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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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家親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08號聲請人 吳運婷 (原聲請人 徐培耕 之承受程序人)
吳潤壹 (原聲請人徐培耕之承受程序人) 吳運達 (原聲請人徐培耕之承受程序人) 徐唯真 (原聲請人徐培耕之承受程序人)相對人 吳運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聲請人徐培耕現年66歲,為相對人吳運粧之母,因年事已高及罹患心臟病、糖尿病,無工作能力,且相對人自民國105年7月11日辦理結婚登記後,即對聲請人不聞不問,亦未善盡扶養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
1款規定聲請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00萬元及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0,000元。(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原聲請人徐培耕為相對人吳運粧之母,因不同意相對人之婚事,而導致兩人爭執不下,原聲請人指摘相對人對其不聞不問並非真實,原聲請人家中水電費、電信費均由相對人所支付,且婚後亦曾支付50萬元給原聲請人作為家用等語置辯。
三、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2823號、81年度台上第1504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原聲請人徐培耕現年66歲,因年事已高無工作能力等情,固有兩造戶籍謄本為證。惟查,
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04年至105年所得財產資料,原聲請人所得為0元,財產資料共17筆,財產總額為1,967,659元,相對人吳運粧所得為9,920元、140,000元,財產資料共0筆,財產總額為0元,有兩造電子闡門財產明細表附卷,參以臺北市當前物價情況,原聲請人雖無固定薪資收入,但有財產資料共17筆,財產總額高達為1,967,659元,且未提出相關生活支出及醫療單據證明其有300萬代墊扶養費之支出,實難認聲請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不符請求相對人扶養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