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33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市南區戶政事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號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元,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
六日起至返還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台中市○里市○○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5日起
即出租予被告,且訂有書面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自96年3
月25日起至97年3月25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7,000
元,每月25日繳付租金。惟被告自96年12月起,即未繳付租
金,屆期後迄今仍未搬遷。爰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房屋。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賃期間之
租金,計4個月,28,000元。又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屆期後之97年3月25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原告7,000元。訴之聲明:⑴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號房屋返還原告。⑵
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並自97年3月26日起至返還房屋
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
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
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
還出租人。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自96年12月起即未再繳付租金
,且租賃契約已屆期。則原告本於民法第455條而為被告應
返還系爭房屋之主張,尚屬有據,為有理由,自應予以准許
,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依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租賃期間之租金即自96年12月起至97年3月止
,3個月2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
第2項前段所示,至逾此範圍外之主張,即無理由,無從准
許。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
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
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項及
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
爭房屋而受有物之使用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然「物之使
用」性質不能返還,而使用他人之物,依常情當須支付一定
之對價。是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計算被告所受之利益及原
告所受之損害,應屬合理。而原告與被告間既就系爭房屋訂
有租賃契約,每月租金7,000元,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原租
賃契約計算租金之約定方式為據(即每月7,000元),為本
件計算被告不當得利之標準,自屬合理。故而,原告請求自
被告無權占有之日即97年3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止,按
月給付原告7,000元,於法亦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訴訟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