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27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游家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05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游家晟已全部認罪,且願意與被害人和解、配合查緝,經此教訓不再從事相關詐欺犯行,又工作機已遭查扣,不可能再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無滅證、串供、反覆實施之虞,且家中尚有年幼未成年子女要照顧,並無羈押之理由、必要,願提供相當之保證金,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本案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在案。又被告本案查獲前,亦因參與其他詐欺集團,擔任招募車手與收水工作,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後,甫於114年2月21日釋放,竟於釋放後不到3個月即再犯本案,顯見其未因前案羈押而有所警惕,仍於短期內為多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危害社會治安,本件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具保得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再者,本案即便宣判後,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危害社會治安之情形仍然存在,且有確保上訴審判程序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刑罰之必要性。是審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與反覆實施犯罪情形,並慮及國家審判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經本院准予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請求以具保方式代替羈押,要難准許。綜上,本院審酌全案,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被告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所稱關於被告之家庭狀況,並非法定得予停止羈押之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