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3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受處分人甲○○代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8年4月2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8年1月25日10時53分許,行駛至臺南市○○路○○道口時,適平交道警鈴暨號誌已警示達8.2秒,異議人仍強行闖越平交道,由現場之微電腦照相設備拍照後,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臺南派出所警員(下稱舉發機關)予以開單逕行舉發,再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其前述違規事實明確,乃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4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原處分漏載)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0,000元,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為上開汽車之所有人,但非違規時之實際駕駛人,實際駕駛人為異議人之夫乙○○;又本件違規之時,平交道柵欄並未下降且警鈴警示聲音並不明顯,實屬該處平交道設計有缺失,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鐵路平交道之閃光號誌倘已顯示,而駕駛人仍強行闖越者,自屬違規。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8年1月25日10時53分許,行駛至臺南市○○路○○道時因警鈴已響、燈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平交道,由現場之微電腦照相設備拍照後,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臺南派出所員警予以製單逕行舉發,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98年3月9日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違規採證照片2幀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98年4月23日鐵三警行字第0980001656號書函1份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又本件舉發地點平交道之警鈴、閃光號誌與微電腦照相設備
,於舉發時間運作正常,並無故障乙節,有舉發機關98年4月23日鐵三警行字第0980001656號函可稽;復本院衡酌上開採證照片所示,見本件違規時點警示燈號實有紅色圓形燈號閃爍,足認警示燈號正常運作無礙。再參酌異議人僅係辯稱:舉發地點之柵欄並未放下且未聽到警鈴之警示聲響等語,並未辯稱閃光號誌無紅色燈光閃爍,警鈴無聲響云云,洵堪認定本件舉發地點之閃光號誌、警鈴與微電腦照相設備,於舉發當時均處於正常運作狀況之事實。準此,本件駕駛人縱未聽見警鈴聲,然既已見閃光號誌閃爍,自應停車,不得強行闖越,否則即屬違規無訛。是異議人以其未聽到警鈴及柵欄放下而認並無違規云云,尚不足採。
㈢惟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98年3月9日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記載之應到案日期係98年4月10日,而異議人係於同年4月8日提出之陳述單,僅陳述異議人以未聽到警鈴及柵欄放下提出等語不服舉發意旨,並無向處罰機關告知乙○○為當日之實際駕駛人,直至本件處分書裁處後,方由乙○○實際代理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內載明異議人非本件違規之實際駕駛人之意旨,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相悖,異議人雖於到案期限內有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但未見其有明確告知實際駕駛人為他人之意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處分機關自得逕對異議人為適法之裁罰。
㈣況本件違規於98年4月8日提出之陳述單雖係以異議人甲○
○之名義提出,但於陳述單之填載過程,原係填載乙○○,後再經塗改以本件異議人甲○○之名義提出,但本院就該陳述單上之字跡與乙○○填具委託書與聲明異議狀之字跡相比對,陳述單上陳述理由欄填寫之「謝」、「欄」、「聲音」之字跡與聲明異議狀之同字字跡,無論勾勒、筆觸、運筆、筆順、字形、結構等均無不同,顯係出於同一人之筆跡,足見該陳述單確為異議人之夫乙○○所書立無訛。既異議人之夫乙○○可於到案期限內代異議人對本案陳述意見,卻未於到案期限之前表明為本件違規之實際駕駛人,直至原處分機關裁罰後方以聲明異議之方式告知,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相悖,已如前述,亦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第41號研討結果之保障異議人因送達所致無法遵期到案期限利益之意旨(即倘收受舉發通知單時,已逾到案期日,仍得向法院主張另可歸責之人,不受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時間限制),不相符節。準此,異議人與實際駕駛人於到案期限前,既可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向處罰機關告知本件違規應歸責人而不為之,拖延至原處分機關裁罰後方以聲明異議之方式為之,原處分機關逕將本次違規行為裁罰車輛所有人,自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本件於前述時、地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分
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0,000元,並施以道安講習部分,自屬適法;復異議人既可於到案期限內遵期告知處罰機關應歸責之人而不為,遲至裁罰後方以聲明異議狀為之,如此之不利益,依法自應由異議人承受,本件處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異議內容,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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