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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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八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0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出所而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七八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五年內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十二月六日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戒治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於同年八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七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執行完畢。乙○○另於九十六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因適逢減刑,復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五二九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一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詎乙○○猶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九十八年二月三日二十三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八年二月二日二十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之1其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其復於九十八年二月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345巷26弄16號3樓友人 林順斌 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容器內,再用火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四日)中午,為警持拘票前往上開林順斌住處執行拘提,乙○○在場於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施用毒品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復經經其同意為警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各一份附卷可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被告經採尿送驗後,係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出具之檢驗報告(檢體資料:098I020號)、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無訛。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修正前條文所定三犯以上之情形,因修正草案僅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自應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處理。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0五號、第三四八號、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十六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並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七八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五年內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十二月六日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以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七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復於本件案發時點第三次犯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裁判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已逾五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本件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逕向本院提起公訴,核無不合,併此敘明。
四、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二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另其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自行向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可按,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可徵,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程序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極為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尚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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