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203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告 黃榮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297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98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利率以前3個月按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利率8.75%計付利息,目前利率為12.985%(4.235%+8.75%=12.985%),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6月15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183,297元及違約金拒不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慶豐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復經慶銀資產公司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被告於107年12月4日起至109年4月22日止,共計繳款67,831元,業經抵充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單、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公司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9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