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9號抗告人 張庭瑜 相對人 張日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8年間至相對人與第三人 柳學志 共同合夥經營之「志欣通訊有限公司」應徵店長工作,應相對人之要求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工作之保證,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並有同事 洪姿樺 、 張可怡 與抗告人相同情形而簽發擔保工作保證之本票可資為證。原裁定竟仍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應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1紙,到期日為98年10月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則該本票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即為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人前開主張縱令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怡安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在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書記官莊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