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正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正耀於民國103年3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竹子園飲用1罐啤酒後,立即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一無名巷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醉駕駛疏於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左轉上開無名巷,適時 曾靖豪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相同路段同向行駛,見狀後閃避不及,因而遭被告鄒正耀所騎乘上開機車撞擊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曾靖豪業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於103年6月26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