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7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和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和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份應補充記載「勘察採證同意書乙紙(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111號卷第17頁)」
㈡、證據二㈡部分:「106年2月16日出具」應更正為「106年
2月10日出具」。
㈢、另理由補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在約2、3年前云云。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8日以
(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於105年12月25日0時3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於上揭時間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林和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更因施用毒品案件案件屢遭查獲經法院判刑紀錄,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111號被告 林和明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和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月25日獲釋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9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強制戒治執行逾6個月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5年12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8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2年12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25日0時32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之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24日某時許,為警在臺北○○○區○○街○○○巷口前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和明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13596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9日
檢察官黃正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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