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72號原告鉅綸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秋麟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 律師
許惠君 律師被告 邱琬芬 訴訟代理人 王嘉寧 律師複代理人 林濬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圓錩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錩公司)、林
昆龍、 林玟 采等人於民國95年間不法侵害原告之圖形著作權,致原告受有重大損害,原告已依法對 林昆龍 、 林玟采 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92號判決認定林昆龍、林玟采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分別處以有期徒刑在案,雖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28號判決發回,惟觀其意旨,仍係針對刑法第359條部分為之,並不妨害林昆龍、林玟采有重製侵權之違反著作權之事實,不容被告否認。又依原告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內容觀之,告訴之範圍包括「價值逾億之商業機密之機械零件圖及相關設計圖、協力廠商等資料」之竊取、重製等,並非限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剝皮打端機系列」之其中18張圖樣(下稱系爭18張圖樣)。是以,原告認為其餘已遭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扣押之疑似侵權圖面(包括於圓錩公司扣得圓錩公司零件製圖11冊、原告圖樣2冊、圓錩公司兩件總圖2冊、圓錩公司目錄1冊、圓錩公司文件資料1冊、電腦主機1臺、圓錩公司帳冊1冊、圓錩公司銷退貨月報表、於訴外人尚億公司扣得圓錩公司採購單5張、圓錩公司設計圖19張、客票登記簿影本2張、銷貨帳影本2張等物)均有侵權之可能,扣除已起訴之系爭18張圖樣,其餘部分檢察官尚未為不起訴處分,亦未於起訴書中為是否侵權之交代,應認尚未偵查終結。因前述尚未偵查終結部分是否侵權狀態未明,原告僅就系爭18張圖樣先對圓錩公司、林昆龍、林玟采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判決確定圓錩公司、林昆龍、林玟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又原告亦已就其他35張圖樣對圓錩公司、林昆龍、林玟采另行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並請求500萬元之損害賠償,是原告對圓錩公司、林昆龍、林玟采共有800萬元之債權存在。
㈡原告為避免圓錩公司於訴訟期間脫產,致債權無法足額受償
,遂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並經該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4910號裁定准許。詎95年5月22日至圓錩公司營業處所對如附表一所示動產進行查封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2829號),被告到場表示圓錩公司已將動產出售予被告,並提出「工廠盤讓契約書」,拒絕查封程序進行,致使原告無法就上開動產為強制執行以保全債權。嗣經原告對圓錩公司及被告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字第600號判決認定圓錩公司與被告簽訂工廠盤讓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維持原判。被告於95年5月22日原告執行查封圓錩公司動產之際,已知圓錩公司對原告負有債務,仍執意堅稱其與圓錩公司簽立之工廠盤讓契約為真實,並主張其為動產之所有權人,致使原告當日無法查封圓錩公司之動產。又因被告與圓錩公司間之假買賣,導致原告無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圓錩公司動產,其價值約2,169,308元。
㈢又原告對圓錩公司、林昆龍、林玟采之損害賠償債權係800
萬元,目前僅受償2,985,891元,尚有500餘萬元之債權未獲清償,被告已將圓錩公司動產出售予第三人,其他尚未出售之物品僅有OA辦公桌椅、沙發桌椅尚在圓錩公司營業處所,其餘所在不明且價值甚低,於原告債權受償並無實益,原告受損害之金額至少達200萬元。再者,因原告於95年5月
22日查封圓錩公司之動產時,被告佯稱其與圓錩公司成立買賣契約,其係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告無權查封該動產,以致原告需對被告另提起假扣押之聲請(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949號裁定)及執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3688號),因而再支出假扣押裁定費用1,000元及假扣押執行費用16,000元,共計17,000元之額外費用支出。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前以圓錩公司侵害其著作權為由,為保全其日後請求權
,而於95年5月22日對圓錩公司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亦即原告在95年5月之前對圓錩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存在,更無任何執行名義可言;而被告早在95年4月25日即與圓錩公司簽立「工廠盤讓契約書」,此件買賣成立在原告取得對圓錩公司之執行名義前,圓錩公司本有權任意處分其財產,無論真假均不可能損害原告債權。換言之,原告依民法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惟原告迄今尚無法證明其於95年4月25日對訴外人圓錩公司有任何債權存在,則圓錩公司與被告於95年4月25日所為之買賣究竟侵害其何種權利?㈡原告至今猶主張其對林昆龍等人所提刑事違反著作權案之告
訴範圍不只於系爭18張圖樣,尚包括「價值逾億之商業機密之機械零件圖及相關設計圖、協力廠商等資料之竊取、重製等」云云。查該刑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刑案第一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勘驗圓錩公司扣押物時,法官要求原告確認扣押物中與起訴書犯罪事實相關之證物,原告當日檢視所有圓錩公司遭扣押圖冊及物件後自承除了系爭18張圖樣受林昆龍侵權外,其餘扣案之圖冊、物件均與起訴範圍無關,故原告上揭主張不符事實並無可取。
㈢查原告以圓錩公司等人侵害其著作權為由,訴請損害賠償,
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圓錩公司等人應賠償原告300萬元,第二審法院維持同樣見解,雖經雙方當事人均上訴第三審法院,惟最高法院仍維持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是該件訴訟業已判決確定。故而原告公司對圓錩公司等縱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僅有300萬元債權。然而原告前對訴外人圓錩公司、林昆龍、林玟采等人實施假扣押,並於上開判決後,聲請假執行,業已受償2,985,891元。且圓錩公司及林昆龍業於99年1月28日遞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表明彼等願以現金依上述民事確定判決清償全部債務及費用,可證明原告對圓錩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全部獲得滿足。何況林昆龍另有林口的土地仍被原告查封中,凡此足證原告對圓錩公司等人的債權並無不能受償之虞,原告對圓錩公司等人之債權既未受有任何損害,對被告自無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再者,如附表三所示,圓錩公司尚有諸多動產原告不願查封
且被告亦未出賣予第三人,亦有部分物品遭原告查封由其保管中。被告與圓錩公司買賣關係不存在既經判決確定,上開動產即確歸圓錩公司所有,此部分動產既尚存在,原告自得對其行使權利,如何受有200萬元之損害可言?另原告對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費用並非必要費用,亦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以圓錩公司、林昆龍、林玟采侵害原告所有系爭18張圖
樣之圖形著作,請求其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智字第5號判決命圓錩公司、林昆龍、林玟采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法定利息,並經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民著上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㈡原告向圓錩公司提起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前,曾對圓
錩公司聲請假扣押,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4910號裁定准許,於95年5月22日以同院95年度執全字第282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至圓錩公司營業處所(臺北縣林口鄉湖南村8鄰頭湖70號之1)執行查封,因被告主張附表一物品已由其向圓錩公司買受,原告無法查封附表一物品。原告復對被告存放於臺北縣林口鄉湖南村8鄰頭湖70號之1之動產及其他財產於200萬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949號裁定)並執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3688號)。
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圓錩公司95年4月25日所簽訂工廠盤讓
契約書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字第600號判決確定買賣關係不存在,並確認圓錩公司就附表一所示物品之所有權存在,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㈣圓錩公司於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公司之存款2,985,891元已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板院輔98司執松字第1451號執行命令支付轉給原告。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圓錩公司簽訂假買賣契約並出賣圓錩公司之動產與第三人,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已造成原告對圓錩公司之債權有不能清償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與圓錩公司簽訂假買賣契約進而出售圓錩公司動產之行為,是否造成原告對圓錩公司債權不能受清償而受有損害?損害金額為何?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對圓錩公司存有債權,係因圓錩公司、林昆龍、林
玟采共同侵害原告所有系爭18張圖樣之圖形著作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查上開損害賠償金額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智字第5號判決命圓錩公司、林昆龍、林玟采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法定利息,並經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民著上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又原告就圓錩公司對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公司之2,985,891元存款債權,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支付轉給方式受償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原告因系爭18張圖樣之圖形著作受侵害對圓錩公司、林昆龍、林玟采所生損害賠償債權,目前僅餘14,109元尚未受償。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假買賣方式向圓錩公司買受附表一物品,
進而出售上開物品,致原告受有無法就圓錩公司財產足額受償之損害云云。查被告與圓錩公司95年4月25日所簽訂工廠盤讓契約書之買賣契約關係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字第600號判決確定買賣關係不存在,並確認圓錩公司就附表一所示物品之所有權存在,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附表一所示物品既經判決確定為圓錩公司所有,原告即得就上開物品依法強制執行受償。又原告對圓錩公司損害賠償請求權目前僅餘14,109元,已如前述,縱認附表一部分物品業經被告出售第三人而無法拍賣受償,惟依被告表示尚有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可供原告拍賣受償,原告既未就附表三所示物品聲請法院拍賣,即無從證明附表三所示物品有不足清償圓錩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之事實,則原告是否因被告出售圓錩公司所有物品而受有損害即無從得知,原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除了系爭18張圖樣之圖形著作受侵害外,尚有
35張圖樣圖形著作受侵害,另受有500萬元損害云云。惟查,原告前已就林昆龍、林玟采侵害著作財產權乙事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95年度偵字第15548號、第19117號),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92號審理,上開刑案為確認起訴範圍曾於96年3月
13日進行勘驗,依其勘驗筆錄記載確認起訴範圍為系爭18張圖樣之圖形著作,有刑案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25-226頁反面)。又查原告前揭對圓錩公司、林昆龍、林玟采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亦僅就系爭18張圖樣主張受有圖形著作侵害,原告主張另有35張圖樣圖形著作受侵害而受有500萬元損失乙事,遲至99年3月1日始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圓錩公司、林昆龍、林玟采另行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且於起訴時尚未繳納裁判費,是原告對圓錩公司、林昆龍、林玟采是否另有500萬元債權存在乙事,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99年3月11日)仍未證明之。又縱原告對圓錩公司、林昆龍、林玟采確實另有500萬元債權存在,依圓錩公司及林昆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出之清償聲請狀所載,林昆龍尚有坐落臺北縣○○鄉○○段○○○○號、669地號土地遭原告查封中,有清償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頁),是其等現有財產是否無法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仍非無疑,則被告出售圓錩公司所有物品是否會造成原告受有損失,損失金額為何,原告就此均未舉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㈣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佯稱其與圓錩公司成立買賣契約無法查
封圓錩公司動產,致原告需對被告另提起假扣押之聲請及執行,因而再支出假扣押裁定費用1,000元及假扣押執行費用
16,000元,共計17,000元之額外費用支出云云。按債權人是否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財產假扣押,為債權人考量是否有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後所為之決定,與債權發生之原因係屬二事,不必然具有因果關係,況乎債權人假扣押債務人財產後,若經本案判決勝訴,假扣押之聲請及執行費用本得自債務人財產中一併受償。經查原告雖因被告表示其與圓錩公司成立買賣契約而須另行對被告為假扣押之聲請及執行,惟被告出售圓錩公司動產縱有侵害原告對圓錩公司債權之可能,原告對被告聲請及執行假扣押之費用亦為原告欲保全強制執行所生之費用,與被告侵害債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上開費用應於原告對被告取得勝訴判決後由被告財產取償,與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一造負擔同理,惟此程序費用尚非得謂係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是以,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為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
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吳爭奇法官郭俊德附表一: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01│電腦主機含螢幕│4│台│├──┼───────┼──┼──┤│02│電腦螢幕│1│台│├──┼───────┼──┼──┤│03│手提式電腦│1│台│├──┼───────┼──┼──┤│04│列印機EPL-6200│1│台│├──┼───────┼──┼──┤│05│列印機LQ-680C│1│台│├──┼───────┼──┼──┤│06│傳真機│1│台│├──┼───────┼──┼──┤│07│碎紙機│1│台│├──┼───────┼──┼──┤│08│OA辦公桌椅│1│式│├──┼───────┼──┼──┤│09│電視機│1│台│├──┼───────┼──┼──┤│10│雕刻機│1│台│├──┼───────┼──┼──┤│11│電子秤30KGS│1│台│├──┼───────┼──┼──┤│12│電子秤300KGS│1│台│├──┼───────┼──┼──┤│13│保險箱│1│台│├──┼───────┼──┼──┤│14│放大鏡│1│台│├──┼───────┼──┼──┤│15│投影機│1│台│├──┼───────┼──┼──┤│16│冷氣TC-10M│1│台│├──┼───────┼──┼──┤│17│電話總機│1│式│├──┼───────┼──┼──┤│18│電話機│13│台│├──┼───────┼──┼──┤│19│沙發桌椅│1│套│├──┼───────┼──┼──┤│20│打卡鐘│1│台│├──┼───────┼──┼──┤│21│研磨機│1│台│├──┼───────┼──┼──┤│22│銑床│1│台│├──┼───────┼──┼──┤│23│車床│1│台│├──┼───────┼──┼──┤│24│放電機│1│台│├──┼───────┼──┼──┤│25│鑽孔機│5│台│├──┼───────┼──┼──┤│26│剝皮打端機成品│1│台│├──┼───────┼──┼──┤│27│端子機成品│2│台│├──┼───────┼──┼──┤│28│端子機鑄件台身│11│台│├──┼───────┼──┼──┤│29│拉力機半成品│2│台│├──┼───────┼──┼──┤│30│端子機(中古)│3│台│├──┼───────┼──┼──┤│31│機械零件│1│批│└──┴───────┴──┴──┘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財產價值(依據圓││││││錩公司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16號提││││││出財產價值估算資││││││料認定)│├──┼───────┼──┼──┼────────┤│1│碎紙機│1│台│1,000元│├──┼───────┼──┼──┼────────┤│2│OA辦公桌椅│1│式│120,000元│├──┼───────┼──┼──┼────────┤│3│電子秤30KGS│1│台│5,240元│├──┼───────┼──┼──┼────────┤│4│電子秤300KGS│1│台│8,569元│├──┼───────┼──┼──┼────────┤│5│保險箱│1│台│12,500元│├──┼───────┼──┼──┼────────┤│6│投影機│1│台│50,000元│├──┼───────┼──┼──┼────────┤│7│電話總機│1│式│85,000元│├──┼───────┼──┼──┤││8│電話機│13│台││├──┼───────┼──┼──┼────────┤│9│沙發桌椅│1│套│15,000元│├──┼───────┼──┼──┼────────┤│10│打卡鐘│1│台│併入電話裝置內│├──┼───────┼──┼──┼────────┤│11│研磨機│1│台│75,350元│├──┼───────┼──┼──┼────────┤│12│銑床│1│台│66,667元│├──┼───────┼──┼──┼────────┤│13│車床│1│台│85,715元│├──┼───────┼──┼──┼────────┤│14│放電機│1│台│66,667元│├──┼───────┼──┼──┼────────┤│15│鑽孔機│5│台│3,600元│├──┼───────┼──┼──┼────────┤│16│剝皮打端機成品│1│台│180,000元│├──┼───────┼──┼──┼────────┤│17│端子機成品│2│台│40,000元│├──┼───────┼──┼──┼────────┤│18│端子機鑄件台身│11│台│32,000元│├──┼───────┼──┼──┼────────┤│19│拉力機半成品│2│台│36,000元│├──┼───────┼──┼──┼────────┤│20│端子機(中古)│3│台│36,000元│├──┼───────┼──┼──┼────────┤│21│機械零件│1│批│1,250,000元│└──┴───────┴──┴──┴────────┘附表三: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置放地點及狀況│├──┼───────┼──┼──┼────────┤│01│電腦主機含螢幕│4│台│查封中,主機由原││││││告保管,螢幕放於││││││圓錩公司林口廠房│├──┼───────┼──┼──┼────────┤│02│電腦螢幕│1│台│查封中,置放於圓││││││錩公司林口廠房│├──┼───────┼──┼──┼────────┤│03│手提式電腦│1│台│查封中,原告保管│├──┼───────┼──┼──┼────────┤│04│列印機EPL-6200│1│台│查封中,置放於圓││││││錩公司林口廠房│├──┼───────┼──┼──┼────────┤│05│列印機LQ-680C│1│台│查封中,置放於圓││││││錩公司林口廠房│├──┼───────┼──┼──┼────────┤│06│傳真機│1│台│查封中,置放於圓││││││錩公司林口廠房│├──┼───────┼──┼──┼────────┤│07│碎紙機│1│台│未查封,置放於圓││││││錩公司林口廠房│├──┼───────┼──┼──┼────────┤│08│OA辦公桌椅│1│式│未查封,置放於圓││││││錩公司林口廠房│├──┼───────┼──┼──┼────────┤│09│電視機│1│台│查封中,置放於圓││││││錩公司林口廠房│├──┼───────┼──┼──┼────────┤│10│雕刻機│1│台│查封中,置放於圓││││││錩公司林口廠房│├──┼───────┼──┼──┼────────┤│11│電子秤30KGS│1│台│未查封,置放於圓││││││錩公司林口廠房│├──┼───────┼──┼──┼────────┤│12│電子秤300KGS│1│台│未查封,置放於圓││││││錩公司林口廠房│├──┼───────┼──┼──┼────────┤│13│保險箱│1│台│未查封,置放於圓││││││錩公司林口廠房│├──┼───────┼──┼──┼────────┤│14│放大鏡│1│台│查封中,置放於圓││││││錩公司林口廠房│├──┼───────┼──┼──┼────────┤│15│投影機│1│台│查封中,置放於圓││││││錩公司林口廠房│├──┼───────┼──┼──┼────────┤│16│冷氣TC-10M│1│台│查封中,置放於圓││││││錩公司林口廠房│├──┼───────┼──┼──┼────────┤│17│電話總機│1│式│未查封,置放於圓││││││錩公司林口廠房│├──┼───────┼──┼──┼────────┤│18│電話機│13│台│未查封,置放於圓││││││錩公司林口廠房│├──┼───────┼──┼──┼────────┤│19│沙發桌椅│1│套│未查封,置放於圓││││││錩公司林口廠房│├──┼───────┼──┼──┼────────┤│20│打卡鐘│1│台│未查封,置放於圓││││││錩公司林口廠房│├──┼───────┼──┼──┼────────┤│21│研磨機│1│台│未查封,置放於圓││││││錩公司林口廠房│├──┼───────┼──┼──┼────────┤│22│銑床│1│台│未查封,置放於圓││││││錩公司林口廠房│├──┼───────┼──┼──┼────────┤│23│車床│1│台│未查封,置放於圓││││││錩公司林口廠房│├──┼───────┼──┼──┼────────┤│24│放電機│1│台│未查封,置放於圓││││││錩公司林口廠房│├──┼───────┼──┼──┼────────┤│25│鑽孔機│5│台│查封中,置放於圓││││││錩公司林口廠房│├──┼───────┼──┼──┼────────┤│26│剝皮打端機成品│1│台│未查封,置放於圓││││││錩公司林口廠房│├──┼───────┼──┼──┼────────┤│27│端子機成品│2│台│1台查封中,置放││││││於圓錩公司林口廠││││││房。││││││1台未查封,已處││││││分予第三人。│├──┼───────┼──┼──┼────────┤│28│端子機鑄件台身│11│台│1台置放於圓錩公││││││司林口廠房,10台││││││已處分予第三人。│├──┼───────┼──┼──┼────────┤│29│拉力機半成品│2│台│未查封,置放於圓││││││錩公司林口廠房│├──┼───────┼──┼──┼────────┤│30│端子機(中古)│3│台│未查封,置放於圓││││││錩公司林口廠房│├──┼───────┼──┼──┼────────┤│31│機械零件│1│批│已處分予第三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書記官黃昰澧