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侑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059號),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76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侑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被告為累犯,除被告係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樓,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其霧化氣體而施用;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經緩起訴處分及多次判刑,猶再施用,足見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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