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小字第87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小字第874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複訴訟代理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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