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859號、第29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使用過之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叁小包(驗餘淨重共零點貳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叁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海洛因之空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壹公克)、安非他命肆小包(驗餘淨重共零點貳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海洛因之空包裝袋壹個、盛裝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肆個、使用過之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部軍事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勒字第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七日釋放出所,並經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0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㈠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南市東寧運動公園廁
所內,以鋁箔紙承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復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同一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翌日(十四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乙○○因行車違規在臺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淨重0.0一六公克),及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並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發現係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再於同年月十八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南市○○路迪諾歡樂世
界廁所內,以鋁箔紙承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復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同一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翌日(十九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0.一九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小包(驗餘淨重共0.二0五公克),並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發現係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復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各一份附卷可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被告經採尿送驗後,亦均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資料:097E5-236號、097E5-241號)、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驗尿液編號年籍對照表、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各一紙在卷足憑,復有使用過之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小包(驗餘淨重0.一九一公克)、白色結晶四小包(合計驗餘淨重0.二二一公克)亦經分別鑑定確為海洛因及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高市凱醫驗字第八六四五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同院九十八年二月四日高市凱醫驗字第九一三五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一紙在卷可參,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部軍事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勒字第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七日釋放出所,並經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0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四罪間,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極為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尚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末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0.一九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小包(驗餘淨重共
0.二二一公克),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空包裝袋一個,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空包裝袋四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持有、施用毒品,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該空包裝袋雖因係包裝上開第一、二級毒品而與之密切接觸,然既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此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書附卷可憑,即足證該空包裝袋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不能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上述包裝前開第一、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空包裝袋五個與扣案使用過之針筒一支,既均係被告所有,且皆屬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