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5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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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5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弘彬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弘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吸管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體採證同意書各1份,以及扣案物照片3張」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素行非佳、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組、吸管1個(見毒偵卷第48頁扣押物品清單),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250號被告林弘彬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弘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12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0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89年度毒聲字第16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46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以強制戒治,又於89年11月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毒聲字第6864號裁定停止戒治後,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4月16日以90年毒聲字第171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6月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4年9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28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1日17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段新北橋下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吸管1個(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弘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B0000000號)。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吸管1個。
(四)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若業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考量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則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起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至本件被告於前揭勒戒、戒治執行完畢後,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足憑,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本次犯行既非「初犯」,又非「5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吸管1個,乃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衡諸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吸管1個,係以日常用品拼湊之物,自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檢察官吳宗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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