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6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參玖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㈠「被告黃國民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黃國民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及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勘察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國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又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39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另毒品外包裝袋1個基於執行之效益,併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430號被告黃國民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民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1年度毒聲字第3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2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7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轉讓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7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1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3年11月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4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27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27日凌晨2時30分許許,為警在新北○○○區○○路○段○○○巷○○弄○○號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959公克、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0.2939公克)、玻璃球1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國民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3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959公克、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0.2939公克)、玻璃球1個。
(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前開玻璃球1個之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乙節。經查:按該條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件扣案之玻璃球1個,顯然尚可作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用,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份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檢察官張啓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