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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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辦理股票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上字第178號上訴人 翁振發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謝永輝 間辦理股票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因不服本院民國102年12月19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於103年1月14日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5,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提出律師委任狀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為訴訟救助之聲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尤乃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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