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簡字第159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文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3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59號刑事簡易判決於民國114年6月26日對上訴人即被告李文豪(下稱被告)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居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送達文書寄存送達再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對被告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2樓之7之住所送達,則因遷移不明遭退回,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加計上訴期間10日,則被告之上訴期間應於114年7月28日(原上訴期間於114年7月26日屆滿,適為假日,遞延至114年7月28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4年7月31日始提出上訴,有被告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查,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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