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71號

原告臺灣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告 顏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柒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6月7日上午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於行經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和樂利二街時,因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與訴外人 王宏翰 駕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3,910元(含零件11萬1,446元、工資1萬8,580元、塗裝1萬3,884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3,910元,及自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三格汽車有限公司鈑噴估價作業表暨收銀機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4年5月6日基警交字第1140027581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之駕駛過失,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折舊後應為12萬6,775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4萬3,910元(含零件11萬1,446元、工資1萬8,580元、塗裝1萬3,884元),並同意本院依法計算折舊(見本院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行車執照影本),至113年6月7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5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11萬1,446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9萬4,311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11萬1,446元×0.369×(5/12)=1萬7,135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11萬1,446元-1萬7,135元=9萬4,3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準此,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9萬4,311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工資1萬8,580元、塗裝1萬3,884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2萬6,775元(計算式:9萬4,311元+1萬8,580元+1萬3,884元=12萬6,77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6,775元,及自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自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15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1,894元(計算式:12萬6,775元÷14萬3,910元×2,150元=1,894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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