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4545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黃貴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334元,及其中新臺幣27,688元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