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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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辦理股票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76號原告 謝永輝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複代理人 曾獻賜 律師被告 翁振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股票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其所有值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戶號三十六號之股票編號九二0五八、九二0五九號各捌萬股之股票二紙,辦理過戶轉讓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士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發公司)於民國95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00,000元,士發公司並開立一紙票面金額為5,500,000元、發票日為95年5月12日之支票交付予原告。被告係士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擔保士發公司向原告借款之債務,被告提供其所有值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值鼎公司)於92年6月10日換發之戶號36號股票2紙(股票號碼分別為92058、92059,各80,000股,共計160,000股;下稱系爭股票)交付予原告作為擔保,並簽訂借據載明「翁振發先生提供值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戶號36號股票二紙,計共壹拾陸萬股為質押(股票持有人)翁振發先生並開立士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95年5月12日期票,待期票兌現後,股票則退還。否則辦理過戶轉讓。」惟士發公司上開借款,遲遲未能清償,並已於101年6月13日申報停業,被告不知去向,系爭支票亦未能兌現,原告屢向被告請求償還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據上揭借據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士發公司開立之支票、系爭股票2紙、本件借據等各1份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號卷第8頁、第11頁至第13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是綜上,原告本於上揭借據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股票過戶轉讓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6,84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