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06號
98年度易字第7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560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69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汽車鑰匙壹串沒收;又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油壓剪、鋸子及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汽車鑰匙壹串及油壓剪、鋸子、手電筒、機車鑰匙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12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上開至之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40號裁定減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15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4月15日經與之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後,再接續執行上開減刑後之拘役刑25日,於96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98年4月4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臺南縣新市鄉大社村大社125之3號前時,因見 吳秋玉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即持其所有之汽車鑰匙1串開啟車門並發動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㈡又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起訴書記載為2時許),行經臺南縣○○鎮○○路○○○巷67之93號旁農田邊之貨櫃屋時,認有機可乘,即持其所有之手電筒1支及其所有而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鋸子各1支至該處,以油壓剪破壞該貨櫃屋之門上所附掛之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之毀壞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上開貨櫃屋竊取 林茂成 所有置於其內之電視機、數位接受器各1臺及遙控器2支等物得逞,並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竊得之物品欲持往他處變賣;嗣於同日凌晨5時1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前攔查,當場扣得上開自用小貨車1部、電視機與數位接受器各1臺、遙控器2支(業經分別發還與吳秋玉、林茂成)及汽車鑰匙1串、油壓剪、鋸子與手電筒各1支,而查悉上情。㈢另於同年5月12日上午11時許,行經臺南縣安定鄉港尾村港子尾34號前時,因見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即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發動上開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騎用;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機車1部(業經發還與丙○○)及機車鑰匙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秋玉、林茂成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秋玉、林茂成及丙○○於警詢中指述伊等上開物品遭竊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警㈠卷即南縣永警偵字第0981000758號卷第8至11頁,警㈡卷即南市警一刑偵字第09805000502號卷第3頁正反面),且有扣押書、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具領人分別為吳秋玉、林茂成及丙○○)、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車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查詢車輛之車號分別為XB-9852號及NIM-198號)各2張,與查獲現場、案發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警㈠卷第18至28頁、第42至43頁,警㈡卷第4至5頁、第7頁、第13至15頁)。此外,復有被告用以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之汽車鑰匙1串、用以竊取上開機車之機車鑰匙1支、用以剪斷門鎖之油壓剪1支、被告至上開貨櫃屋內行竊時所攜帶之鋸子、手電筒各1支,及上開自用小貨車與機車各1部、電視機與數位接受器各1臺、遙控器2支扣案足憑(自用小貨車及機車各1部業經分別發還與證人吳秋玉、丙○○,電視機及數位接受器各1臺、遙控器2支均發還與證人林茂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或行搶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及74年度臺上字第24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㈡所述犯行中,既持油壓剪、鋸子各1支前往案發地點,且以所持之油壓剪1支剪壞貨櫃屋門上所附掛之鎖行竊,是被告於行竊時,確已攜帶上開油壓剪、鋸子各1支至明;而被告所持之上開油壓剪1支,其全長38公分,以黑色膠布纏繞之把手部分長23公分,金屬剪頭部分長15公分,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沈重,上開鋸子1支則為折疊式之鋸子,展開後全長55公分,黑色塑膠手柄部分長30公分,金屬刀鋸部分長25公分,刀刃一端為鋸齒狀,質地堅硬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98年度易字第706號卷第37頁),且上開油壓剪1支據被告供承既可剪斷門鎖,若持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上開油壓剪及鋸子各1支自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再被告於上開事實欄
一、㈡所述犯行中,係持上開油壓剪1支剪斷附掛於門上之鎖而行竊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該鎖係於門上另行附掛之鎖頭,而非嵌入門扇上構成門扇之部分之門鎖乙情,亦有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參(警㈠卷第25至26頁),則被告剪斷上開門鎖之行為,應係毀壞安全設備無訛。是本件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及一、㈢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另被告雖於凌晨時分進入證人林茂成之貨櫃屋內竊取物品,惟並無證據足認上開貨櫃屋係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故被告上開犯行尚難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6年10月7日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前科,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竟仍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再犯本件3次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未曾因前所受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惡性非輕,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均坦承上開犯行,表現悔意,態度良好,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復屬平和,未造成其他損害,兼衡其竊盜之動機、所竊之物之價值,暨被告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上開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就上開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均尚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汽車鑰匙1串,係被告所有並持以犯本件事實欄一、㈠所述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扣案油壓剪、鋸子及手電筒各1支,則係被告所有並持以犯本件事實欄一、㈡所述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扣案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並持以犯本件事實欄一、㈢所述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分別供承明確(警㈠卷第3至4頁、第7頁,警㈡卷第2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706號卷第41頁),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另檢察官雖以被告於另案竊盜案審理中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改過遷善,品行惡劣,具有犯罪之習慣,僅藉刑之執行不足以徹底根絕其惡性為由,請求對被告併行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而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並非在刑罰之外,對行為人再一次之懲罰。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95年度臺上字第6571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是行為人有無犯罪之習慣,而合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之情,即須依事實明白認定,並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非被告犯有數罪,即可當然認定其有犯罪習慣。本件被告於本案上開3次竊盜犯行前,雖已有竊盜之前科,惟其自陳於案發時係幫母親經營餐飲業,非無正當之工作,是被告雖有竊盜前科,惟仍非竊盜成習者可比,而非無改過之可能;又衡以被告於本案上開3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其犯罪情節與一般竊盜慣犯常以夥眾破壞他人住所或建築物竊取價值達數萬或數十萬之財物迥異,而均僅係隨機偶發之犯罪,其上開所為亦與一般懶惰成習之慣竊之長期間且有計劃一再多次犯案,而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間,應屬一時貪念所為之犯罪行為,而尚難逕認其為有犯罪習慣之人。且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有何犯罪習慣,亦未舉證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徵諸前揭說明,自難僅因被告犯有數罪,即認定其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至明。另綜合被告之犯罪時間、次數、所竊財物及對象等情以觀,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亦屬有限,是本院衡量上開各情,並參酌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後,認前開宣告之刑,應已足收懲戒警惕之效,尚無將被告交付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則檢察官上開對被告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請求,即難允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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