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193號抗告人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至於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所稱「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等語,旨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最高法院98年5月19日九十八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
二、本件抗告論旨略以:相對人原對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消費借貸款債務,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取得對相對人之執行名義即原法院89年度執字第13027號債權憑證(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執行未果而核發者)後,於民國92年4月3日將相對人尚未完全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予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2年4月3日公告在眾聲日報第12版及第13版,嗣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24日再將尚未清償之債權及相關權利義務轉讓予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該公司嗣又於95年3月3日轉讓債權予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而於97年4月30日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將尚未清償之債權及相關權利義務轉讓予抗告人。故抗告人即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及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規定之繼受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故自得聲請執行法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又抗告人雖於聲請強制執行前,尚未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觀念通知,惟因此項通知法律並未限定其方式,僅須於行使債權時,有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兼有通知之效力。故抗告人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於導往執行期日當場提示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借款憑證予相對人,或提供上開文件予執行法院,由執行法院於送達相關執行命令時,一併附寄。此外抗告人亦已於電話中回應相對人甲○○之女兒,有關系爭債權讓與之情事,故相對人應亦已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故應認已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乃原法院竟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債權讓通知要件之證明,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不當,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雖有其提出之原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借據為證,惟就系爭債權之歷次讓與,是否有通知債務人即相對人之事實,始終不能提出任何資料以為釋明。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其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式已完備。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經限期命補正仍逾期未補正為由,所為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即無不合。抗告論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湯美玉法官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