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70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育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育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8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第二分局」應更正為「第四分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育存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勞務,明知其無支付車資之消費能力及付款意願,仍施以詐術不法獲取告訴人 黃俊傑 所提供交通運輸服務之利益,惡性非輕,應予嚴懲。惟被告已坦承犯行,詐得之利益金額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交易秩序之影響、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即計程車載送勞務之利益)為新臺幣1385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季侖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16號
被 告 吳育存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存並無資力及意願支付車資,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5日3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基隆新民店內,以OK-GO多媒體機台(KIOSK)撥召由黃俊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上址搭載被告返回宜蘭縣○○鄉○○村○○巷00號住處。惟抵達該處後,被告僅支付總車資新臺幣(下同)1,585元之200元,又向黃俊傑謊稱要回家拿取金錢等語,惟最終並未返回支付剩餘車資,因而詐得1,385元之車資利益。嗣經黃俊傑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俊傑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育存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傑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計程車乘車證明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至被告本案詐得之1,385元車資,為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黃俊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季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