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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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小字第611號

反訴原告即

被告 姜國輝

反訴被告即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林星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者,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反訴制度,在求本訴與反訴之言詞辯論及其他調查證據等程序,可以互相利用,而得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並防止裁判之抵觸;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該反訴。

二、經查,本件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下稱反訴被告)係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訴,主張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下稱反訴原告)之行為侵害反訴被告承保之車輛,應給付反訴被告依據保險理賠之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54,727元

  ,而反訴原告則係主張其已將狀況說明清楚,反訴被告堅持提告等情,致其受有精神疾病,侵害反訴原告健康權,故基於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反訴,惟反訴原告上開主張所依據之原因事實,與本件交通事故之基礎事實不同,與反訴被告提起本訴事實之攻擊防禦方法欠缺共通性或牽連性,本訴所提資料、證據,皆無從為反訴所援引,不能達到訴訟資料互相利用之目的,反使訴訟程序歸於複雜,與反訴目的亦有違背,是本件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無相牽連關

  係。依前揭規定,爰予以駁回反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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