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小字第309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陸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前就讀於東海大學時,曾邀同被告乙
○○、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借據內連帶保證人欄處簽名
),向其辦理1筆就學貸款,總計借款新台幣(下同)55,67
3元,約定利息按附表所載利率計算,附表編號1利息依按原
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0.5%計算,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
為5.956%,另加計年率0.5%計算後之利率為6.456%。並應於
申請貸款之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按月
攤還本息。若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
並應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惟被告丙○○於96年8月1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
迭經催討,均不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迄尚積欠本金合計55,673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
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
開債務。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基本放款利率資料為證。被告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
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
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乙○○、丁○○未與原
告約定其放棄保證人先訴抗辯權之權利。然參諸,被告乙○
○、丁○○係於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是依上揭
判例意旨所示,其自應與被告連帶之責任甚明。次按,稱消
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丙○○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
文第1項所示數額之金額尚未清償,且視為已屆清償期,被
告乙○○、丁○○為其連帶保證人(即無第745條所規定之
權利)。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
被告3人連帶給付55,6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附表:
┌──┬──────┬────────┬────┬─────────┐
│編號│本金餘額│利息起算日│年息│違約金起算│
││(新台幣)│(算至清償日止)││(算至清償日止)│
├──┼──────┼────────┼────┼─────────┤
│1│55,673元│96年7月1日│6.456%│96年8月2日│
└──┴──────┴────────┴────┴─────────┘
附註:
1、利息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利
率計算。
2、違約金自附表所示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附表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附表所示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