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918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18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王聰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聰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並斟酌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侵害法益相同,暨考量其犯罪時間、情節,及受刑人對本案表示無意見等情(見院卷第59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件:受刑人王聰銘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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