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朴簡字第166號
聲請人
即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 鄭聰明 等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之2,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本案評估無繼續訴訟之必要,請准撤回,並准予返還裁判費3分之2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言詞辯論之事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經言詞辯論之事件,於【裁判作成前】,當事人撤回其訴、上訴或抗告或成立訴訟和解或移付調解事件調解成立者,得於撤回、和解或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參照)。
三、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被告「鄭○○」個人資料不明,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裁定命原告應於15日內補正完整記載當事人姓名、住址、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聲明中之當事人姓名亦須記載完整)及事實理由之書狀,惟原告收受上開裁定後因未遵期補正,嗣經本院於111年11月15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原告之訴駁回,該裁定並於同日公告,則本件訴訟已因本院111年11月15日所為之裁定而終結,並非因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具狀撤回訴訟(此有民事聲請撤回狀上本院之收文日期戳章為憑)而終結,是原告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核與前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