鄉長的意思,係因為當天進鄉長室之前,被告陳宗恩曾跟其提及此事,過沒多久,鄉長又叫其上去,其當然會把這兩個聯想在一起,看是否能請廠商表示意思,這筆錢如果沒有當場被查扣,其會交給鄉長江龍漢;雖然是被告陳宗恩先跟其提及此事,但因付款權責是在鄉長,且在101年9月20日鄉長有叫其上去,所以縱然是被告陳宗恩先跟其提到要廠商表示,但其還是認為錢是要給鄉長,否則鄉長不需要叫其上去辦公室。其拿到錢後本來要拿到3樓鄉長室,但因為鄉長在開會,才直接回辦公室;而在101年9月26日當天,其拿公文要上去會簽,又想起此事,其就詢問財政課小姐關於簡宏名的支票是否已經出來了,當時小姐說支票已經出來了,被告陳宗恩當時也在辦公室,就叫其打電話要廠商來領支票,其就跟被告陳宗恩說讓財政課自己打電話,不要讓其打,被告陳宗恩問完電話後就打給簡宏名。其當時因為在等公文,就在旁邊,其雖然無法聽到雙方對話內容,但有聽到被告陳宗恩說你可以來領支票了,這時就聽到有小姐就說廠商有申請用電匯的,而當時因為其就站在被告陳宗恩身旁,被告陳宗恩就將電話拿給其聽,其就跟簡宏名說支票有來了,趕快拿大小章來領支票比較快,其當時心裡是想說要再當面提醒簡宏名。而其講完電話要走的時候,其有聽到被告陳宗恩請出納小姐匯款給簡宏名。其在電話中要求簡宏名攜帶大小章來公所時,其印象中被告陳宗恩還在旁邊,但被告陳宗恩並未對其要求簡宏名帶大小章來鄉公所表示任何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第89頁背面)。
⒊證人簡宏名就與被告陳宗恩及證人江龍漢於本案中與其之
間的互動,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整理如下:
⑴證人簡宏名於101年10月3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其在
9月20日上午9時30分,先去找鄉長,因為鄉長外出不在,其就先去財政課找陳宗恩,陳宗恩與其到3樓中庭談話時,對其表示鄉長有選舉壓力,課長只有5萬元的撥款權限,超過5萬元要鄉長同意才會撥款,陳宗恩說只要其跟鄉長溝通可以,其就會放款。其等到11點,鄉長才回來。之後其就到1樓等鄉長,陳宗恩就回辦公室。其11時直接上去鄉長辦公室,其拿名片給鄉長,請鄉長將工程款的款項撥給其,戴梓卿剛好進來,戴梓卿是否係鄉長叫來的其不知道○○鄉○○段期間有離開一下。後來戴梓卿來的時候,其給鄉長的名片,鄉長直接拿給戴梓卿,並講說「你去了解一下」。後來,戴梓卿叫其去2樓等他,戴梓卿下來後,就對其說因鄉長要選舉,要有經費,要求其要提供費用的部分。並問其要多少錢,且說如果依照正常程序來,要等很久,現在已有13家廠商在提告,如果依排序,可能要等1、2年才拿得到,其就說7萬7千元給你們,戴梓卿就說好,並說會跟他們報告,但沒說什麼人。後來其就離開公所,但戴梓卿又撥打電話叫其回公所。等到其回公所後,戴梓卿就說其剛才有去跟財政課課長報告,說不同意7萬7千元做為回扣,要求10萬元整,其就說好,然後就離開;後來在9月26日,陳宗恩早上打電話請其帶發票章過去蓋章,其就裝傻問說程序都跑完了,為何還要蓋章,陳宗恩就不耐煩,拿給戴梓卿聽,戴梓卿就跟其說帶發票章過來就好了。其在下午1時30分至2時許,去公所找戴梓卿,戴梓卿在2樓中庭吸煙區跟其說不是要其帶印章,是要其拿錢過來,其拜託戴梓卿先撥款才有錢可以給,戴梓卿有答應會去跟財政課長講。後來,戴梓卿離開一下,就又回來中庭稱下午3點半之前工程款會匯進公司帳戶等語(見他卷第48頁至第49頁)。
⑵證人簡宏名於103年4月2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陳宗恩
跟其說鄉長選舉要錢,其是因為公所把其工程款扣住,才會去鄉長室跟鄉長溝通。其跟鄉長說其認識戴梓卿,鄉長就請戴梓卿來鄉長室,並指派戴梓卿,所以其才會將錢交給戴梓卿。於9月20日時,其有跟戴梓卿談可否以77,000元做為回扣金額,後來戴梓卿又打電話叫其返回公所,要求要10萬元。其有要求減少金額,但戴梓卿說財政課課長陳課長那邊不同意,要求10萬元,並說這是上面要的。其要給10萬元,就是希望鄉長趕快發放工程款。101年9月26日當天陳宗恩有打電話給其。在與戴梓卿之談話過程中,其認為戴梓卿所提到的課長,是指陳宗恩的原因,是因為當時工程款是財政課在發放。戴梓卿確實有提到鄉長和鄉長的朋友來處理工程款的事情,目的應該是要提醒其發放的事情都是鄉長在主張。而在101年9月20日從鄉長室出來後,與戴梓卿談話時,其有跟戴梓卿簡述與陳宗恩談話時,陳宗恩曾提及說鄉長有選舉壓力之事,也有跟戴梓卿說陳宗恩說只要鄉長溝通可以,陳宗恩就放款。當時戴梓卿聽聞後,就說他們這邊有特定的團體才能投標,因為其是外來廠商,要先跟鄉長溝通才可以放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正反面、第143頁正反面、第144頁反面、第146頁、第
147頁)。⑶證人簡宏名於本院104年3月12日審理時證稱:本案是
因為其知道補助款已經從南投縣政府撥到水里鄉公所,其就問本案承辦人員,但該承辦人員跟其說因為財政課課長沒有簽放,工程款沒有辦法發放,其就主動去找財政課。當天剛好陳宗恩課長在,且知道其是中弘公司的人,就邀其到財政課外面的走廊那邊,跟其說伊的撥款權限是5萬以內,5萬以上就是鄉長的權限;因為鄉長選舉需要經費,並說其也知道這個都有一些因素,有些通例,就是在水里鄉公所這邊都要有一些回扣,才可以放款,其就知道應該要去找鄉長報告。但其不知道這個回扣究竟是陳宗恩,抑或是 江漢龍 或是誰要的,其並不清楚。其初次與陳宗恩接觸後,就認為陳宗恩的意思是要索取回扣,就是因為陳宗恩說「鄉長選舉有壓力,你知道意思了,是要花很多錢才可以選到鄉長,你認為這個是不是需要資金,這個部分應該等一下我們就大概知道了。」,且提及「鄉長他選舉需要資金」這句話,並有具體表示要回扣的意思,其就知道是要索討回扣。且跟被告陳宗恩談完話後,其就知道應該去找鄉長,表示款項已經到公所,能否盡快放款,當時鄉長有跟其閒聊一下,並請戴梓卿到鄉長辦公室與其協調。戴梓卿在鄉公所2樓中庭跟其談時,本來是說水里鄉公所都有固定的廠商在投標,因為其是新來外來的廠商比較不知道行情,也就是水里鄉公所都要兩成的回扣,後來又說至少要1成5的回扣,後來又降到1成;其就跟戴梓卿表示本案是公開招標,並非原先即約定好圍標利潤較高的案件,其就跟戴梓卿表示可否再降一下,其就支付尾數7萬7千元。後來戴梓卿又聯絡說課長不同意以7萬7千元做為回扣款,至少要10萬元,戴梓卿當時僅說「課長」,並未說「陳課長」,抑或「財政課長」,但因能夠放款的就是陳宗恩,且當時所有程序已經到財政課要放款而已,其他人員全都不需要再用印,亦即財政課如果放行,鄉長應該也沒有意見,其才會認為戴梓卿所指的「課長」就是指陳宗恩。但其事後並未跟陳宗恩確認過這件事情。其也不好猜想這個回扣究竟是誰要拿的。鄉長江龍漢自己並未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跟其索討回扣。如果本案是之前有講好圍標,利潤都比較高,對方如果要兩成回扣,其沒有意見;但本案是公開招標競標的結果,利潤不高,後續也驗收完成,卻又要跟其拿回扣,其不服氣才會去找廉政署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正反面、第96頁、第97頁正反面、第99頁正反面、第100頁背面)。
⑷證人簡宏名於本院104年10月8日審理時證稱:其於10
1年9月20日跟陳宗恩見面當天,有跟陳宗恩提到戴梓卿;另其在跟鄉長江龍漢談話的過程中,也曾跟鄉長江龍漢說認識戴梓卿,鄉長江龍漢就請戴梓卿進來鄉長室。但其未曾主動向鄉長江龍漢表示要找戴梓卿,並請鄉長江龍漢代為聯絡。是鄉長江龍漢自己主動請戴梓卿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背面至第225頁)。
⒋綜觀證人戴梓卿與簡宏名就前揭101年9月20日上午,係
因證人簡宏名先去找被告陳宗恩確認何時撥放工程款後,經被告陳宗恩告以撥款權限係在證人江龍漢,證人簡宏名始於當日繼續留在水里鄉公所等候外出之證人江龍漢;而被告陳宗恩則因證人簡宏名當天曾告以與同案被告戴梓卿係舊識,被告陳宗恩則於101年9月20日早上,先行與證人戴梓卿見面,並要求證人戴梓卿出面向證人簡宏名索討欲給證人江龍漢之回扣。嗣後,同案被告戴梓卿即接到鄉長辦公室電話要求其前往鄉長室。證人江龍漢於鄉長室時,即將證人簡宏名之名片交與同案被告戴梓卿,接著即由同案被告戴梓卿出面向證人簡宏名索討回扣賄款,期間賄款金額並由77,000元調高至10萬元等情;及於101年9月26日,係被告陳宗恩撥打電話予證人簡宏名,要求證人簡宏名攜帶公司印章前來水里鄉公所領款;而於被告陳宗恩與證人簡宏名對話過程中,證人簡宏名已明確向被告陳宗恩告知本案係以電匯方式付款,惟被告陳宗恩仍在電話中要求證人簡宏名需親自前來水里鄉公所一趟,並將通話中之電話交給同案被告戴梓卿,同案被告戴梓卿再向證人簡宏名強調一次當日需前來水里鄉公所一趟等情,證人戴梓卿及簡宏名2人證述互核相符;且就本案非屬承辦人之證人戴梓卿,為何會有機會接觸證人簡宏名並進而索討賄款乙情,證人簡宏名亦已明確證稱即係因其曾向被告陳宗恩及證人江龍漢表示認識證人戴梓卿等語,亦即依照證人簡宏名前揭證述,足以將本案曾與證人簡宏名接觸過之被告陳宗恩、與同案被告戴梓卿及證人江龍漢等3人合理串連。此外,本院另審酌下情:
⑴就證人戴梓卿部分:蓋證人戴梓卿於廉政署及檢察官初
次陳述就本案要求賄賂之情節,與其嗣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有關①10萬元究竟是否係證人簡宏名提出;②101年9月20日當天前往鄉長室係其自行前往抑或經通知後始前往:③其於101年9月20日有無與被告陳宗恩聯絡;④101年9月26日究竟係在財政課辦公室,抑或係在其自己辦公室打電話要求證人簡宏名前往等情,有所歧異(證述內容詳廉查中卷第2頁至第5頁,他卷第64頁、第66頁、第69頁)。惟查,證人戴梓卿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於廉政署時,是因為當時遇到事情很害怕,所以證述部分不實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而證人戴梓卿嗣後業已就前揭各情,於後續之偵查及法院審理時,改變證詞,且除了前揭③部分之事實外,就前揭①10萬元實際上應係證人戴梓卿主動向證人簡宏名提出部分,業據證人簡宏名於歷次證述時證述在卷;②101年9月20日當天係證人江龍漢通知後,證人戴梓卿始前往鄉長辦公室乙情,亦據證人江龍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係因簡宏名稱認識戴梓卿,其才會請小姐去通知戴梓卿進入鄉長辦公室等語(分見他卷第99頁,本院卷第166頁);③於101年9月26日,證人戴梓卿係前往財政課辦公室,且係由被告陳宗恩以財政課辦公室內電話去電證人簡宏名,先要求證人簡宏名攜帶大小章前來鄉公所,後經證人簡宏名表示係欲電匯後,被告陳宗恩仍要求證人簡宏名親自前來水里鄉公所一趟,嗣後通話中之電話才改由證人戴梓卿與簡宏名對話等情,亦據證人簡宏名於前揭偵訊時證述綦詳,核與被告陳宗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情節相符。綜上足認證人戴梓卿於101年10月3日遭廉政署逮捕並當場自身上查扣證人簡宏名所交付之10萬元後,仍有欲規避己身刑責,及迴護被告陳宗恩及證人江龍漢之動機及行為。惟倘被告陳宗恩及江龍漢確實與本案毫無關連,證人戴梓卿實無於案件偵查之初,刻意就被告陳宗恩及證人江龍漢前揭情節為不實之陳述;另審諸證人戴梓卿己身所涉本案犯行,於其在本院審理作證時,業已判決確定;而證人戴梓卿對於被告陳宗恩甚而未經偵查起訴之證人即鄉長江龍漢所涉情節,仍屢屢於其嗣後在偵訊及法院審理時證述一致。以證人戴梓卿與被告陳宗恩間素無怨隙;而證人戴梓卿本非公職人員,得以於該鄉公所任職機要,實係證人江龍漢遴選所致乙情,業據證人江龍漢於本院104年7月30日審理時證稱:其在99年至103年間係水里鄉公所的民選鄉長,當時其有指定2位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之人來擔任機要的權利,其當時所指定的其中1位機要就是證人戴梓卿等語(見本院卷第
165頁),另據證人戴梓卿於101年10月18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前任鄉長時,其是約聘僱人員,現任鄉長接任後,照常理其沒有機會在公所上班,因現任鄉長在當代表時有認識,知道其在工程業務上有經驗,就繼續讓其留在公所續聘,基於這個原因其很感謝鄉長,而且跟鄉長相處之間也不會有階級之分;跟陳宗恩有長年的情誼,所以做這件事壓力很大等語(見廉查中卷第14頁背面),更可認證人戴梓卿並無刻意誣陷被告陳宗恩及證人江龍漢之必要;況證人戴梓卿亦不斷證稱其與被告陳宗恩間,除於101年9月20日曾有2次會面,並討論本案有關向證人簡宏名要求賄賂乙事,及於101年9月26日雙方在財政課時討論欲撥打電話給證人簡宏名外,證人戴梓卿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堅稱其認為向廠商請求之賄款係欲交給證人江龍漢,而非被告陳宗恩等情,足見證人戴梓卿於見被告陳宗恩與其同列貪污案件被告,而證人江龍漢未經檢察官起訴、審理之際,仍堅稱本案實際上應係證人江龍漢欲索取賄款等情,實可認證人戴梓卿亦無為求己身減刑,而刻意對於被告陳宗恩所涉情節予以渲染擴大之情。
⑵就證人簡宏名部分:
本案證人簡宏名雖係檢舉人,惟其與被告陳宗恩、同案被告戴梓卿及證人江龍漢間,本原無任何怨隙;而證人簡宏名於本院104年3月12日審理時亦證稱:如果本案是之前有講好圍標,利潤都比較高,對方如果要兩成回扣,其沒有意見;但本案是公開招標競標的結果,利潤不高,後續也驗收完成,卻又要跟其拿回扣,其不服氣才會去找廉政署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故證人簡宏名對於其檢舉之動機已證述明確;而證人簡宏名對於本案經過所為指證,除有關證人戴梓卿是否曾向證人簡宏名告以水里鄉公所有收取回扣之不成文慣例部分,雙方證述有明顯歧異外,其餘各情大抵相符;而證人簡宏名自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陳宗恩曾告以鄉長選舉有壓力」等情,亦核與被告陳宗恩於本院時坦承曾於與證人簡宏名討論是否撥放工程款乙事時,曾提及鄉長有選舉壓力等情相符。雖被告陳宗恩否認有提及選舉資金乙事,然實已可認定證人簡宏名前揭所述尚非空穴來風。而被告陳宗恩倘無欲證人簡宏名提供回扣之意,證人簡宏名僅係欲依約請求鄉公所給付業已撥付之補助款,且證人簡宏名與被告陳宗恩及鄉長即證人江龍漢間並非熟識,則鄉長即證人江龍漢選舉是否有人情壓力及選舉是否需龐大經費,與證人簡宏名實在毫無關連,被告陳宗恩焉需向證人簡宏名為上揭表示;況依照證人簡宏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關於其與證人戴梓卿就應給予回扣數額之討價過程可知,民間承包商承攬政府工程案件,需提供回扣乙事,雖係違法但非罕見,故證人簡宏名才會證稱如本件係事前圍標,則因利潤較高,其當然可以給付證人戴梓卿所提議之兩成回扣金額等情,證人簡宏名此部分證述,同時亦隱射於政府發包業務中,某些 不肖 發包單位藉由事前圍標,以求事後索取回扣之情,乃屬承包商間公開之秘密,而索取回扣又係違法之事,從而,於不肖公務員欲向承包商索取回扣時,多以隱晦之語句暗示,抑或以其他不相干之理由要求提供經濟利益,實屬常見。從而,證人簡宏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認為被告陳宗恩前揭「鄉長選舉需經費」等語,即係欲要求回扣乙情,尚未與一般人民之經驗法則相違。
證人簡宏名之證述亦應認為具有高度之證明力。
⒌綜前所述,本院認雖證人戴梓卿及簡宏名前揭證詞就索賄
過程之說明雖略有簡詳不一;且雙方對於欲提高索賄金額至10萬元時,證人戴梓卿究竟有無提及「郭先生」、「課長」、抑或「財政課長」乙情,證人簡宏名前後證述略有不一,亦與證人戴梓卿所述略為不合,然此情實無礙於渠等對於本案發生時序、地點所為證述均互核相符,且均曾提及被告陳宗恩曾於上開時、地與證人簡宏名見面並提及系爭工程款,且告以證人簡宏名撥款係鄉長權限;及證人江龍漢曾主動要求同案被告戴梓卿前往鄉長辦公室後,並將證人簡宏名之名片交給同案被告戴梓卿;嗣後於101年
9月26日被告陳宗恩去電證人簡宏名告知可領款時,於證人簡宏名已明確告知本案系爭工程款係電匯後,仍要求證人簡宏名親至水里鄉公所等節,而此部分不僅亦與被告陳宗恩供承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法務部廉政署102年12月3日廉中璇101廉查中70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水里鄉公所相關位置圖及辦公室內部照片各1份、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6幀、手機畫面翻拍照片3幀附卷可查(見廉中查卷第98頁至第110頁、第113頁至第114頁;他卷第141頁至第146頁、第214頁暨背面;原審卷第89頁至第99頁),顯認證人戴梓卿、簡宏名前揭證述內容非假,而證人戴梓卿與簡宏名乃分係要求賄賂之公務員,與不願意接受賄賂要求而向廉政單位舉發之廠商,渠等立場相對,實無串詞共同陷害被告陳宗恩及證人江龍漢之動機,足認證人戴梓卿與簡宏名前揭證述大致上均為真實,堪以採信。上情應可認定。
㈣被告陳宗恩與同案被告戴梓卿及證人江龍漢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說明: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
當時有明示或默示之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再查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須2人以上之行為人有共同實施之意思,並有共同實施之事實,方克成立。至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而其所參與者,雖非構成要件行為時,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但所謂非構成要件之行為,係指其雖非直接構成共同犯罪事實之內容,但仍足以助成其實現所犯事實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必須在精神上或行為上有所加工時,始有共同實施之可言(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9
9號,70年度臺上字第440、7049號、71年度臺上字第1760號,97年度臺上字第1783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5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同案被告戴梓卿並非本案系爭工程之承辦人;惟於
證人簡宏名向被告陳宗恩催討工程款時,被告陳宗恩即已先行以「鄉長選舉需要資金」等暗示性用語,向證人簡宏名要求賄賂;又於證人簡宏名分別告知被告陳宗恩及證人江龍漢認識同案被告戴梓卿後,被告陳宗恩即先行與同案被告戴梓卿提出欲其出面向證人簡宏名索取回扣;嗣後證人江龍漢則於證人簡宏名進入鄉長室討論撥款事宜時,指示與本案毫無關係之同案被告戴梓卿進入鄉長室,又於證人簡宏名離開後,將證人簡宏名所留名片交給同案被告戴梓卿,讓同案被告戴梓卿與證人簡宏名間得以進行聯絡。
而於同案被告戴梓卿初次與證人簡宏名談妥賄賂金額為77,000元後,同案被告戴梓卿原即欲返回鄉長室向證人江龍漢報告;嗣因故先與被告陳宗恩於3樓中庭見面談話。經同案被告戴梓卿告以被告陳宗恩前開賄賂金額後,被告陳宗恩復建議同案被告戴梓卿應提高金額至10萬元,並告以可再通知證人簡宏名返回重談。直待談妥10萬元賄賂金額後,同案被告戴梓卿即前往鄉長室向證人江龍漢報告要求賄賂之金額及過程。證人江龍漢聽聞此情後,不僅未予制止,反而靜默點頭並稱「好」、「知道了」等語,憑此已可認定被告陳宗恩不僅曾親自以暗示之方式向證人簡宏名要求賄賂,而實現本案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陳宗恩及證人江龍漢對於同案被告戴梓卿出面向證人簡宏名要求賄賂乙情,亦有默示之共同犯意聯絡,證人江龍漢並具備相當之主導性。另本案於證人江龍漢授權確認可撥款後,於被告陳宗恩去電證人簡宏名通知可領款時,被告陳宗恩於證人簡宏名已明確表明本案款項係以電匯方式撥款時,竟仍要求證人簡宏名需前來水里鄉公所一趟,並將當時通話中之電話交予與本案毫無業務關聯之同案被告戴梓卿接聽;同案被告戴梓卿復於電話中再次囑咐證人簡宏名仍須於當日前來水里鄉公所,並於證人簡宏名下午前往水里鄉公所與同案被告戴梓卿見面時,同案被告戴梓卿即再次囑咐證人簡宏名勿忘原本約定之賄款。更可見雖依目前卷存證據資料,最終欲收受證人簡宏名所交付賄款者,並非被告陳宗恩,惟被告陳宗恩實與同案被告戴梓卿及證人江龍漢間,就本案犯行之完遂,亦有行為之分擔。
⒊而證人江龍漢雖非本案之共同被告,且於本案偵查過程中
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3617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證人江龍漢於廉政署、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如果鄉庫的錢不夠,財政課就不會把支票拿出來蓋章,所以只要支票開出來,其就會蓋章,並沒有5萬元以內是課長決行,5萬元以上要鄉長決定之情況,此可由請款支出傳票係由其秘書 陳中明 直接蓋甲章可知;其當天會找戴梓卿到鄉長室,係因為簡宏名表示認識戴梓卿,才會請戴梓卿進來辦公室,當時對於本案主辦為何人並不知情,戴梓卿事後亦未曾向其提及有向簡宏名索賄之事等語(分見廉查中卷第35頁、他卷第99頁至第100頁,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7頁正反面、第168頁背面至第169頁)。惟查:
⑴有關水里鄉公所財政課針對發包工程採購案件之付款流
程部分,業據證人即時任財政課付款及作帳業務之陳慧瑛於101年11月1日廉政署偵訊時證稱:水里鄉公所發包工程採購案件,於主計室開立傳票後,就是由財政課開立支票支付給廠商;支票開立後,必須蓋四顆公庫章,包括出納就是其、財政課長陳宗恩、主計主任 蕭伊宏 及鄉長江龍漢。4顆核完章後,會交給財政課長,若是支付款項在5萬元以下,就由其及 杜秀嬌 通知廠商領取支票;若是支付款項在5萬元以上,則由財政課長斟酌公庫財務狀況再決定是否通知付款。不一定支票下來就會付款等語(見廉查中卷第67頁至第68頁,偵卷第61頁)。亦即於本案案發當時之水里鄉公所,如支票面額即支付款項係超過5萬元,縱業已依照前揭流程於支票上蓋印完成,水里鄉公所亦未必當然會付款。故尚難僅因證人江龍漢證稱支出傳票等係由秘書蓋按甲章,伊並未實際審核蓋章,即得認定證人江龍漢對於一般廠商之工程款請付,無實質審核撥款權限。
⑵證人江龍漢對於水里鄉公所內5萬元以上之款項,應有
撥款最後同意權限部分,屢經被告陳宗恩自偵訊至本院審理時指證在卷,亦經同案被告戴梓卿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付款決定權在鄉長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本院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而被告陳宗恩當時係擔任水里鄉公所財政課長;而同案被告戴梓卿則係證人江龍漢之機要秘書,其等對於水里鄉公所內實際撥款權限,應較為清楚瞭解。至證人陳慧瑛於廉政署及檢察官偵訊時雖均證稱:若是支付款項在5萬元以下,就由其及杜秀嬌通知廠商領取支票;若是支付款項在5萬元以上,則由財政課長斟酌公庫財務狀況再決定是否通知付款(見廉查中卷第67頁背面,偵卷第61頁),依照證人陳慧瑛此部分證述,似於支付款項5萬元以上之情況下,最終撥款權限應係在被告陳宗恩。惟證人陳慧瑛於廉政署詢問時亦證稱:至於5萬元以上工程款是否僅經由財政課長陳宗恩一人同意即可發放,抑或陳宗恩尚須請示上級長官這部分,其就不清楚。且以5萬元做為發放標準之作法,其也不知道有無法令依據,但係行之有年的慣例(見廉查中卷第68頁),亦即證人陳慧瑛前揭證述僅能證明於水里鄉公所撥款時,超過5萬元之款項,尚須另經財政課長特別交代始能撥款,惟證人陳慧瑛實對於財政課長即被告陳宗恩於決定撥款前,是否尚須另經鄉長即證人江龍漢口頭上之同意授權乙情,毫無所悉,自難以證人陳慧瑛此部分證述,而認被告陳宗恩及同案被告戴梓卿前揭指證為虛。從而,證人江龍漢對於本案金額顯然超過5萬元以上之撥款既有最終決定權限,故同案被告戴梓卿自偵訊至法院審理期間,不斷指稱本案係代替證人江龍漢向證人簡宏名要求賄賂等情,即應認有據。
⑶就同案被告戴梓卿當日為何會前往鄉長室乙節,證人江
龍漢雖屢屢陳稱係因證人簡宏名表示認識戴梓卿,才會代為通知等語,並於本院104年7月30日審理時,經辯護人詰問「「他【即指簡宏名】認識戴梓卿,他可以直接去找戴梓卿,為何要跟你講他認識戴梓卿之後,叫你去叫戴梓卿上來?」時,證人江龍漢證稱:因為其是民選的,如果有民眾來找其,並表示認識公所什麼人,其想說給人方便,就會叫鄉所內的人至其鄉長室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背面)。惟查,證人江龍漢此部分之證述顯然與常情有違,且證人簡宏名於本院104年10月8日審理時亦證稱:其在跟鄉長江龍漢談話的過程中,其曾跟鄉長江龍漢說也認識戴梓卿,鄉長江龍漢就請戴梓卿進來鄉長室。其未曾主動向鄉長江龍漢表示要找戴梓卿,並請鄉長江龍漢代為聯絡。是鄉長江龍漢自己主動請戴梓卿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背面至第225頁),更可見證人江龍漢上開證述顯有迴避虛構之情。蓋同案被告戴梓卿能有機會與證人簡宏名見面產生交集,即係因證人江龍漢;而證人江龍漢對於為何通知非本案承辦人,亦非財政課主辦相關人士前來與證人簡宏名會談,復無法提出合於常情之解釋,更可見同案被告戴梓卿及證人簡宏名前揭證述其等認為本案最終欲收受賄賂者,即係證人江龍漢等語,乃與實情相符。
⑷至證人江龍漢雖否認曾聽聞同案被告戴梓卿向其報告要
求賄賂之過程等語,惟查,因該段過程僅有同案被告戴梓卿及證人江龍漢2人在場,而證人江龍漢對於本案與其有利害關係之事項,亦多選擇迴避抑或為不實之陳述;惟本院認為同案被告戴梓卿之前揭證述,實具有相當之可信度乙情,業於理由欄叁㈢⒋⑴予以說明,故證人江龍漢此部分所述,本院亦難認為可採。
⑸此外,本院依照證人簡宏名前揭所述,被告陳宗恩當時
係向證人簡宏名表示撥款權限在鄉長,並希望證人簡宏名自己去拜託鄉長,亦即證人簡宏名與被告陳宗恩之談話過程中曾提及鄉長有選舉壓力;而證人戴梓卿亦證稱:其於進入鄉長室前,被告陳宗恩亦曾向其提及可向證人簡宏名索取回扣,以幫助鄉長選舉。蓋本案證人簡宏名係因不甘遭索取回扣,而主動向廉政署檢舉,故證人簡宏名實無與水里鄉公所之相關人員包括同案被告戴梓卿及被告陳宗恩有串證可能乙情,應可認定;而本案於偵查審理過程中,同案被告戴梓卿坦承犯罪,其並對被告陳宗恩部分有前揭指證;而被告陳宗恩則係否認同案被告戴梓卿所述並否認犯罪,故渠等立場相反,實亦無於偵查、審理期間互相串證之可能。惟同案被告戴梓卿及證人簡宏名所述,被告陳宗恩屢屢提及鄉長選舉需要經費;且身為財政課長之被告陳宗恩倘確實有欲為自己索討回扣之情事,當無仍向證人簡宏名陳述前情後,要求證人簡宏名親自去找鄉長即證人江龍漢洽談之必要。從而,被告陳宗恩己身並無欲將廠商所提供之回扣賄賂佔為己有之意,尚可認定;而被告陳宗恩既無中飽私囊之意,卻分向證人簡宏名及戴梓卿均提及鄉長即證人江龍漢有選舉壓力,並要求證人簡宏名去找證人江龍漢討論撥款乙事,更可見證人江龍漢就本案犯行,實與同案被告戴梓卿及陳宗恩間有犯意聯絡,且係賄賂利益最終收取者。另再審諸證人簡宏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陳宗恩及證人戴梓卿均曾跟其提及水里鄉公所有固定廠商,且有固定收取回扣之成數乙情,足可認雖依照目前卷存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證人江龍漢有對簡宏名有明示或暗示收取賄款之意;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證人江龍漢曾明確向證人戴梓卿及被告陳宗恩表示需向證人簡宏名索討回扣賄款,惟依照證人簡宏名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水里鄉公所向廠商索取固定回扣,幾乎已是不成文之慣例,故證人江龍漢對於此違法之事,縱未於個案中有何具體之指示,亦屬合理,亦難因此即認渠等間未存犯意聯絡,併此敘明。
⑹至證人江龍漢雖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本院就本
案共犯之認定,原即不受前揭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且依照證人簡宏名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相關證述,本院認證人江龍漢前所為之證述,顯有不合理且不實之處,且已有發現新證據。從而,本院自仍得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證人江龍漢與被告陳宗恩及同案被告戴梓卿間同具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宗恩及選任辯護人雖為前揭辯解及辯護,惟查:
⒈被告陳宗恩己身前後就本案重要情節之辯解,亦有前後不一之情:
被告陳宗恩於101年10月3日廉政官詢問時陳稱:伊在10
1年9月初,在辦公室跟中弘公司的人有見面並表示伊會盡速調節支付,除此之外伊沒有說其他話;伊當時有說鄉長也是選舉的,其他廠商也要趕著領錢,鄉長選舉有他的壓力;伊於101年9月26日打給證人簡宏名,請他拿印章過來領支票,證人簡宏名表示要用電匯,伊說可以云云(見廉查中卷第17頁至第19頁);於101年10月3日偵訊時陳稱:101年9月中旬,證人簡宏名有來鄉公所,伊說水里鄉公所財政不好,伊儘速調整該經費,再來通知他支付;伊本來在辦公室,後來找他到水里鄉公所3樓的中庭講這些事;伊有要證人簡宏名去找證人江龍漢;他來找伊那天,沒有去找證人江龍漢;伊是在財政課辦公室打財政課辦公室電話給證人簡宏名,要他拿中弘公司的大小章來領取支票,但是看傳票時,他可以電匯,所以我們就直接電匯給他;伊打電話給證人簡宏名時,被告戴梓卿沒有在伊身邊,也沒有講到一半換被告戴梓卿講的情形云云(見他卷第78頁至第82頁);於101年10月4日原審訊問時陳稱:證人簡宏名於101年9月20日左右,到財政課辦公室內,跟伊說工程款讓他早點領,伊有跟他說,系爭工程款已經撥到水里鄉公所了,伊會盡速調錢給他;伊後來有打電話給中弘公司,叫他們拿大小章來領支票,證人簡宏名叫伊用電匯;伊打電話給證人簡宏名時,被告戴梓卿沒有在旁邊,也沒有叫被告戴梓卿打電話給證人簡宏名通知來領支票云云(見聲羈132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於101年11月1日廉政官詢問時陳稱:伊於101年9月20日,在水里鄉公所3樓秘書室與鄉長室前面的走道跟證人簡宏名交談,伊有說證人簡宏名要去拜託證人江龍漢,講完之後有會同證人簡宏名到鄉長室;是證人陳慧瑛告訴伊系爭工程款支票已經下來了,所以伊才打電話給中弘公司;因證人陳慧瑛把電匯單夾在她的辦公桌桌墊也沒有告訴伊這件事,伊不知道系爭工程款是用電匯付款所以才電話通知中弘公司帶大小章來領取支票,經證人簡宏名電話告知有申請電匯;伊在電話中只有告知證人簡宏名再來一趟,並沒有講其他的事;因為伊怕資料有誤,會延誤付款,所以要證人簡宏名再來一趟確認電匯單或其他資料有無錯誤,怕會延誤到匯款時間,所以最後才會說「你再來一趟」,當時被告戴梓卿有走進來跟伊說:「我和他講一下」,伊就把電話交給被告戴梓卿云云(見廉查中卷第22頁至第26頁背面);於101年11月1日偵訊時陳稱:伊在水里鄉公所3樓走廊那邊跟證人簡宏名講要去拜託證人江龍漢;出納於
101年9月25日或26日跟伊講支票已經回來,伊就打電話叫證人簡宏名拿大小章來領,證人簡宏名有說要電匯,伊說好,電匯,但還是請他過來一趟,伊心裡是想叫他確認各方面是否正確,怕裡面有錯誤,但沒有跟證人簡宏名說;被告戴梓卿後來過來說他也要講,伊就把電話給他講;伊有叫證人簡宏名拿大小章來,是在電話中知道電匯之前跟他講的云云(見偵卷第87頁至第92頁);於101年11月
1日原審訊問時陳稱:伊與證人簡宏名當時有在走廊上跟證人簡宏名提過水里鄉公所財政困難,沒有錢發工程款,要其去拜託證人江龍漢;伊後來有跟證人簡宏名一起去鄉長室,但證人江龍漢不在,證人簡宏名就自行離開了,後來證人江龍漢回來後,伊有跟證人江龍漢講證人簡宏名為了系爭工程款來請款;伊於101年9月26日有打電話給證人簡宏名,叫他帶發票的大小章來領支票時,沒有發覺到要用匯款的,證人簡宏名跟伊講有要求用電匯,伊叫他來一趟確認支票的金額是否跟工程款一致,證人簡宏名說不用,叫伊用電匯給他就好;後來被告戴梓卿走進來,說要跟證人簡宏名講話,所以伊才將電話交給被告戴梓卿云云(見聲羈145號卷第6頁至第1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證人簡宏名於101年9月20日那天有來財政課辦公室說要領款,伊就跟證人簡宏名到走廊去並一起進去找證人江龍漢;伊於101年9月26日打電話給證人簡宏名拿大小章來領款,因為支票沒有夾電匯單所以不知道要電匯,所以伊在電話中跟他說來確認是要領取支票或電匯,證人簡宏名說還是要用電匯,電話講完之後,伊有跟財政課小姐確認系爭工程款為電匯後,伊就要財政課小姐下午去電匯給證人簡宏名,這時被告戴梓卿走進來說要跟證人簡宏名講電話,伊說好然後交由被告戴梓卿去講云云(見原審卷第39頁暨背面);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於101年9月26日通知證人簡宏名來領款,電話中證人簡宏名說用電匯,伊有問小姐是不是電匯,小姐說是電匯;當時被告戴梓卿也在並說要跟證人簡宏名講話,所以伊才將電話給被告戴梓卿云云(見原審卷第191頁至第192頁背面)。故被告陳宗恩對於101年9月20日於何處與證人簡宏名談話,有無說到證人江龍漢有選舉壓力、是否有與證人簡宏名一同去鄉長室、101年9月26日撥打電話與證人簡宏名時,如何得知系爭工程款是電匯、當時有無要求證人簡宏名要來水里鄉公所確認資料、與證人簡宏名講電話時,被告戴梓卿有無在旁並接聽電話等節,前後明顯供述不一,是其所辯,是否可信,已有疑問。
⒉就被告陳宗恩及選任辯護人均爭執證人簡宏名之證述瑕疵部分:
⑴就證人簡宏名與同案被告戴梓卿間對於磋談賄款自77,0
00元至10萬元之過程中,同案被告戴梓卿究竟是否曾經提及「財政課長」「陳課長」「課長」、「郭先生」等情部分:
蓋本案證人簡宏名於依照正常投標程序且完成系爭工程後,原欲依照合法程序請領已撥款至水里鄉公所之補助工程款,卻突然面對被告陳宗恩、同案被告戴梓卿等人前揭不法要求,其對於渠等於談話過程中每字每句,當無法如同錄音機般,為重複之一致陳述;證人簡宏名嗣後於接受廉政官、檢察官及法官詢問、訊問時,對於究竟同案被告戴梓卿係提及何人不同意77,000元部分,實無法排除證人簡宏名事後回憶後,摻入其個人主觀上之認知所為記憶陳述。從而,本院於評價證人簡宏名證述時,亦未逕因證人簡宏名曾經證述聽聞同案被告戴梓卿告知係財政課長不同意77,000元等情,做為認定本案被告陳宗恩犯罪之證據。故被告及辯護人僅因證人簡宏名此部分證述之前後略有不一,且與同案被告戴梓卿間之證述有所出入,即認證人簡宏名之證述有明顯瑕疵,尚難認為可採。
⑵就證人簡宏名於101年10月3日廉政署時證稱:其於10
1年9月26日下午領到工程款前,於上午10時37分,曾以手機撥打戴梓卿0000000000手機,但戴梓卿沒有接聽電話,並立即於10時38分以公所電話撥打其手機等語,顯與卷附證人簡宏名所使用行動電話撥接記錄之翻拍照片及證人簡宏名手機之雙向通聯紀錄有異,可見證人簡宏名於案發當時所為之陳述,即屬有誤,故證人簡宏名證述之證明力實屬可疑部分:
經查,證人簡宏名係於101年9月28日上午10時37分曾以電話撥出至戴梓卿0000000000門號;而水里鄉公所總機電話0000000000電話則在101年9月28日上午10時38分回撥至簡宏名0000000000手機,有證人簡宏名之手機翻拍照片1紙及證人簡宏名之手機雙向通聯記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4頁正背面、第217頁);另證人簡宏名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01年9月26日上午,除了於上午11時27分47秒,曾與水里鄉公所000-0000
000有通話140秒外,於101年9月26日並無其他通聯記錄等情,亦有簡宏名0000000000電話通聯記錄分析表(見廉查中卷第第112頁)。從而,證人簡宏名於101年10月3日廉政署偵查時證稱:其於101年9月26日下午領到工程款之前,於上午10時37分,曾以手機撥打戴梓卿0000000000手機,但戴梓卿沒有接聽其電話,並立即於10時38分以公所電話撥打其手機,在電話中,陳宗恩要其拿印章過去蓋等語(見廉查中卷第60頁),確實與前揭卷附之手機翻拍照片及通聯紀錄相左。惟依照證人簡宏名於本院104年10月8日審理時證稱:卷裡面有關其手機的翻拍照片,就是在101年10月3日其接受廉政官訊問時,其提供給廉政官拍照存證的。當時是廉政官在做筆錄時,其展示手機給她們看,並說通聯就在這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此情核與證人即當日負責偵訊之廉政官郭詠平於本院104年10月8日審理時證稱:簡宏名在101年10月3日進行訊問時,可以明確說出與戴梓卿之通話時間點,是因為簡宏名有出示其手機通話紀錄給其看,所以製作筆錄時才會有明確的通話時間,其並將簡宏名所提供之手機畫面拍攝下來附卷。當時其並未自己檢查簡宏名的手機,是簡宏名先說時間,並拿出手機給其看,其有看到簡宏名所說的雙方手機門號及通話時間,即將手機上面的通聯紀錄畫面拍攝下來,當時因為簡宏名的手機是傳統手機,日期好像還要往前翻一頁,其當時看時分沒有錯就拍攝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背面及第223頁背面)大致相符,亦即證人簡宏名於101年10月3日接受廉政官訊問時,之所以會有前揭證述,實係證人簡宏名於觀看己身手機之通話紀錄,將其於101年9月28日上午,與同案被告戴梓卿之通話狀況,誤為通話日期係在101年9月26日;並將其於101年9月26日上午接到被告陳宗恩及同案被告戴梓卿去電要求其攜帶大小章至水里鄉公所之通話,誤與前開101年9月28日上午之對話為錯誤之連結。然查,本案被告陳宗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確曾於
101年9月26日上午撥打電話請證人簡宏名至水里鄉公所領取工程款,且於聽聞證人簡宏名表明本案係以電匯方式領款後,仍再次要求證人簡宏名攜帶大小章前來水里鄉公所,嗣後則將此未掛之電話交給同案被告戴梓卿續聽乙情,此情實核與證人簡宏名於101年10月3日當日於廉政署時所述:在電話中,陳宗恩要其拿印章過去,其表示已經不需要蓋印章,陳宗恩就將電話交給戴梓卿,戴梓卿表示叫其帶章過來就對了等語(見廉查中卷第60頁),足認證人簡宏名前揭通話內容之證述,尚非其憑空捏造。應可認證人簡宏名前揭通話時間之錯置,應係其於查看手機對話記錄時,未詳閱通話日期,以致將對話時間與對話內容為錯誤之連結;然此情尚非證人簡宏名蓄意所為誣指,且綜觀證人簡宏名該次證述內容,重點應係在於101年9月26日上午證人簡宏名與被告 陳宗間 之通話內容,而非通話之時間,而依照前述,證人簡宏名所述通話內容亦與被告陳宗恩所述大抵相符,即難僅因證人簡宏名前揭關於通話時間之誤述,逕認證人簡宏名之證述有重大瑕疵,併此敘明。
⑶就證人簡宏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決定10萬元的事情與
見鄉長不是同一天等語,顯與證人簡宏名於偵查時證述,及同案被告戴梓卿歷次所為證述相左,證人簡宏名此部分證述亦有瑕疵:
蓋證人簡宏名於原審103年4月23日審理時,雖曾證稱:其記得決定10萬元的事情,與見鄉長非同一天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惟查,證人簡宏名於當日審理時,亦已明確證稱其對於當時發生經過,因為已經於廉政署時陳述過,且想說沒有其的事情,就沒有記那麼多,現在已經記不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本院衡諸同案被告戴梓卿確曾多次以電話與證人簡宏名聯繫請求交付賄賂乙事,證人簡宏名於本案案發後已逾1年7個月之期間,在原審審理時,對於相關時序上之證述有所錯置,實難予以苛責;惟就此部分決定賄款10萬元之時間,即係在101年9月20日證人簡宏名先行前往財政課與被告陳宗恩討論款項撥放事宜之同一日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戴梓卿始終指證一致,且證人簡宏名於偵查期間亦為如此證述,並有同案被告戴梓卿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曾於101年9月20日上午11時52分有與證人簡宏名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之通話記錄1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43頁),從而,證人簡宏名於原審審理時此部分因記憶模糊所為之誤述,實不影響其所為之其餘指證,亦難憑此即認證人簡宏名之證述有重大瑕疵。
⑷就證人簡宏名之供述,是否可認係在廉政署授意之下,而認均屬不實在部分:
蓋司法警察機關對於偵辦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且又屬難以偵查之案件,常使用誘捕方式辦案;此等辦案方式在不違反人身自由之不可受侵犯之憲法基本人權之保障下,非不得以為之,所蒐集而來之證據資料,亦非不得顯現於公判庭,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依據。惟此種誘捕方式之辦案可區分為兩種,一為創造犯意型誘捕,一為提供機會型誘捕。前者,又稱為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意思,因受他人(如便衣警察)之引誘,始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言,此種情形所取得之證據,因違反正當法定程序,且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無證據能力。後者,又稱為機會教唆,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其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並非他人所創造,司法警察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此種情形之犯罪行為人本具有犯意,初非警察人員所造意,司法警察僅係運用設計引誘之技巧,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偵辦,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此所得之證據,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之起端乃源於證人簡宏名屢經被告陳宗恩暗示及證人戴梓卿之直接要求,需提供相當金額之回扣,始得順利取得工程款。證人簡宏名係因不甘於公開招標程序下取得系爭標案並已順利完工後,竟於請領款項之際,突遭要求提供回扣,始自行前往廉政署報案乙情,業據證人簡宏名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故證人簡宏名係被動遭同案被告戴梓卿及被告陳宗恩要求賄賂;另雖證人簡宏名已向廉政署報案,惟亦係待被告陳宗恩及同案被告戴梓卿於
101年9月26日再度去電證人簡宏名需前往公所一趟實則索討賄款後,證人簡宏名始被動配合同案被告戴梓卿等人之要求見面交付款項,並協助廉政署逮捕同案被告戴梓卿乙情,亦據證人戴梓卿於原審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6頁),核與證人即本案承辦之廉政官郭詠平於本院104年7月30日審理時證述大抵相符(見本院卷第159頁),從而,被告陳宗恩、同案被告戴梓卿及證人江龍漢並非因廉政署建議證人簡宏名可於談話過程中錄音,抑或建議證人簡宏名攜帶現金與證人戴梓卿見面交款之行為,始誘發其等產生犯罪決意。故本案充其量僅屬「誘捕偵查(釣魚)」而非「陷害教唆」。再依照證人簡宏名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對於政府機關實際發標工程中,存有不法綁標及交付回扣等情,尚非全然無知,且依照證人簡宏名所述,為求公司得以順利承接相關案件,證人簡宏名似亦可以接受倘係原先談妥回扣案件之綁標案件,其並非絕無交付回扣之意願,僅係因本件為公開投標案件,故才不願意交付賄款。另證人簡宏名與被告陳宗恩及證人戴梓卿、江龍漢等人亦素無怨隙,證人簡宏名亦無故意誣陷同案被告戴梓卿等人之必要,業如前述。從而,尚難僅因證人簡宏名不甘遭索取回扣賄款進而提出檢舉,即認證人簡宏名之證述均不可採,併此敘明。
⒊就被告陳宗恩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陳宗恩係因當時待退,
未能確實掌握本案系爭工程款係欲電匯,始要求證人簡宏名攜帶印章前來水里鄉公所;且被告陳宗恩尚且向證人陳慧瑛告知有通知廠商來領款之語,可認被告陳宗恩於101年9月26日與證人簡宏名通電話時,主觀上應不知悉或未記憶本案有申請電匯部分:
經查,本案縱認被告陳宗恩及辯護人所辯,係因不知系爭工程款欲電匯,始要求證人簡宏名親自前來水里鄉公所一趟等情為真,惟證人簡宏名於電話中已向被告陳宗恩明確表明係要用電匯,但被告陳宗恩仍在電話中要證人簡宏名還是來一趟比較好,此情尚難以被告陳宗恩於待退狀態中,誤以為本案需廠商當場領支票之情,予以合理解釋;且被告陳宗恩於偵查中係陳稱:伊在知悉簡宏名是要電匯後,只是要請簡宏名來公所確認資料,擔心財政課自己核對工程款金額有誤等語(見廉查中卷第25頁、偵字卷第91頁)。惟依照證人簡宏名歷次證述觀之,證人簡宏名於101年9月26日抵達水里鄉公所後,僅曾與同案被告戴梓卿見面,並未與被告陳宗恩見面或前往財政課核對資料,此情亦為被告陳宗恩所不爭執;惟水里鄉公所仍於101年9月26日下午即將此筆工程款匯給中弘公司,亦即倘被告陳宗恩所辯為真,焉有刻意通知證人簡宏名至水里鄉公所,而證人簡宏名亦確實於當日下午前往水里鄉公所,然並未進行被告陳宗恩所謂之資料確認,卻又將工程款電匯給中弘公司。綜合各情,更可認被告陳宗恩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至證人陳慧瑛於101年11月1日偵查時固曾陳稱:電匯當天快中午時,被告陳宗恩說有通知廠商來領款,其就告訴課長這件是電匯,課長叫其說今天幫忙電匯過去等語(見偵字卷第62頁)。惟查,被告陳宗恩於證人簡宏名明確告知本案係電匯之後,仍要求證人簡宏名親自到公所一趟,被告陳宗恩事後勢必需告知財政課職員即證人陳慧瑛有關證人簡宏名將至公所領款乙事以資準備,從而尚難僅因被告陳宗恩事後亦向職員陳慧瑛交代此情,即認為被告陳宗恩主觀上應不知悉或未記憶本案有申請電匯;且被告陳宗恩於證人陳慧瑛已明確表示本案工程應係以電匯方式給付款項後,以當時一切行政程序均已完結情況下,證人陳慧瑛既已明確告知此情,被告陳宗恩為免證人陳慧瑛起疑,被告陳宗恩自僅得要求證人陳慧瑛於當日下午即行匯款。故證人陳慧瑛前揭證述,實難證明辯護人所指被告陳宗恩主觀上應不知悉或未記憶本案有申請電匯。亦難憑此即認被告陳宗恩主觀上無涉案之犯意。
⒋就被告陳宗恩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陳宗恩於與證人簡
宏名對話時,僅提過鄉長有選舉壓力,但未提及有關選舉經費之事部分:
經查,本院依照前揭理由欄叁㈢⒋⑵綜合審酌結果,認為證人簡宏名證述有關「被告陳宗恩曾向其表示鄉長需選舉經費」等語確係屬實,故被告陳宗恩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認為可採。
⒌就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無法認定被告陳宗恩有與同案被告戴梓卿間有犯意聯絡部分:
⑴就辯護人辯稱:依照同案被告戴梓卿所述,其於被告陳
宗恩要求去向證人簡宏名索賄時,同案被告戴梓卿即已表達拒絕之意,可見同案被告戴梓卿與被告陳宗恩間,並無向證人簡宏名要求賄賂之犯意聯絡部分:
經查,證人戴梓卿於101年10月18日偵查時雖曾證稱於被告陳宗恩向其表示幫鄉長跟簡宏名講看看時,其因為感念鄉長的恩情,所以就跟陳宗恩說好等語(見偵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惟於原審103年4月23日審理時,及本院104年3月12日審理時,均改口證稱:於被告陳宗恩向其提議時,其就表示不記得簡宏名此人,故拒絕被告陳宗恩之請託等語(分見原審卷第135頁背面,本院卷第87頁正反面),從而,辯護人前揭指稱同案被告戴梓卿曾拒絕被告陳宗恩出面向證人簡宏名要求行賄等語,尚非無據。惟查,本案證人戴梓卿雖未於被告陳宗恩提議時,即與被告陳宗恩達成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惟證人戴梓卿於接到鄉長即證人江龍漢指示,而與鄉長證人江龍漢間有犯意聯絡後,同案報告戴梓卿隨即向證人簡宏名要求賄賂;而原本即與證人江龍漢有犯意聯絡之被告陳宗恩,復參與要求同案被告戴梓卿向證人簡宏名提高賄款金額,同案被告戴梓卿因而亦再度去電要求證人簡宏名再返回鄉公所,並再度要求更高額之10萬元賄款。從而,雖同案被告戴梓卿並未於被告陳宗恩初次提議共同謀議犯本案貪污罪之始,即同意共犯本案,惟於證人戴梓卿接獲證人江龍漢電話,受證人江龍漢暗示後,私下與證人簡宏名聯繫時,實已參與被告陳宗恩與證人江龍漢間原訂之犯罪計畫,自可認定被告陳宗恩與同案被告戴梓卿及證人江龍漢間,就本案犯行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⑵就辯護人辯稱本案於同案被告戴梓卿向證人簡宏名要求
賄賂77,000元,同日稍後並更改為10萬元時,要求賄賂犯行於當下業已完成;被告陳宗恩於101年9月26日上午撥打電話與證人簡宏名,嗣後再將電話轉交給同案被告戴梓卿續聽時,同案被告戴梓卿係突然進入並接聽,於該短暫時間內,如何認定渠等間有犯意聯絡;且被告陳宗恩前揭於101年9月26日之行為,顯係於本案犯罪完成後之事後共犯行為,難認何行為分擔部分:
惟查,就101年9月26日當日被告陳宗恩、同案被告戴梓卿及證人簡宏名間通話之過程,依照前揭理由欄叁㈢所述,尚非如辯護人所指係同案被告戴梓卿突然接聽,實係同案被告戴梓卿先行前往財政課詢問本案工程款撥放進度後,被告陳宗恩即於同案被告戴梓卿在旁聽聞之情況下,撥打電話給證人簡宏名,故辯護人此部分假設事實,即與本案前開認定之經過有異;再者,雖同案被告戴梓卿曾於101年9月20日即著手要求賄賂之行為,然被告陳宗恩及同案被告戴梓卿撥打前揭電話之目的,即係欲接續並達成前揭要求賄賂之目的,始去電要求證人簡宏名當日親自前往鄉公所交付賄款。從而,同案被告戴梓卿及被告陳宗恩此部分行為,尚屬前揭要求賄賂行為之接續後行為。故被告陳宗恩此部分行為,尚難認係屬事後共犯。
⑶就辯護人辯稱原審判決未就被告陳宗恩與同案被告戴梓
卿係於何時、何地如何成立要求賄賂之犯意聯絡及所憑證據部分:
經查,本案因被告陳宗恩及證人江龍漢均否認犯罪,而同案被告戴梓卿針對此部分事前謀議之過程,亦未能明確證述,致本院無從明確認定被告陳宗恩與同案被告戴梓卿及證人江龍漢間,係於何時、何地就本案犯行謀議而形成犯意聯絡。惟依照前開理由欄叁㈣⒈之說明,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本不限於事前協議,僅需於行為當時有明示或默示之共同犯意之聯絡即可,而本院依照理由欄叁㈣⒉⒊之說明,認被告陳宗恩與同案被告戴梓卿及證人江龍漢間確有共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認為可採。
⑷就辯護人辯稱本案與同案被告戴梓卿間有犯意聯絡者乃為證人江龍漢,並非被告陳宗恩部分:
蓋本院依照前揭理由欄叁㈣之說明,認本案有犯意聯絡者,乃被告陳宗恩、同案被告戴梓卿及證人江龍漢等
3人,從而,縱證人江龍漢為本案共犯,亦難因此使被告陳宗恩脫免本案罪刑。
⒍就被告陳宗恩辯稱:依照伊審視監視器畫面,同案被告戴
梓卿於101年9月20日上午8時多曾離開水里鄉公所,直到11時5分才又回到水里鄉公所,伊不可能在同案被告戴梓卿進入鄉長辦公室前,曾與同案被告戴梓卿見面談話部分:
經查,證人戴梓卿於101年10月18日偵查時雖證稱:其印象中陳宗恩找其談這件事情是在大約9點至10點多,印象中鄉長找其去是在10點多,陳宗恩是在鄉長找其去之前找其談的等語(見偵字卷第35頁)。惟查:
⑴證人簡宏名第一次約係在上午9時49分出現在水里鄉公
所右側3樓樓梯間;第二次則係約在上午11時11分再度自水里鄉公所2樓登上3樓右轉,朝鄉長室方向前去;證人簡宏名另在11時26分自3樓往2樓走;同案被告戴梓卿大約在11時27分從水里鄉公所右側3樓樓梯間往2樓走;同案被告戴梓卿跟證人簡宏名在11時27分至49分在2樓中庭談話等情,有鄉公所監視器側錄照片在卷可稽(分見廉查中卷第98頁至第103頁);另參諸被告陳宗恩及證人簡宏名均陳稱:證人簡宏名於鄉長尚未返回辦公室前,曾前往財政課找過證人簡宏名等情相符,且財政課及鄉長室均在水里鄉公所3樓乙情,有水里鄉公所1至3樓平面位置圖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2頁),足認證人簡宏名與被告陳宗恩於101年9月20日談話之時間,大約係在101年9月20日上午9時49分後密接之時間;另參諸證人簡宏名曾證稱:鄉長約於11時返回辦公室後,其有去鄉長室找證人江龍漢等語,及前揭監視器側錄照片所示證人簡宏名再度前往3樓之時間點係在101年9月20日上午11時11分,另在同日上午11時26分離開3樓等情,應可認定證人簡宏名應係在101年
9月20日上午11時11分後密接之時間起至同日上午11時26分前密接之時間,於證人江龍漢之鄉長辦公室內與證人江龍漢及同案被告戴梓卿見面。而同案被告戴梓卿係於證人簡宏名進入鄉長辦公室後,始經證人江龍漢託人通知抵達鄉長辦公室,故同案被告江龍漢前往鄉長辦公室之時間,當亦係在前揭101年9月20日上午11時11分後密接時間起至同日上午11時26分前密接時間內。⑵另依照證人戴梓卿於101年10月18日偵查時證稱:其與
陳宗恩談話後,原本要私下問鄉長有無指示此事,結果沒多久,就接到鄉長室的電話,要求其上樓等語(見偵字卷第31頁);另於原審103年4月23日審理時證稱:
101年9月20日上午陳宗恩跟其提這件事,距離鄉長打電話叫其上去,時間沒有間隔很久,應該沒超過1小時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應可認定同案被告戴梓卿與被告陳宗恩於101年9月20日上午之對話時間,應係在101年9月20日上午於11時11分至11時26分此段期間前不超過1小時內。從而,證人戴梓卿前曾於101年10月8日偵查時證稱其與被告陳宗恩談話之時間點係在大約9點至10點多,去鄉長室大約是在10點多等語,顯然係其事後對於時間之記憶錯誤;故縱被告陳宗恩陳稱同案被告戴梓卿於101年9月20日係在上午11時5分始又回到水里鄉公所此情為真,然被告陳宗恩與同案被告戴梓卿仍有可能於同案被告戴梓卿甫返回水里鄉公所後,即於101年9月20日上午11時5分後進行前揭簡單之談話,再遭證人江龍漢通知前往鄉長辦公室。
⑶綜前所述,縱同案被告戴梓卿當日上午係在上午11時5
分始返回水里鄉公所,亦無礙於其所證述於進入鄉長辦公室前,曾與被告陳宗恩談話之情。故被告陳宗恩此部分辯解,亦難認為有據。
⒎被告陳宗恩及辯護人雖均辯稱水里鄉公所101年9月20日
之3樓監視器,並未攝錄到被告陳宗恩曾與同案被告戴梓卿在3樓中庭碰面談話之畫面部分:
⑴本案得攝錄到進出3樓中庭吸煙區之監視器,應係設於
3樓主計處檔案室旁邊之監視器等情,業據證人 簡振森 於本院104年3月12日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而廉政署於101年10月3日至水里鄉公所拷錄之監視器檔案中,各畫面位置及畫面顯示情況為:鏡頭11(地點:該公所右側3樓樓梯間)、鏡頭12(地點:該公所左側3樓樓梯間)、鏡頭13(畫面全黑、地點不詳)、鏡頭14(地點:該公所2樓中庭)、鏡頭21(畫面全黑、地點不詳)、鏡頭22(地點:該公所右側5樓樓梯間)、鏡頭23(地點:該公所4樓電梯口)、鏡頭24(地點:該公所4樓大禮堂門口)、鏡頭31(地點:該公所左側2樓樓梯間)、鏡頭32(地點:該公所右側2樓樓梯間)、鏡頭33(地點:該公所1樓大廳)、鏡頭34(地點:該公所1樓左側側門)共計12處之畫面,有該署104年3月30日廉中璇101廉查中70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2頁),亦即本案所拷錄之監視器畫面中,確實並無3樓主計處檔案室之監視器畫面,自無從顯現該畫面所得攝錄之3樓中庭吸煙區情況。
⑵針對此部分監視器攝錄畫面顯現之問題,證人即當時監
視器管理人員簡振森於本院104年3月12日審理時證稱:於101年9月間,其係在水里鄉公所擔任市場管理員兼公所本部的總務。工作內容為公所本部大小事情、環境衛生還有公所大樓安全管理;公所是從92年開始裝設監視器,於去年(應係指103年)曾更新過,其工作內容也包括公所監視器的管理。於水里鄉公所之3樓共設有3支監視器,亦即左右兩側樓梯各1支,另外在鄉長室前面亦即左側主計檔案室的牆壁上也有1支角度朝著電梯口的監視器。於3樓露台設有吸煙區,如要前往吸煙區,一定會被主計處檔案室旁邊的監視器側錄到。於
101年9月、10月間當時主計室旁邊的監視器錄影均正常,因為1樓大廳有一個主機,有螢幕,因為是其管理的,所以其有時候會去巡視一下(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惟證人即廉政官郭詠平於本院104年7月30日審理時則證稱:101年10月3日當天,經由檢察官指示,其有去調101年9月20日及101年10月3日兩天的監視器,因為監視器好像蠻舊的,且承辦人不太會拷貝電腦資料,還找了一個年輕人弄了非常久才拷貝完成。因為當天有逮捕、聲請羈押等較緊急的情況,所以其應該是回去後才檢視監視器畫面,不過在現場其記得有問承辦人,就是好像有一些畫面是故障或是監視器沒有開等一些原因,所以有一些畫面沒有很完整的調到。其帶回來的畫面確實有5、6支是黑的,且其實際上調回來的畫面就是沒有3樓中庭的監視器畫面,所以其覺得簡振森可能不一定有辦法確認全部都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
159頁背面、第162頁)。亦即依照水里鄉公所之監視器管理員即證人簡振森前開證述,於101年9月20日時,水里鄉公所3樓主計室旁得攝錄到3樓中庭之監視器應無故障之情;惟依照證人郭詠平上開證述,其等於10
1年10月3日所拷錄之監視器畫面中,有部分監視器畫面為全黑,且當時所拷錄到之畫面,並不包括得攝錄到
3樓中庭監視器之畫面。故證人簡振森與郭詠平上開證述,即有齟齬之處。
⑶惟查,證人簡振森於本院104年10月8日審理時另證稱
:其在101年9月間的辦公室是在3樓行政室,其是偶爾會去1樓大廳放監視器主機、螢幕的地方巡視一下,印象中好像是地下室跟1樓有部分的監視器壞掉,其他樓層的話,因為那麼久,其想應該是沒有問題吧。因為主機也放在1樓小巷道,其對電腦也不熟,所以偶爾才會委託每三個月來公所保養電腦一次的廠商幫忙看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正反面)。蓋依照證人簡振森於本院前揭證述可知,證人簡振森於本案案發前後,平日之辦公室位置,並非在放置監視器主機及螢幕之1樓,而係在水里鄉公所之3樓;且證人簡振森亦證稱其僅係偶爾會去巡視一下監視器畫面,故證人簡振森是否得即時掌握水里鄉公所每處監視器之良窳,實有可疑;再參照證人簡振森亦證稱其因為對電腦不熟,所以會請電腦廠商幫忙察看監視器主機,惟證人簡振森亦證稱該廠商係每3個月才來一次,更可知悉證人簡振森對於水里鄉公所監視器是否隨時處於可攝錄之良好狀況,並非極為清楚。再參諸證人簡振森於本院104年10月8日審理時證述:其是大概搜索後過1個月,經通知前往廉政署作證時,知道水里鄉公所所提供的監視器畫面有部分沒有辦法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此情核與證人郭泳平於本院104年7月30日審理時證述:其記得有問承辦人,就是好像有一些畫面是故障或是監視器沒有開等一些原因,所以有一些畫面沒有很完整的調到,其後來有再請承辦人簡振森去廉政署就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的誤差說明作證;但針對部分監視器無畫面的原因,筆錄中沒有記進去等語大抵相符(見本院卷第159頁背面至第160頁);此外,證人簡宏名於本院104年3月12日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時所裝設之監視器設備係於92年即裝置,但在去年【按應即指103年】已經更新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實可認本案案發當時,可攝錄到3樓中庭吸煙室之3樓主計室旁監視器,極有可能係因設備老舊故障,致未能正常錄影。故雖證人簡振森於本院104年3月12日審理時證述其確定於於101年9月、10月間,3樓主計室旁邊的監視器錄影均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惟依照前揭說明,證人簡振森對於得攝錄到3樓中庭吸煙區之監視器好壞,並非處於隨時均能掌握之狀態,故證人簡振森此部分之證述,或係其自身之誤認,尚難遽予採信。
⑷從而,本院既無從認定本案偵查機關有何刻意,湮滅、
隱匿此部分證據之情,亦僅能認定尚無3樓中庭監視器影帶,可直接補強同案被告戴梓卿證述當日曾與被告陳宗恩於3樓中庭討論要求賄賂金額之情。然就此部分情節,本院綜合勾稽證人戴梓卿、簡宏名之前揭證述內容,已可認定證人戴梓卿此部分證述非虛,尚難僅因客觀上未能攝錄到其等討論之監視器畫面,即認證人戴梓卿前揭證述毫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⒏辯護人於原審時雖請求引用證人陳慧瑛、 陳芥原 及 廖明南
之證述,欲證明如撥放之款項超過5萬元時,被告陳宗恩打電話聯絡領款尚屬常態部分:
經查,證人陳慧瑛於101年11月1日廉政署詢問時雖曾證稱:如果支付款項超過5萬元者,都是由財政課長通知領款等語(見廉查中卷第67頁背面);另證人陳芥原及廖明南雖於廉政署詢問 於亦 均證稱:其等於水里鄉公所投標之工程款,均曾由財政課長陳宗恩通知領款等語(見廉查中卷第133頁背面、第180頁背面),故辯護人此部分指陳之事實非虛。惟查,前揭證人陳芥原及廖明南於廉政署時,亦均證稱其等之領款方式係支票領款等語(分見第133頁背面、第180頁背面),實與本案證人簡宏名係欲以電匯方式領款方式有異;且本院並非僅因被告陳宗恩撥打電話通知證人簡宏名領款,即認被告陳宗恩涉有本案犯行,被告陳宗恩之涉案重點,實係因證人簡宏名於電話中已明確告知被告陳宗恩係欲以電匯方式領款,然被告陳宗恩於電話中仍要求證人簡宏名需親自前來水里鄉公所此不合理情況。從而,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實與本案認定被告陳宗恩是否涉嫌本案犯行無涉。
㈥粽上所述,被告陳宗恩上開辯解,均難認為可採。本案被告
陳宗恩事證明確,被告陳宗恩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原無交付賄款之意思,其虛予交付,意在檢舉上訴人之犯
罪,以求人贓俱獲,既非交付賄賂,則上訴人陷於圈套而收受該所送款項,自亦無從成立收受賄賂罪,僅應就其前階段行為,成立要求賄賂或期約賄賂罪;又期約賄賂乃指公務員關於職務行為與行賄人就約定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合致意思表示,尚未收受者而言。其是否有合致之意思表示,應就其先後經過,通體觀察,而不得以雙方表面之意思表示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760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3514號刑事判決均供參照),是證人簡宏名雖曾答應同案被告戴梓卿要求10萬元賄賂,然其自始即無交付該賄款之真意,僅係為求人贓俱獲而虛與委蛇,依前開說明,應僅成立要求賄賂罪。另系爭工程款之發放與否,係被告陳宗恩及證人江龍漢職務上之行為,雖該行為並非同案被告戴梓卿之職務範圍, 然渠 等3人間乃共同對被告陳宗恩及證人江龍漢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均構成該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刑事裁判可供參照)。
㈡是核被告陳宗恩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罪。
㈢被告陳宗恩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戴梓卿及證人江龍漢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本案被告陳宗恩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惟依照被告陳宗恩於本案行為當時已係待退之狀態,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且被告陳宗恩於本案所涉情節相較於同案被告戴梓卿及證人江龍漢為輕,亦非欲實際收取賄賂之人;相較於本案涉案情節較重之同案被告戴梓卿,因得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經原審宣告有期徒刑2年,並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確定,如逕科以被告陳宗恩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刑度,實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㈠對原審判決之說明: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陳宗恩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陳宗恩就本案犯行,應係與同案被告戴梓卿及證人江龍漢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僅認定同案被告戴梓卿為共犯,漏未認定證人江龍漢部分,尚有疏漏。
2.原審就被告陳宗恩犯行,未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亦有未洽。
㈡對被告陳宗恩上訴理由之說明:
被告陳宗恩上訴雖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本院業已於前揭理由欄叁㈤以下,就被告陳宗恩及辯護人所為辯解,分項予以說明,認被告陳宗恩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且依照前揭理由欄叁㈠至㈣之證據評價,足認被告陳宗恩共犯本案犯行事證明確,被告陳宗恩上訴否認犯行,難認有理由。
㈢蓋被告陳宗恩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就有關被告陳宗恩
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陳宗恩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陳宗恩身為公務員,理應恪盡職守,戮力從公,竟為圖私人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上之行為,向他人要求賄賂,敗壞官箴,視法律及人民之付託為無物;要求賄賂為10萬元,金額非低;且被告陳宗恩犯後仍未能深切反省;惟被告陳宗恩尚非為己身利益而要求賄賂,就本案參與情節相較於其他共犯,實較為輕微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許文碩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